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张某某与张家口市第一机电设备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张某某,女,汉族,现住张家口市下花园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田亮,河北环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家口市第一机电设备总公司,住所地张家口市桥东区怡安街59号。法定代表人:常智,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东辉,该公司工会主席。委托诉讼代理人:田松渊,张家口市华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张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给付拖欠工程款2876975.3元及利息2071422.2元,共计4948397.5元,利息是截止至开庭之日的利息,后期的利息以4948397.5元为基数,月息两分,直至实际给付之日止;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0年7月11日,原、被告签订《张家口市第一机电设备总公司仓库重建工程投资及建设施工合同》,确定由原告为被告重建库房,并对工期、质量标准、工程造价及工程款给付方式做了相应的约定。工程结束后,双方通过中间人协调确定工程款220万元,但被告总以各种理由不予付款。被告张家口市第一机电设备总公司辩称,1、原告给被告所建的工程至原告离开时止未完工;2、原、被告间工程款未结算是由原告造成,因原告长期不与被告进行工程决算,原告向被告提供的决算书与工程不符,造成原、被告间无法决算;3、原告所主张利息明显高于法律规定,被告支付原告利息应按原、被告间决算确定工程款之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进行决算。所以本案被告应支付原告工程款数额应以审计部门审计确定的原告实际施工工程量计算的工程款数额为基数,以该鉴定报告之日起计算应付的利息至全部结算完毕。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即《张家口市第一机电设备总公司仓库重建工程投资及建设施工合同》、原告收取工程款80万元的收条,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于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即:一、原告提交的1、2011年7月1日工程款还款协议,证明双方已在2011年7月1日对工程完工进行了确认,并就工程款所应支付的利息进行了确认;2、编号为建字2017第9号鉴定报告,确定原告方就已完成工程总造价为1881296.32元;3.我方的利息计算方式书3份。被告质证称,对还款协议,是双方于2011年7月1日签订的,但是该还款协议中,所约定的利息与主合同不一致,明显高于法律规定,还款协议第8条约定了本案原告预期在2011年9月30日前完成工程决算,但至今原、被告间除了在人民法院委托的鉴定机构之外,没有完成对本工程的决算,造成被告长期不能付款,此阶段内,被告不应当承担约定的高额利息;对鉴定报告,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提出异议,所涉及的工程量和实际的有差别;对利息计算方式,被告不认可,我们认为应当按照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按双方决算确定的数额至付清之日起计算。二、被告提交的1、张家口公证处公证书及光盘一份,证明原告具体施工的工程量现场证据保全事实,该证据与鉴定意见书相矛盾;2、我们和原告的信息往来的微信截图一份,证明导致没有结算是原告的过错,而不是被告的过错;3、收条2份,证明防水是由第三方施工,收取了57000元的防水工程款。原告质证称,对公证书的真实性和合法性无异议,但对与本案的关联性和其证明目的有异议,其做证据保全的目的是为了确认原告方的施工进展情况,上次庭审中被告也自认,也是为了使用该工程做的证据保全,而且该工程也确实被告在使用过程中。被告的证明目的是想要对鉴定报告提出异议,鉴定报告是客观的依据,不因公证书的内容得到否认;对微信截图不予认可,因为其不符合证据形式,提供电子证据必须提供证据载体,并提供出处,而且证据内容和被告主张无关。对收条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都不认可。它是复印件,“张国栋”是否做防水的,以及是否有合同都无法知道。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0年7月11日,原、被告签订《张家口市第一机电设备总公司仓库重建工程投资及建设施工合同》(以下简称《建设施工合同》)。该《建设施工合同》约定,工程名称为机电公司库房重建,工程地点为桥西区新营坊西坝岗18号院内,工程内容为建筑物二米以内的全部土建、给排水、采暖、电气工程;合同工期2010年7月15日至2010年12月30日,工程造价按《2008河北建筑工程消耗量定额》进行结算,该项目所需资金由乙方全额垫资,做为工程投资,甲方予以补偿。该工程原告只做了二层,2012年初,由第三方实际使用。2011年7月1日,原、被告签订《工程款还款协议》,约定工程款欠款数额以双方工程造价最终决算为欠款数额,还款时间从2012年7月31日起每月月末为还款日,还款额为每月500000元,直至还完欠款,连本带息最迟不得超过2013年2月28日,并对利息等进行了约定。2013年12月8日、2014年10月31日,被告两次给付原告工程款500000元和300000元,共计800000元。2017年11月13日,河北华正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就机电公司库房重建工程总造价出具鉴定报告,鉴定结果:张家口市桥西区新营坊18号机电公司库房重建工程已完成工程总造价为1881296.32元。另查明,原告无建设工程施工资质。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张家口市第一机电设备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1日立案后,被告张家口市第一机电设备总公司向本院提出管辖异议,本院裁定驳回后,被告不服提起上诉,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3月9日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张家口市第一机电设备总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张某某与张家口市第一机电设备总公司签订的《张家口市第一机电设备总公司仓库重建工程投资及建设施工合同》,因原告张某某无建设工程施工资质,故双方签订的上述合同违反了法律禁止性规定,应为无效。虽然上述合同无效,但涉案工程原告做了二层,且该涉案工程已完工并实际使用,视为被告认可该部分工程为单项验收合格的工程,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并无不当。该涉案工程系原告方垫资,2011年7月1日,原、被告签订《工程款还款协议》,视为对垫资和垫资利息的约定,但是约定的利息计算标准不得高于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根据鉴定结果,张家口市桥西区新营坊18号机电公司库房重建工程已完成工程总造价为1881296.32元,对此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应以1881296.32元减去原告已收取的800000元即1081296.32元为基数,以双方签订的《工程款还款协议》所约定的还款起始时间,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偿还原告垫资及利息。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第二条、第六条、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张家口市第一机电设备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张某某垫资1081296.32元及利息(利息从2012年8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本金实际清偿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400元,由被告张家口市第一机电设备总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王海军
审判员  耿利延
审判员  兰池英

书记员:王昕妤

Related posts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