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某某
郎俊富(河北滦峰律师事务所)
滦平县振某矿业有限公司
王兰青(河北金山岭律师事务所)
原告:张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滦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郎俊富,河北滦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滦平县振某矿业有限公司,地址:滦平县平坊满族乡马圈子村。
组织机构代码:68276644-0。
法定代表人:寻向前,职务: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兰青,河北金山岭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滦平县振某矿业有限公司土地承包经营权出租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6日立案后,依法进行了审理。
原告张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给付租赁费500.0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事实和理由:2011年初,原、被告签订了租地协议,约定被告租赁原告承包地0.1亩,每亩年租金1000.00元;所租土地用于被告修建道路。
签订协议后,被告只给付了一年租金,2012年至2016年租金计500.00元未付。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被告之间土地承包经营权出租合同纠纷,2016年9月2日原告与王新等二十人作为共同原告已起诉被告滦平县振某矿业有限公司,本院已经受理,正在审理中。
本次,原告单独起诉和2016年9月2日原告与王新等二十人共同的起诉,提出的诉讼请求、依据的事实理由及诉讼标的相同,原告本次起诉是重复起诉,本院已受理,应当依法对其起诉予以驳回。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第一款 (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 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张某某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对方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被告之间土地承包经营权出租合同纠纷,2016年9月2日原告与王新等二十人作为共同原告已起诉被告滦平县振某矿业有限公司,本院已经受理,正在审理中。
本次,原告单独起诉和2016年9月2日原告与王新等二十人共同的起诉,提出的诉讼请求、依据的事实理由及诉讼标的相同,原告本次起诉是重复起诉,本院已受理,应当依法对其起诉予以驳回。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第一款 (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 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张某某的起诉。
审判长:盖世杰
审判员:王海波
审判员:毕云国
书记员:王进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