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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树花与张家口市崇礼区四台嘴乡棋盘梁村民委员会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张树花,女,1968年6月1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张家口市崇礼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伟,河北崇昊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权限为特别代理。被告张家口市崇礼区四台嘴乡棋盘梁村民委员会。住所地张家口市崇礼区四台嘴乡棋盘梁村。法定代表人王爱明,该村委会主任。委托诉讼代理人裴晓璐,河北环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树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确认原告和原告父亲张连生原承包被告村集体的7.9亩土地的征收补偿款归原告所有;2、由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告与其父亲张连生均系被告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原告母亲于1965年去世,之后原告父亲从未再娶,除原告之外无其他子女。1998年原告父亲张连生以家庭为单位与被告签订土地承包合同,约定由其家庭承包被告村集体土地7.9亩,后原告于1999年11月21日将户籍迁至其丈夫户籍所在地的四台嘴乡转枝连村。原告父亲张连生于2006年2月去世,时至上述土地被国家有偿征收前,一直在由原告种植使用。2017年原告在办理领取上述土地征收补偿款的手续时,被告以原告父亲张连生死亡及原告外嫁它村为由拒绝向原告发放该土地的征收补偿款,虽然原告将户籍迁入转枝连村,但其在该村并未分得承包土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承包法》第三十条规定:“承包期内,妇女结婚,在新居住地未取得承包地,发包方不得收回其原承包地。”被告的行为已严重侵犯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曾与之多次协商均未果,被逼无奈只能诉至人民法院判如所请。被告村委会辩称,张连生不具胡本次征收补偿主体资格,不应分得征收补偿款,且原被告不存在土地承包合同关系,原告主张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依法不应得到支持。首先,1998年6月30日,张连生以家庭户为单位与被告签订了《崇礼县土地承包合同书》,合同约定由张连生一人承包棋盘梁村土地7.9亩,承包期限30年。张连生去世后,其已丧失本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丧失土地承包经营权,且其家庭户已绝户,其承包的土地依法归于村集体,张连生不再享有分配征收补偿款的主体资格,亦不属于本次征收补偿对象。被告认为,案涉7.9亩土地的征收补偿款依法属于本村集体财产。其次,原被告不存在土地承包合同关系,土地承包经营权应于发包方与承包方签订书面土地承包合同并经依法登记时设立,而事实上答辩人与被答辩人从未签订过书面土地承包合同。综上,原告的主张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请求贵院依法查明案件事实,驳回被答辩人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张树花与张连生系亲生父女,户籍居住地原为崇礼县四台嘴乡棋盘梁村。二轮土地承包时,即1998年6月30日原告父亲张连生为户主为承包人与被告村委会为发包人签订《崇礼县土地承包合同书》(合同编号:0329020005),崇礼县政府为张连生,颁发了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合同上载人口1人、劳力1人。合同约定,张连生户承包责任田7.9亩。承包期限30年,即1998年1月1日起至2027年12月31日止。1968年原告张树花母亲死亡,1999年原告张树花因婚嫁户口迁入崇礼县四台嘴乡转枝莲村。2006年2月17日张连生死亡注销户口。现因冬奥征占土地产生土地征收补偿款,该宗土地补偿款已拨付到被告村委会未发放。另查,2016年1月份河北省崇礼县撤县改区,案涉地点相应改变为张家口市崇礼区。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以下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原告张树花所提供的证据仅能证实其父亲张连生承包被告村集体土地权利登记和原告家庭人员户口注销、变动情况、《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及29人的证明。被告村委会所提供的《土地承包合同书》证明被告村委会发包时为原告家庭户时为1人份土地;户籍注销证明证明原告父亲张连生2006年2月17日死亡注销户口,婚姻状况为丧偶。
原告张树花与被告张家口市崇礼区四台嘴乡棋盘梁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村委会)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树花与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伟、被告村委会委托诉讼代理人裴晓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土地承包经营权是土地承包人为从事种植业,对其承包的集体所有由农民集体使用的耕地以及用于农业的土地所享有的占有、使用、收益的权利。土地承包经营权主体是家庭承包,经查证本案涉及土地在1998年二轮土地承包时明确记载人数为1人,承包人为张连生,且原告父母相继去世,张连生不再享有本案涉及土地承包经营权。原告主张请求依法确认原告和原告父亲张连生原承包被告村集体的7.9亩土地的征收补偿款归原告所有的诉讼请求,虽递交了29人的证明,该证明不能抗辩承包合同,故对原告的主张不予支持应予驳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张树花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赵秀无

书记员:刘德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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