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某某
王金刚(河北震坤律师事务所)
苏连功
赵某某
王文超(河北理苑律师事务所)
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
雷小珊
原告张某某。
委托代理人王金刚,河北震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苏连功。
被告赵某某。
委托代理人王文超,河北理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沧州市开发区管委会东侧靖烨科技园8号楼5层。
负责人高立升,经理。
委托代理人雷小珊,该公司职员。
张某某与苏连功、赵某某、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二0一五年六月十七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宋学亮、毕丽丽,人民陪审员尹晖东组成合议庭,于二0一五年十一月十二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被告苏连功、赵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和被告太平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本案交通事故已经泊头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责任认定,被告苏连功负全部责任,原告张某某无责任。对该责任认定双方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苏连功驾驶的车辆在被告太平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原告损失应首先由太平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各单项责任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苏连功赔偿。赵某某将车辆出借给无驾驶证的苏连功,具有过错,应承担苏连功履行不能的赔偿责任。
关于原告各项损失的认定:1、医疗费33900.84元,有相关医疗费票据及住院病历、住院费用汇总单等证据予以证实,予以认定。
2、二次手术费根据鉴定意见为7000-8000元,原告主张8000元,予以支持。
3、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3900元,予以支持。
4、营养费原告主张5250元偏高,酌定3000元。
5、误工费,因原告已年满67周岁,本身属被抚养人,原告也未提交其减少收入的证据,该项损失不予支持。
6、护理费,护理人员刘文利从事交通运输业,有驾驶证、从业资格证、车辆营运证、行驶证等相关证据证实,其按交通运输业年平均工资标准53159元计算护理费,予以支持。但原告主张护理期限偏长,根据鉴定意见可按护理90天计算为13107.70元。护理人员刘磊在住院期间护理,可按河北省在岗职工年均工资标准46239元计算为4940.6元,护理费合计为18048.3元。
7、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30456元,其计算依据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
8、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15000元偏高,酌定支持10000元。
9、交通费原告主张1500元偏高,酌定1000元。
10、司法鉴定费2000元,有相关票据为证,确系为查明保险标的损失程度支出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根据《保险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应由保险公司承担。
以上原告各项损失共计为110305.14元。由被告太平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18048.3元,残疾赔偿金3045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交通费1000元,鉴定费2000元,合计71504.3元。剩余损失38800.84元,由被告苏连功赔偿,扣除苏连功已垫付的23000元外,实际赔偿15800.84元。赵某某承担苏连功履行不能的赔偿责任。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第一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第四十八条 ,第四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 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八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四条 、第二十五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71504.3元。
被告苏连功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损失15800.84元。
被告赵某某在苏连功履行不能的数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993元,由原告负担1011元,由被告苏连功负担196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该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本案交通事故已经泊头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责任认定,被告苏连功负全部责任,原告张某某无责任。对该责任认定双方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苏连功驾驶的车辆在被告太平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原告损失应首先由太平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各单项责任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苏连功赔偿。赵某某将车辆出借给无驾驶证的苏连功,具有过错,应承担苏连功履行不能的赔偿责任。
关于原告各项损失的认定:1、医疗费33900.84元,有相关医疗费票据及住院病历、住院费用汇总单等证据予以证实,予以认定。
2、二次手术费根据鉴定意见为7000-8000元,原告主张8000元,予以支持。
3、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3900元,予以支持。
4、营养费原告主张5250元偏高,酌定3000元。
5、误工费,因原告已年满67周岁,本身属被抚养人,原告也未提交其减少收入的证据,该项损失不予支持。
6、护理费,护理人员刘文利从事交通运输业,有驾驶证、从业资格证、车辆营运证、行驶证等相关证据证实,其按交通运输业年平均工资标准53159元计算护理费,予以支持。但原告主张护理期限偏长,根据鉴定意见可按护理90天计算为13107.70元。护理人员刘磊在住院期间护理,可按河北省在岗职工年均工资标准46239元计算为4940.6元,护理费合计为18048.3元。
7、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30456元,其计算依据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
8、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15000元偏高,酌定支持10000元。
9、交通费原告主张1500元偏高,酌定1000元。
10、司法鉴定费2000元,有相关票据为证,确系为查明保险标的损失程度支出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根据《保险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应由保险公司承担。
以上原告各项损失共计为110305.14元。由被告太平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18048.3元,残疾赔偿金3045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交通费1000元,鉴定费2000元,合计71504.3元。剩余损失38800.84元,由被告苏连功赔偿,扣除苏连功已垫付的23000元外,实际赔偿15800.84元。赵某某承担苏连功履行不能的赔偿责任。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第一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第四十八条 ,第四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 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八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四条 、第二十五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71504.3元。
被告苏连功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损失15800.84元。
被告赵某某在苏连功履行不能的数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993元,由原告负担1011元,由被告苏连功负担1962元。
审判长:宋学亮
审判员:毕丽丽
审判员:尹晖东
书记员:郭娜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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