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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与讷河市通江街道办事处劳动争议一审民事裁定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张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黑龙江省讷河市。委托诉讼代理人:肖义良,黑龙江肖义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讷河市通江街道办事处,住所地黑龙江省讷河市鑫地阳光水岸。负责人:李莉,该办事处主任。

张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办事处支付未缴纳养老保险造成的经济损失10,155.67元、未缴纳失业保险金造成的损失14,880.00元、解除合同经济补偿金6,400.00元。2、要求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事实与理由:1996年,张某某在讷河市××铁路街道从事卫生员工作,月工资800.00元。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用人单位未给缴纳养老保险和失业保险。2004年12月,用人单位通知原告放假,双方未签订解除劳动关系协议。原告提出仲裁申请,讷河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讷劳人仲字(2017)第105号仲裁裁决,以超过仲裁时效,驳回请求。张某某因不服仲裁裁决提起诉讼。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讷河市通江街道办事处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12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居民委员会是居民自我管理、自我教育、自我服务的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我国劳动法律法规尚未明确将群众性自治组织纳入用工单位主体,其与所雇佣人员就用工发生的争议,不作为劳动争议处理,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规定的用人单位,不具备用人单位的主体资格,本案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劳动争议案件的范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居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张某某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贤

书记员:鹿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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