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张某某、张某某与付建军、严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张某某。系受害人吕兰香之夫。
原告张某某。系受害人吕兰香之子。
上述二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程增强,安陆市碧涢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调解、提起反诉、上诉和申诉,签收法律文书、领取兑现款。
被告付建军。
被告严某。
委托代理人王慧峰,湖北书院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告江西省南城县金茂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茂物流公司),住所地南城县建昌镇金口工业园,
法定代表人徐金根,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黄敏,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西省抚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寿保险公司),住所地:江西省抚州市王茗大道1036号19栋101-201室。
代表人操光荣,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徐华文,江西论研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调解、提起反诉、上诉和申诉,签收法律文书。
委托代理人章军旺,江西论研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调解、提起反诉、上诉和申诉,签收法律文书。

原告张某某、张某某诉被告付建军、严某、金茂物流公司、人寿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沈彪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及其与张某某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程红伟、被告付建军、被告严某的委托代理人王慧峰、被告金茂物流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敏、被告人寿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华文到庭参加诉讼。因本次交通事故还造成案外人李惠受伤,李惠已另案提起诉讼,本案需待李惠的法医司法鉴定意见确定后按比例处理,本院依法于2014年7月14日将本案中止审理,后于2014年9月20日依法恢复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17日4时50分许,被告严某驾驶鄂K×××××号中型自卸货车,沿107国道孝感往武汉方向行驶至新沟桥路口右转时,与同向前方右转的被告付建军驾驶的载货超过核定载质量的赣F×××××号重型自卸货车尾部相撞,造成鄂K×××××号中型自卸货车乘坐的李惠、吕兰香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武汉市公安局东西湖区交通大队于2014年4月2日作出武公东交认字(2014)第C03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1、严某驾驶机动车未与前车保持足以采取紧急制动措施的安全距离,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三条之规定,是造成此事故的主要原因,应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2、付建军驾驶载货超过核定载质量的车辆上道路行驶,其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八条之规定,是造成此事故的次要原因,应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3、李惠、吕兰香无交通违法行为,不承担责任。吕兰香受伤后在武汉市普爱医院-武汉市骨科医院、武汉市协和医院住院治疗30天,后经抢救无效于2014年4月18日死亡。期间,共用去医疗费298459.70元,严某垫付相关费用231950元,付建军垫付相关费用10000元。同时查明,赣F×××××号重型自卸货车登记车主为被告金茂物流公司,该车辆在被告人寿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强制保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并约定有不计免赔,保险期限为2013年7月3日0时至2014年7月2日24时。另查明,受害人吕兰香的户口登记为农业户口,其于2011年6月起同二原告一起居住在本市太白大道176号,于2012年10月起同原告张某某在本市太白大道8号从事石材装饰材料零售业至今(房屋所有权证号码为:安房字第××号,登记日期为2011年7月11日,所有权登记人为张某某,并由安陆市人民政府南城街道办事处四里村村民委员会、安陆市公安局南城派出所出具证明予以佐证;从业情况有经营性房屋租赁合同、个体工商营业执照予以佐证,营业执照注册号为:420982600157860)。
另查明,在此次事故中还造成案外人李惠受伤(另案处理),李惠的损失为:医疗费142451.36元、后期治疗费38000元、伤残赔偿金117044元、住院伙食补助1550元、护理费8551元、误工费2467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交通费15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0724元、鉴定费3000元、交通费1500元、装配假肢费用367400元。原告李惠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共计734187元。
结合本案庭审及查明的事实,针对吕兰香的损失中有争议的部分,本院作出如下认定:1、关于死亡赔偿金的计算标准问题,鉴于原告提交相关证据能够证明吕兰香已不再从事农业生产并在城镇居住一年以上,收入来源和消费支出均在城镇,已实际融入城镇生活,故其伤残赔偿金应按照城镇标准予以计算;2、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问题,鉴于受害人吕兰香在事故中因伤死亡,给原告带来的精神和心理上的损害客观存在,结合安陆市的实际生活水平、侵权人的过错程度及侵权损害后果等因素,本院对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为50000元;3、关于交通费问题,鉴于交通费属必要的支出且客观存在,本院依法酌定为1500元。
综上,针对吕兰香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依原告申请项目和有效证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并参照2014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本院依法核定如下:医疗费298459.70元、死亡赔偿金458120元(22906元/年×20年)、住院伙食补助1500元(50元/天×30天)、护理费2137元(26008元/年÷365天×30天)、误工费2137元(23693元/年÷365天×30天)、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丧葬费19360元(38720元/年÷12个月×6个月)、交通费1500元,共计833214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引起的人身损害赔偿纠纷,应依据事故的成因及双方所负责任来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武汉市公安局东西湖区交通大队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的认定结论事实清楚、程序合法,人寿保险公司辩称该认定书认定的责任错误,对责任认定不予认可的抗辩理由,因其未能提交相应证据推翻交警部门对事故责任的认定,故对武汉市公安局东西湖区交通大队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本院依法予以采信。被告人寿保险公司辩称,严某在交通事故中负主要责任,应依法受到刑事处罚,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应计算的抗辩理由,因《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条规定:“侵权人因同一行为应当承担行政责任或者刑事责任的,不影响依法承担侵权责任。”的规定,侵权责任即包括精神损害抚慰金,故对被告人寿保险公司的抗辩理由,本院不予支持。结合本次交通事故的成因及事故双方所负责任,本院依法确定被告严某承担70%的赔偿责任,被告付建军承担30%的赔偿责任。赣F×××××号重型自卸货车在人寿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鉴于本案因同一交通事故造成吕兰香死亡及李惠受伤的后果,受害人吕兰香与另案李惠的损失总额已超出交强险的赔偿额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的相关规定,本院依法对交强险中医疗费赔偿比例确定为:吕兰香62%(吕兰香医疗费损失299960÷吕兰香与李惠的医疗费损失总和481961≈0.62)、李惠38%(李惠医疗费损失182001÷吕兰香与李惠的医疗费损失总和481961≈0.38),即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本案二原告医疗费损失6200元(0.62×10000)。其他损失赔偿比例确定为:吕兰香49%(吕兰香其他损失533254÷吕兰香与李惠的其他损失总和1085440≈0.49)、李惠51%(李惠其他损失552186÷吕兰香与李惠的其他损失总和1085440≈0.51),即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本案二原告因吕兰香在此次交通事故中死亡的死亡伤残赔偿金等其他损失53900元(0.49×110000)。超出部分773114元,按比例由人寿保险公司按保险合同约定赔偿原告吕兰香231934元(773114×30%),余下损失541180元由被告严某承担,严某已垫付费用231950元从其应赔偿总额中扣减后,还应赔偿二原告309230元。鉴于被告付建军应承担的赔偿款项已由人寿保险公司承担了赔偿责任,其要求原告将垫付的相关款项予以返还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照允。综上所述,《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西省抚州市分公司赔偿原告张某某、张某某损失292034元(交强险60100元+商业险231934元)。
二、被告严某赔偿原告张某某、张某某损失541180元,扣减被告严某垫付费用231950元,还应赔偿309230元;
三、原告张某某、张某某损失在获得全部赔偿款后应返还被告付建军10000元;
上列应付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付清。逾期支付,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办理,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四、驳回原告张某某、张某某损失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4000元,减半收取2000元,由被告严某负担1400元,被告付建军负担6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并预交上诉案件的受理费4000元。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代理审判员 沈 彪

书记员:胡建毅 附录1: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三条: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 (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 (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 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二十二条:同一交通事故的多个被侵权人同时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各被侵权人的损失比例确定交强险的赔偿数额。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

Related posts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