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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生诉被告韩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张某生
白延伍(河北君德风律师事务所)
韩某某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市分公司
李晶

原告张某生,男,汉族,现住河北省秦皇岛市。
委托代理人白延伍,河北君德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韩某某,男,汉族,现住河北省秦皇岛市。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市分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秦皇岛市。
负责人张友林,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晶,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市分公司员工。
原告张某生诉被告韩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乔艳荣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生及其委托代理人白延伍、被告韩某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晶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被告对本次事故的事实及责任均无异议,本院对交警部门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的效力予以确认。本次事故造成原告受伤致残的后果,被告韩某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张某生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根据事故发生的具体事实及经过,本院认为责任比例以7:3分责为宜。由于被告韩某某驾驶的冀C5567P号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市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以及包括不计免赔率、责任限额为5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且无保险免赔事由,故对原告的合理损失,首先应由该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部分损失,应由该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项下承担70%的赔偿责任;仍有不足或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的损失,由被告韩某某承担70%的赔偿责任。被告韩某某垫付的费用应予折抵。
根据原、被告提供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质证意见,本院认定原告的合理损失如下:
1、医疗费:原告提交的医疗费用票据金额共计51245.55元,其中有20元的复印费不属于医疗费,且为间接损失,应予剔除;关于支具费用,有医院的主任医师出具证明证实原告需要支具保护进行制动锻炼,该项费用合理,故合理医疗费用为51225.55元。原告住院期间治疗脑梗塞、高血压等病症为原告治疗因本次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损伤所必须,因此支出的费用合理必要,不应扣除。另外,被告所提应按照医保用药进行核赔的观点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在秦皇岛市第一医院住院37天,按照50元/天的标准计算,共计1850元。
3、误工费:原告虽为秦皇岛市第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职工,但在发生事故前已经待岗,原告代理人陈述为三建公司指派从事其他工作证据不足,故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误工损失的证据不予采信。原告在待岗后,仍然从事建筑业的临时工作,故本院对被告保险公司认为应以建筑业的行业标准计算其误工损失的观点予以采纳。至定残前一日,原告误工时间共计200天,故误工费为35498元/年÷365天×200天=19450.96元。
4、护理费:结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提交的探视表,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护理人在本次事故前的收入状况证明应予采信,被告保险公司认为应以批发零售业的行业标准计算护理费的观点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关于护理时间,在出院当日的诊断书中有休息三个月,一人陪护的医嘱,根据原告多处骨折的情况,本院支持住院期间及出院后共计100天的护理时间,护理费为3000元/月÷30天×100天=10000元。
5、伤残赔偿金:原告为城镇居民,因本次事故造成九级伤残,根据其年龄,应赔偿20年,故伤残赔偿金22580元/年×20年×20%=90320元。
6、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受害人的伤残程度以及在事故中承担次要责任的事实,本院支持该项损失为7500元。原告诉请的10000元数额过高,本院不予采纳。
7、法医鉴定费:原告进行伤残及后续治疗费的鉴定,支出费用1400元。
8、伤残鉴定检查费:原告提供的票据金额共计348元,但有一张金额为3元的挂号费无相关医院的收费专用章,应予剔除,故合理费用应为345元。
9、财产损失:原告的电动自行车在事故损坏,经评估,损失总价值为866元。
10、价格鉴证费:原告进行财险损失评估,支出费用100元。
11、交通费:原告诉请交通费1100元。根据原告住院、出院、复查、鉴定的情况,本院支持合理费用600元。
12、二次手术费:原告还需进行二次手术,鉴定机构的意见为后续治疗费为0.6万元-0.8万元(正常情况下)。原告诉请0.8万元,被告保险公司认可0.6万元。根据第一次手术钢板及螺钉的植入情况,本院支持原告诉请的8000元。
以上损失合计191657.51元,其中含被告韩某某支付的医疗费13000元。
除上述损失外,原告还诉请了住院期间的营养费1850元。在住院病案的长期医嘱单中显示对饮食的医嘱为低脂低盐饮食,诊断书中也未有住院期间加强营养的医嘱,故本院对原告该项诉请不予支持。
综上,对原告上述合理损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市分公司应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承担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12180元、伤残赔偿金9032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7500元、财产损失866元,合计120866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项下承担医疗费41225.5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50元、误工费7270.96元、护理费10000元、伤残鉴定检查费345元、交通费600元、二次手术费8000元,合计69291.51元的70%计48504.06元人民币;法医鉴定费1400元、价格鉴证费100元,合计1500元的70%计1050元人民币,应由被告韩某某负担。由于被告韩某某已经支付了13000元,故原告还应返还被告韩某某11950元人民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  、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第四十八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张某生损失共计120866元人民币;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项下赔偿原告张某生损失共计48504.06元人民币;
三、原告张某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返还被告韩某某11950元人民币(已扣除韩某某应负担的1050元鉴定费);
四、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796元,原告负担72元,被告韩某某负担172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对本次事故的事实及责任均无异议,本院对交警部门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的效力予以确认。本次事故造成原告受伤致残的后果,被告韩某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张某生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根据事故发生的具体事实及经过,本院认为责任比例以7:3分责为宜。由于被告韩某某驾驶的冀C5567P号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市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以及包括不计免赔率、责任限额为5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且无保险免赔事由,故对原告的合理损失,首先应由该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部分损失,应由该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项下承担70%的赔偿责任;仍有不足或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的损失,由被告韩某某承担70%的赔偿责任。被告韩某某垫付的费用应予折抵。
根据原、被告提供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质证意见,本院认定原告的合理损失如下:
1、医疗费:原告提交的医疗费用票据金额共计51245.55元,其中有20元的复印费不属于医疗费,且为间接损失,应予剔除;关于支具费用,有医院的主任医师出具证明证实原告需要支具保护进行制动锻炼,该项费用合理,故合理医疗费用为51225.55元。原告住院期间治疗脑梗塞、高血压等病症为原告治疗因本次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损伤所必须,因此支出的费用合理必要,不应扣除。另外,被告所提应按照医保用药进行核赔的观点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在秦皇岛市第一医院住院37天,按照50元/天的标准计算,共计1850元。
3、误工费:原告虽为秦皇岛市第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职工,但在发生事故前已经待岗,原告代理人陈述为三建公司指派从事其他工作证据不足,故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误工损失的证据不予采信。原告在待岗后,仍然从事建筑业的临时工作,故本院对被告保险公司认为应以建筑业的行业标准计算其误工损失的观点予以采纳。至定残前一日,原告误工时间共计200天,故误工费为35498元/年÷365天×200天=19450.96元。
4、护理费:结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提交的探视表,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护理人在本次事故前的收入状况证明应予采信,被告保险公司认为应以批发零售业的行业标准计算护理费的观点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关于护理时间,在出院当日的诊断书中有休息三个月,一人陪护的医嘱,根据原告多处骨折的情况,本院支持住院期间及出院后共计100天的护理时间,护理费为3000元/月÷30天×100天=10000元。
5、伤残赔偿金:原告为城镇居民,因本次事故造成九级伤残,根据其年龄,应赔偿20年,故伤残赔偿金22580元/年×20年×20%=90320元。
6、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受害人的伤残程度以及在事故中承担次要责任的事实,本院支持该项损失为7500元。原告诉请的10000元数额过高,本院不予采纳。
7、法医鉴定费:原告进行伤残及后续治疗费的鉴定,支出费用1400元。
8、伤残鉴定检查费:原告提供的票据金额共计348元,但有一张金额为3元的挂号费无相关医院的收费专用章,应予剔除,故合理费用应为345元。
9、财产损失:原告的电动自行车在事故损坏,经评估,损失总价值为866元。
10、价格鉴证费:原告进行财险损失评估,支出费用100元。
11、交通费:原告诉请交通费1100元。根据原告住院、出院、复查、鉴定的情况,本院支持合理费用600元。
12、二次手术费:原告还需进行二次手术,鉴定机构的意见为后续治疗费为0.6万元-0.8万元(正常情况下)。原告诉请0.8万元,被告保险公司认可0.6万元。根据第一次手术钢板及螺钉的植入情况,本院支持原告诉请的8000元。
以上损失合计191657.51元,其中含被告韩某某支付的医疗费13000元。
除上述损失外,原告还诉请了住院期间的营养费1850元。在住院病案的长期医嘱单中显示对饮食的医嘱为低脂低盐饮食,诊断书中也未有住院期间加强营养的医嘱,故本院对原告该项诉请不予支持。
综上,对原告上述合理损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市分公司应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承担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12180元、伤残赔偿金9032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7500元、财产损失866元,合计120866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项下承担医疗费41225.5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50元、误工费7270.96元、护理费10000元、伤残鉴定检查费345元、交通费600元、二次手术费8000元,合计69291.51元的70%计48504.06元人民币;法医鉴定费1400元、价格鉴证费100元,合计1500元的70%计1050元人民币,应由被告韩某某负担。由于被告韩某某已经支付了13000元,故原告还应返还被告韩某某11950元人民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  、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第四十八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张某生损失共计120866元人民币;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项下赔偿原告张某生损失共计48504.06元人民币;
三、原告张某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返还被告韩某某11950元人民币(已扣除韩某某应负担的1050元鉴定费);
四、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796元,原告负担72元,被告韩某某负担1724元。

审判长:乔艳荣

书记员:赵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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