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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树海与李某某排除妨害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张树海,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磁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边海军,河北浩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磁县。

原告张树海与被告李某某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
张树海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停止侵害、排除妨碍,立即停止对原告位于磁县岳城镇张屯头村南河滩石料厂林地的侵害;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价值7500元的150棵树苗的损失;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张树海与李某某系邻村关系。张树海自2017年7月5日承包了张屯头村南河滩石料厂的土地进行耕种。耕种期间,李某某多次阻扰,损害张树海正常种植,尤其是2019年3月30日和2019年4月1日先后两次对张树海种植的果树苗进行破坏,将张树海种植的150棵果树苗拨除,给张树海造成较大的经济损失和不利影响。为此,张树海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规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政府处理。单位之间的争议,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个人之间、个人与单位之间的争议,由乡级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本案中,张树海以其与磁县岳城镇张屯头村村民委员会签有《承包合同》为证,主张对案涉土地享有经营权,并要求李某某停止侵害、赔偿损失;李某某则以磁县岳城镇小庄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书面证明为证,辩称案涉土地系其于1996年洪水过后开荒的土地,双方之间对案涉土地使用权争议,依法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政府处理,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即不符合法定的起诉条件。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张树海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马艳萍

书记员: 刘书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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