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满族,工人,住逊克县永泰A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孟丽,逊克县司法局奇克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邵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逊克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邵景玉,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退休干部,住逊克县永泰A区。原审被告:逊克县林产品经销处,住所地逊克县文化西路**号。法定代表人:腾云江,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徐长春,黑龙江剑桥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逊克县财政局。法定代表人:倪殿军,该局局长。
张某某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邵某某的诉讼请求,并由邵某某承担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1.2014年张某某将其承包的逊克县林产品经销处412.5亩预备造林地转包给邵某某,一年一协商承包价格,一年一交承包费。2015年国家出台政策,自2014年发放玉米价格补贴款,补贴对象实际种植者。因2014年种地时该政策没有实施,所以没有约定由谁领取该补贴款。按照国家政策,张某某与邵某某一同到逊克县林产品经销处说明由邵某某领取。2015年、2016年双方协商土地承包价格低,玉米价格补贴款由张某某领取,邵某某同意后,双方告知逊克县林产品经销处后,由张某某领取。2.一审判决认定张某某没有提供证据证明邵某某口头同意其领取玉米补贴款的事实错误,张某某有证据证明该事实。邵某某辩称,1.按照黑龙江省人民政府颁发的相关规定,该案的玉米价格补贴款应由实际种植者领取。2.张某某在上诉状中称2016年双方协商土地承包价格过低,玉米价格补贴款由张某某领取,邵某某同意后,双方告知逊克县林产品经销处由张某某领取,该事实张某某没有证据予以证实,法院不应予以支持,应予驳回上诉,维持原判。逊克县林产品经销处述称,一审判决逊克县林产品经销处不承担责任是正确的,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邵某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要求张玉田、逊克县林产品经销处、逊克县财政局给付2016年玉米种植补贴款63,492元,并由其承担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张某某以口头形式,将其承包的逊克县林产品经销处412.5亩可进行种植农作物的预备造林地包给邵某某耕种,邵某某按约定向张某某支付了全部承包费,并在2016年将承包的预备造林地全部种植了玉米。按黑龙江省政府文件规定,2016年邵某某玉米种植的面积应得玉米补偿款63,492元。2016年12月张某某以邵某某口头同意为由将上述补贴款全部领取。一审法院认为,邵某某与张某某口头转包预备造林地的行为合法有效。黑龙江省玉米生产者补贴实施方案明确规定,2016年度在合法种植耕地上的玉米实际种植者每亩可得政府补贴153.92元。本案中,邵某某为合法种植耕地上的玉米实际种植者,应享有2016年玉米种植补贴款,张某某没有提供有效证据证明邵某某口头同意其领取诉争之补贴款,故邵某某要求张某某返还诉争之玉米补贴款63,492元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邵某某对其它的诉讼主张未提供证据进行佐证,故邵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判决:一、张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返还给邵某某2016年玉米补贴款63,492元。二、驳回邵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387.00元由张某某承担。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张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孟丽申请证人高某、夏某出庭,证明逊克县林产品经销处发放玉米补贴款的程序以及2016年土地的转包价格为每公顷4,000元左右。邵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邵景玉认为证人高某、夏某的证言,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转包土地价格问题,不能证明玉米补贴款由谁领取,根据黑龙江省人民政府颁发的文件,玉米补贴款的领取,有约定按约定,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发给实际种植者。高某、夏某证实的土地补贴款发放程序与本案无关。逊克县林产品经销处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长春认为与逊克县林产品经销处无关。邵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邵景玉提交如下证据:1.逊克县车陆乡西双河村民委员会于2018年2月6日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2016年逊克县车陆乡西双河村对外发包土地价格为每公顷4,000-4,500元,土地质量非常好,而本案的诉争土地达不到上述价格,也就是3,500元-3,600元。张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孟丽认为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该份证据没有出具人签字,只是加盖了村委会的公章,不符合证据要求,不能作为证据使用。逊克县林产品经销处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长春认为与逊克县林产品经销处无关。2.申请证人常某出庭,证明2016年常某从郝永福处转包逊克县林产品经销处土地为每公顷3,500元。张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孟丽认为该份证人证言没有真实性,证人与发包人之间只是口头约定,没有书面合同,只是常某的单方证词,没有其他证据佐证。逊克县林产品经销处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长春认为与逊克县林产品经销处无关。经本院认证认为,张某某提交的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故不予采信。邵某某提交的第1-2号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故不予采信。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上诉人张某某因与被上诉人邵某某及原审被告逊克县林产品经销处、逊克县财政局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不服逊克县人民法院(2017)黑1123民初179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1月3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采取阅卷、询问当事人的方式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张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孟丽,被上诉人邵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邵景玉,原审被告逊克县林产品经销处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长春到庭参加询问。原审被告逊克县财政局经本院传票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询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2016年诉争土地玉米种植补贴款63,492元应由张某某还是邵某某领取。因张某某与邵某某对2016年诉争土地的玉米种植款补贴款领取者并没有进行书面约定,根据《2016年黑龙江省玉米生产者补贴实施方案》规定,2016年在合法种植耕地上的玉米实际种植者每亩可获得政府补贴153.92元,故邵某某作为诉争土地的实际种植者,诉争土地玉米种植补贴款63,492元应归邵某某所有。另张某某主张邵某某同意由其领取诉争土地补贴款的上诉理由,因张某某未提交有效证据予以证实,故张某某的该项上诉理由,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张某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三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387元,由张某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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