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某某
曹某某
郭建新(河北郭建新律师事务所)
曹某某
原告(反诉被告)张某某,农民。
被告曹某某,农民。
委托代理人郭建新,河北郭建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曹某某,农民。
委托代理人郭建新,河北郭建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反诉被告)张某某与被告曹某某、被告(反诉原告)曹某某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被告曹某某、曹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郭建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因倒垃圾与二被告发生口角,应通过协商解决,但双方都不冷静,采取粗暴手段,互相拉拽撕打,致张某某和曹某某不同程度受伤。公民的人身权益受法律保护,不
得侵犯。公民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损害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张某某应对曹某某的伤负主要赔偿责任;二被告应对张某某的伤负主要赔偿责任,主次责任按70%和30%划分。张某某的经济损失五项计3458元,二被告承担70%赔偿责任,剩余30%由张某某自己承担,曹某某的经济损失五项计6817.10元,原告张某某承担70%的赔偿责任,剩余30%由曹某某自己负担。原告诉求要求二被告赔偿精神抚慰金,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要求赔偿面部整容费,庭审时未提交证据,本院不予支持。张某某提供鉴定费200元、照相费50元、挂号费8元,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支持。交通费500元,未提交证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 、第一百三十条 、第一百三十四条 第一款 第(七)项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 、第六条 、第七条 、第十二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曹某某、曹某某赔偿张某某各项经济损失70%,计2526元。
二、张某某赔偿曹某某各项经济损失70%,计4772元。
三、驳回原、被告其他诉讼请求。
以上赔偿款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城关法庭转交原、被告。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38元,原告负担1003元,二被告负担35元。
反诉费86元,减半收取,原告负担13元,被告负担3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因倒垃圾与二被告发生口角,应通过协商解决,但双方都不冷静,采取粗暴手段,互相拉拽撕打,致张某某和曹某某不同程度受伤。公民的人身权益受法律保护,不
得侵犯。公民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损害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张某某应对曹某某的伤负主要赔偿责任;二被告应对张某某的伤负主要赔偿责任,主次责任按70%和30%划分。张某某的经济损失五项计3458元,二被告承担70%赔偿责任,剩余30%由张某某自己承担,曹某某的经济损失五项计6817.10元,原告张某某承担70%的赔偿责任,剩余30%由曹某某自己负担。原告诉求要求二被告赔偿精神抚慰金,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要求赔偿面部整容费,庭审时未提交证据,本院不予支持。张某某提供鉴定费200元、照相费50元、挂号费8元,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支持。交通费500元,未提交证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 、第一百三十条 、第一百三十四条 第一款 第(七)项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 、第六条 、第七条 、第十二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曹某某、曹某某赔偿张某某各项经济损失70%,计2526元。
二、张某某赔偿曹某某各项经济损失70%,计4772元。
三、驳回原、被告其他诉讼请求。
以上赔偿款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城关法庭转交原、被告。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38元,原告负担1003元,二被告负担35元。
反诉费86元,减半收取,原告负担13元,被告负担30元。
审判长:司平
审判员:张艳梅
审判员:王喆
书记员:贾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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