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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与潘海豹、张爱华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7-29 尘埃 评论0

原告:张某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淮安市淮阴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兵,江苏雅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潘海豹,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淮安市淮阴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怀俊,江苏和忠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爱华,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淮安市淮阴区。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潘海豹、张爱华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分别于2016年11月10日、2016年11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兵,被告潘海豹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怀俊,被告张爱华(第二次未到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张某某各项损失合计248970.5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鉴定费。事实与理由:2015年12月12日8时30左右,原告张某某驾驶苏H×××××号中型厢式货车,由西向东行驶至332省道与界首高速公路交叉路口与路边的红绿灯杆相碰,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车辆损坏,红绿灯杆,路边护栏损坏,致原告张某某受伤。交警部门认定:原告张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张某某驾驶的肇事车辆登记车主为被告张爱华,原告张某某系被告潘海豹雇佣的驾驶员。
经审理查明:
事故发生的经过及责任认定
2015年12月12日8时30左右,原告张某某驾驶苏H×××××号中型厢式货车,由西向东行驶至332省道与界首高速公路交叉路口与路边的红绿灯杆相碰,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车辆损坏,红绿灯杆,路边护栏损坏,致原告张某某受伤。原告张某某驾驶的车辆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交警部门认定:原告张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
二、肇事车辆的所有情况
肇事车辆苏H×××××号中型厢式货车登记车主为被告张爱华,被告张爱华于2015年4月20日将该车以55000元的价格转让给被告潘海豹,但未办理过户手续。
三、原告张某某治疗及鉴定情况
原告张某某受伤当日被送至宝应县人民医院进行治疗,支付住院医疗费5378.28元;原告当日转到淮安市淮阴医院进行治疗,支付救护车费用770元,原告在该院支付住院医疗费466.1元,支付门诊费用及挂号费合计2149.15元;原告于当日又转到淮安市第一人民医院进行治疗,于2015年12月30日出院,支付住院医疗费142244.03元;原告于2015年12月30日到淮安市××区徐溜中心卫生院进行治疗,支付住院医疗费976.89元,于2016年1月5日出院。原告于2016年6月1日再次到淮安市××区徐溜中心卫生院住院治疗,支付住院医疗费9283.36元,于2016年6月21日出院,原告住院门诊费用81.89元。庭审中,原告主张其在淮安市××区徐溜中心卫生院住院期间于2016年6月4日请上级医院会诊费4000元,原告仅提供其支付该项费用的证明,但未提供相关票据予以证明,被告对原告该项主张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原告提供证明其支付上级医院会诊费4000元,但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其支付该项费用的合理性,故本院对原告主张该项费用不予支持。庭审中,被告潘海豹主张其垫付原告医疗费41000元,原告张某某认可从被告潘海豹处领取医疗费32000元,对被告潘海豹主张多余部分,不予认可,被告潘海豹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确认被告潘海豹垫付原告张某某医疗费为32000元。
因原告张某某申请,本院委托淮安市金湖县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原告受伤情况进行鉴定,该所于2016年9月18日作出鉴定意见:1、原告张某某因车祸致小肠和盲肠穿孔,经过小肠造口和造口还纳两次手术构成交通事故九级伤残,致5根肋骨骨折构成交通事故十级伤残,致小肠系膜撕裂行修补术构成交通事故十级伤残。2、原告张某某本次损伤后的误工期限以150日为宜,护理期限以90日为宜,营养补助期限以120日为宜。经质证,被告对原告该鉴定意见不认可,认为原告作为雇员受伤,不应按交通事故标准进行鉴定。本院认为:原告因驾驶被告潘海豹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系在雇佣活动中发生,该事故虽然系单方事故,但该起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进行处理并作出事故责任认定,鉴定机构按交通事故标准对原告受伤伤情进行鉴定,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原告提供的该鉴定意见应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
四、其他需要说明的问题:
庭审中,原告张某某陈述其发生该起交通事故是因其所驾驶的车辆货物超载,原告张某某本人疲劳驾驶所致。被告潘海豹对原告上述所陈述的事实不予认可,双方均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被告潘海豹陈述,事发前,被告潘海豹的父亲潘士友多次跟随原告张某某驾驶的车辆,发现原告张某某多次闯红灯、被告潘海豹也发现原告张某某在驾驶该车中吸烟、打手机等违规情形,作为雇主被告潘海豹应有所警醒,加以规束、教育,直至解雇,但被告潘海豹作为车辆实际所有者、雇主未及时对雇员即原告张某某采取有效管理措施,导致本起事故发生,且原告张某某驾驶的车辆未投保驾驶员座位险,被告潘海豹存在过错,依法承担相应赔偿责任。本案中,原告张某某作为机动车驾驶员,明知其所驾驶的车辆货物超载、疲劳驾驶、且事发事故时,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造成该起交通事故发生,原告张某某亦有过错。
五、原告张某某各项损失情况
1、医疗费:161349.7元(5378.28元+770元+466.1元+2149.15元+142244.03元+976.89元+9283.36元+81.89元),由原告张某某提供用药明细、医疗费票据、门诊票据等予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
2、住院伙食补助费:1760元(40元/天×44天)。
3、营养费:2400元(20元/天×120天)。
4、护理费:7200元(80元/天×90天)。
5、误工费:原告主张该项费用18000元(3600元/月÷30天/月×150天),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6、残疾赔偿金:原告张某某主张该项费用71530.8元(16257元/年×20年×0.22),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7、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张某某因对该起交通事故负全部责任,原告主张该项费用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8、交通费:440元(酌定)。
上述合计262680.5元。
上述事实,有驾驶证、行驶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费票据、用药明细、门诊收据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结合原告张某某及被告潘海豹的过错程度,本院确认被告潘海豹赔偿原告张某某40%计币105072.2元(262680.5元×40%),扣除被告潘海豹已垫付32000元,被告潘海豹赔偿原告张某某尚剩余73072.2元(105072.2元-32000元)。剩余60%由原告张某某自理。庭审中,原告张某某要求被告张爱华承担赔偿责任,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被告张爱华对原告受伤有过错,故原告要求被告张爱华在本案中承担赔偿责任,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庭审中,被告潘海豹以提供劳务者损害责任纠纷提起反诉,要求张某某承担其车辆损失。本院认为:被告潘海豹在本案中提起反诉的案由应为提供劳务者致害责任纠纷,与本案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且不属于同一案由,故本院对被告潘海豹在本案中提起反诉,要求合并审理,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被告潘海豹可另行主张权利。本案调解未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潘海豹赔偿原告张某某损失合计73072.2元。
二、驳回原告张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款项限当事人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44元(已缴纳2937元),减半收取772元,鉴定费2191元,合计2913元,由原告张某某负担1713元,被告潘海豹负担12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交纳办法》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至淮安市财政局综合处,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淮安市分行城中支行,账号:34×××54)。

审判员  刘明辉

书记员:夏惠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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