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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与卢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北市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张某某,
委托代理人王晨清,河北元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卢某某。
委托代理人韩艳杰。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北市支公司,住所地保定市裕华东路161号,
负责人魏歧峰,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樊寒晖,河北陈丽萍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卢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北市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北市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王晨清、被告卢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韩艳杰、被告人保北市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樊寒晖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7日16时许,被告卢某某驾驶冀F×××××号小型轿车由西向东行驶至定兴县张百户营村内时,与行人原告张某某发生刮碰。造成原告张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2015年12月17日定兴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定公交认字第20155002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卢某某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张某某无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定兴县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左侧肱骨近端骨折、左侧股骨颈骨折、左腕软组织损伤、高血压病。于2016年1月12日出院,住院36天,花费医疗费51662.11元,购买气垫床一张,花费400元。出院医嘱:建议休息3个月、需护理、加强营养。加强功能锻炼,术后6个月禁止过度屈髋及内收外旋左髋,定期拍片复查(3、6、12、24周),不适门诊及时随诊。原告住院期间由其子女姚士武、姚士秀进行护理。因原告家庭困难,被告人保北市支公司先予支付原告医疗费10000元。
另查明,冀F×××××小型轿车所有人为被告卢某某。被告卢某某为该车于2015年11月20日在被告人保北市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保额为3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保险,且不计免赔。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5年11月20日至2016年11月20日止,其中医疗费赔偿限额为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第三者责任保险的保险期间自2015年11月21日至2016年11月20日止。
上述事实由原被告陈述、张某某身份证、卢某某驾驶证、行驶证,交强险、商业险保单各1份、事故认定书1份、定兴县医院住院病历1份、诊断证明书2张、票据6张、费用清单1份、原告户口登记薄4页、小北召村委会证明1份证实。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赔偿医疗费等费用。原、被告对定兴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没有异议,该事故责任认定准确,本院予以采纳。被告卢某某应承担全部民事赔偿责任。原告请求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保北市支公司要求剔除医疗费中10%的非医保用药的主张,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诊断证明书中注明加强营养,根据原告病情,本院酌定营养费每日50元,给付时间为住院期间即36天。原告出院后医院建议休息3月,护理费按2015年河北省居民服务业年平均工资32045元/年计算,护理费为11062元((32045元/年÷365天×(36天+90天))。原告误工费按2015年河北省农林牧渔业年平均工资15410元/年计算,误工费为5319.62元((15410元/年÷365天×(36天+90天))。原告要求赔偿交通费500元的主张,未提供票据,根据原告就医次数、距离等实际情况,本院酌定400元。辅助器具费(气垫床)400元,属原告伤情必要花费,故本院予以支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有关规定、参照《河北省2015年度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本院核定原告张某某各项损失如下:
1、医疗费:51662.11元
2、误工费:5319.62元
3、护理费:11062元
4、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天×36天=3600元
5、营养费:50元/天×36天=1800元
6、交通费:400元
7、辅助器具费(气垫床)400元,以上共计74243.73元。被告人保北市支公司承保冀F×××××小型轿车的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被告人保北市支公司应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项下赔偿10000元(已支付);在死亡伤残限额项下赔偿17181.62元(含误工费5319.62元,护理费11062元,交通费400元,辅助器具费(气垫床)400元)。超出交强险部分47062.11元(74243.73元-10000元-17181.62元)由被告人保北市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直接赔付,被告人保北市支公司共计赔付原告74243.73元(47062.11元+10000元+17181.62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北市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张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辅助器具费共计74243.73元,扣除已支付的10000元后再给付64243.73元;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78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北市支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虹桥 审 判 员  田学伟 人民陪审员  马春学

书记员:张伊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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