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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梁某某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北市支公司、刘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张某某,男,汉族,农民,住安新县。
原告梁某某,女,汉族,农民,住址同上。
二原告委托代理人张学梅,女,住址同上,系二原告之女。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北市支公司。
负责人魏岐峰,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樊寒晖,河北陈丽萍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某某,男,汉族,农民,住安新县。

原告张某某、梁某某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市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北市支公司)、刘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侯杰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梁某某委托代理人张学梅,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市支公司委托代理人樊寒晖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6年7月3日22时许,被告刘某某驾驶冀F×××××号大众轿车在安新县县城雁翎西路交通局门口路段头东尾西向北拐掉头时,与由西向东行驶的骑电动自行车的原告张某某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张某某及乘车人梁某某受伤,车辆受损。该事故经安新县交警大队出具的安公交认字【2016】第00021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刘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张某某及梁某某无责任。事故发生后,二原告被送往安新县医院救治,原告张某某在医院实际接受治疗的天数为19天,于2016年8月15日办理出院手续,支出医疗费2316.99元。原告梁某某实际治疗的天数为19天,于2016年8月15日办理出院手续,支出医疗费3661.56元。原告张某某伤情为:双侧腕关节、膝关节软组织损伤,双侧膝关节增生;原告梁某某伤情为右膝部外伤,左下肢外伤。二原告出院医嘱均载明:注意休息,加强营养;门诊复查,不适随诊。原告张某某治疗期间由其女婿王泽明护理,王泽明为城镇居民。原告梁某某治疗期间由其女儿张学梅护理,张学梅系农民。
被告刘某某驾驶的冀F×××××号大众轿车在被告人保财险北市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为300,000元,本次事故在保险期限内。
上述事实有原告张某某、梁某某医疗费票据、出院证明、费用清单、住院病历,安公交认字【2016】第000216号交通事故认定书,张学梅、王明泽的误工证明、工资表、劳动合同,公估报告,公估费票据,本院于2016年10月17日对张学梅做询问笔录证实。

本院认为,安新县交警大队出具的安公交认字【2016】第00021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事故经过及被告刘某某在此事故中负全责的事实,予以确认。
原告张某某、梁某某在此事故中总损失认定如下:
医疗费:原告张某某在事故中受伤并支出医疗费2256.99元、原告梁某某支出医疗费3661.56元有二原告在安新县医院医疗票据票据8张、费用清单、住院病历、诊断证明书、出院证明、证实,本院予以认定。
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张某某、梁某某提交的住院病人费用清单显示收取的床位费均为19天,二原告亦认可在医院实际治疗天数为19天,二原告虽于2016年8月15日办理出院手续,但后期并没有诊疗行为,亦没有任何医疗费用支出,故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以二原告实际住院治疗的天数19天为准,标准参照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每天100元计算,二原告每人为1900天。二原告主张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营养费:二原告出院证明均有注意休息,加强营养等相关医嘱,二原告主张营养费予以支持。营养费按二原告实际治疗天数19天、每天50元的标准计算分别950元(50元×19天)。
护理费:原告张某某住院期间由其女婿王泽明护理。王泽明系安新县元泰非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员工,月基本工资3300元的事实有王泽明与该公司的劳动合同、工资表、误工证明证实。原告主张2016年7月3日至2016年8月15日期间的护理费期限过长,护理费酌定支持原告张某某在医院实际治疗天数19天应为2090元。原告主张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梁某某住院期间由其女儿张学梅护理。张学梅系安新县万通制鞋有限公司员工,月基本工资3300元的事实有张学梅与该公司的劳动合同、工资表、误工证明证实。原告主张2016年7月3日至2016年8月15日期间的护理费期限过长,护理费酌定支持原告梁某某在医院实际治疗天数19天应为2090元。原告主张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误工费:二原告称在安新县雁翎东路民肴小馆上班,但其提交的误工证明、工资表不足以证实二原告固定收入状况,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保财险北市支公司称二原告年龄超过60岁不应存在误工费,未举证证实,对其主张不予采信。因二原告系农民,考虑二原告伤情及年龄状况,误工费标准参照河北省农林牧渔业年平均工资19779元计算酌定支持一个月,均为1626元。
电动车车损:二原告提交的编号为SH(BD)2016080118公估报告第八页显示鉴定标的物系原告张某某驾驶的电动车,该车扣减残值后的公估价值为1500元。该公估报告形式合法、内容真实,予以采纳。被告人保财险北市支公司虽不予认可,但未提交反驳证据,对其主张不予支持。
鉴定费:二原告做公估鉴定支出鉴定费350元有河北盛衡保险公估有限公司收费票据证实,本院予以支持。
交通费:二原告支出救护车费60元的事实有其提交的安新县门诊收费票据一张证实,予以认定。考虑二原告出院、做鉴定及护理人员就医往返情况,交通费另酌定支持500元,以上共计560元。
被告刘某某驾驶的冀F×××××号大众轿车在被告人保财险北市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成立且有效,故被告人保财险北市支公司应在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二原告的各项损失。被告人保财险北市支公司在交强险保险限额内的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应赔偿二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1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赔偿二原告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共计7992元,财产损失项下赔偿电动车车损150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二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1618.55元,公估费350元。综上,被告人保财险北市支公司应赔偿二原告各项损失共计21460.55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北市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张某某、梁某某各项损失共计21460.55元。
二、被告刘某某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张某某、梁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98元减半收取为349元,原告张某某、梁某某负担181元,被告刘某某负担16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侯 杰

书记员:田柳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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