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某某
王玉华
张战东
张伟华(黑龙江明正律师事务所)
李某某
朱春成
富裕县天利和运输车队
李于穆
朱春成及富裕县天利和车队
索锦亮(方正县匡义法律服务所)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庆市分公司
辛志勇(黑龙江百湖律师事务所)
原告张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方正县。
原告王玉华,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方正县。
原告张战东,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方正县。
三
原告
委托代理人张伟华,黑龙江明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司机,住四平市。
被告朱春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个体业主,住通河县。
被告富裕县天利和运输车队(以下简称天利和车队),地址:富裕县富裕镇畜牧局家属楼。
法定代表人于海芝,职务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于穆,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该公司职员,住齐齐哈尔市。
被告朱春成及富裕县天利和车队
委托代理人索锦亮,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方正县匡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住方正县新华书店家属楼。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公司)。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庆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产保险公司)。
法定代表人焦宗河,经理。
委托代理人辛志勇,黑龙江百湖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某某、王玉华、张战东与被告李某某、朱春成、太平洋保险公司、人民财产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董炯光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战东及三原告委托代理人张伟华、被告李某某、被告朱春成及委托代理人索锦亮、被告天利和车队委托代理人李于穆、索锦亮、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辛志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在本院开庭审理过程中,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的事实成立,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并当庭举示:
证据一、三原告户口、身份证复印件及派出所证明,拟证明是三原告的身份及与死者的亲属关系,三原告皆有主体资格。
证据二、方正县交警大队事故认定书,拟证明在本次事故中被告李某某负主要责任,死者张志成负次要责任。
证据三、张志成的死亡证明及火化证明,拟证明张志成系该起事故中死亡。
证据四、张志成的身份证、户口复印件、方正县公安局民安派出所证明、方正县第三建筑工程公司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和证明各一份,用以证实死者张志成生前在方正县方正镇奋斗街长安巷居住,在方正县第三建筑工程公司担任技术员职务。
证据五、方正县公安局会发派出所证明和方正县会发镇会发村民委员会证明各一份,用以证实张志成的被扶养人张某某、王玉华丧失劳动能力,二位被抚养人共育有四名子女。
被告朱春成、天利和车队在本院开庭审理时提交了以下证据并当庭举示:
保险单两份,拟证明事故车辆分别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人民财产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三者责任险限额为500000.00元。
被告李某某、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未向法庭举示证据。
经当庭质证,被告李某某、朱春成、天利和车队对原告举示的证据均无异议,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对原告举示的证据一、二、三无异议,对证据四、五提出异议,认为证据四中公安机关的证明并没有写明居住的时间,关于第三建筑公司的营业执照等证据真实性有异议,如果想证明张志成是该公司员工并担任技术员,不能仅凭一份证明来证实,如果是该公司的正式员工,那么会有养老保险和缴纳工会会费,如果出示不了这样的证据,随意加盖一个公章,这样子的真实性不予认可,最起码的应有工资明细来供法庭参考。从证据形势来看,新民诉法解释规定,应有证明人签字,不应只加盖公章,也无法证明张志成在该公司工作,故我公司同意按农村标准进行赔付;认为证据五中对关系证明有异议,对村委会出具的体弱多病无劳动能力有异议,有无劳动能力村委会无权出具,需当地的县级民政部门出具有无劳动能力证明,且证明并没有写有无收入来源,作为村委会的成员,应有土地,这也是经济来源。人身损害赔偿的司法解释第28条规定,必须要满足丧失劳动能力和无生活来源这两点,才能有被抚养人生活费。所以说原告方的证据建议法庭不予采信,申请法院对原告张某某、王玉华是否丧失劳动能力进行鉴定。三原告及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对被告朱春成、天利和车队举示的证据均无异议。
本院认为,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未出庭发表质证意见,视为其放弃质证权利。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对原告举示的证据四提出异议,认为公安机关的证明未证明居住时间,用工单位的证明无工资表予以佐证,本院确认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的异议理由成立,本院确认原告举示的证据四中方正县民安派出所证明和方正县第三建筑工程公司的证明不予采信,对死者张志成农村居民身份予以采信。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对原告举示的证据五提出异议并申请鉴定,本院认为原告张某某年满65岁,原告王玉华年满63岁,无需做司法鉴定,该证据为有效证据,予以采信。本院确认,原告举示的证据一、二、三、五及被告朱春成、天利和车队所举示的证据内容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均认定为有效证据,予以采信,原告举示的证据四部分确认为有效证据予以采信。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9日9时7分,被告李伟驾驶黑BJ8364号解放牌重型自卸货车,沿方正县珠泰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冯南沟屯路口西2公里+30处时,与相对方向驶来的张志成驾驶的黑A75245号豪爵牌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张志成当场死亡及董春艳受伤的交通事故,经哈尔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方正大队认定李某某负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张志成负本起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李某某驾驶黑BJ8364号解放牌重型自卸货车登记所有人为富裕县天利和运输车队,实际所有人为朱春成,该车在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在人民财产保险公司投保了第三者商业险,限额为500000.00元。死者张志成为农村居民,死者张志成共有兄弟姐妹四人,其父亲张某某(原告)出生日期为1949年10月7日,其母亲王玉华(原告)出生日期为1951年6月7日。三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在承保的第三者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三原告因张志成死亡产生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和死亡赔偿金人民币11万元,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赔偿三原告因张志成死亡产生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等共计人民币471302.00元的80%,即377041.60元。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三原告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并提供担保,要求将事故车辆保全,本院于2015年7月17日下发(2015)方民初字第515号民事裁定书,对事故车辆予以扣押,被告朱春成、天利和车队于2015年7月20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将扣押车辆解除扣押并提交保证金40000.00元,三原告表示同意,本院于2015年7月22日下发(2015)方民初字第515-1号民事裁定书,对事故车辆解除扣押。
本院认为,在该起事故中,被告李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死者张志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李某某驾驶的黑BJ8364号解放牌重型自卸货车系被告朱春成所有,该车挂靠在被告天利和车队,该车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在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者险,故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对原告的损失进行赔偿,超出部分由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按责任予以赔偿。死者张志成为农业户口,且无充分证明其在城镇生活并就业,其死亡赔偿金应以农村居民标准计算,对原告张某某、王玉华的生活费应以农村居民标准计算,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对张志成死亡的赔偿标准的抗辩理由成立,应予支持。三原告要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00元过高,应以30000.00元为宜,三原告要求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赔偿80%的请求无法律依据,应以赔偿70%为宜,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十六条、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 、第二十八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张某某、王玉华、张战东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58725.00元(7380.00元×14年÷4人、7380.00元×16年÷4人)、死亡赔偿金21275.00元,合计110000.00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庆市分公司赔偿原告张某某、王玉华、张战东死亡赔偿金187785.00元、丧葬费20397.00元,合计208182.00元的70%,即145727.40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以上赔偿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606元,减半收取4303.0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庆市分公司负担1287.50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负担971.85元,由原告张某某、王玉华、张战东负担2043.65元,保全费1270.00元由被告朱春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未出庭发表质证意见,视为其放弃质证权利。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对原告举示的证据四提出异议,认为公安机关的证明未证明居住时间,用工单位的证明无工资表予以佐证,本院确认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的异议理由成立,本院确认原告举示的证据四中方正县民安派出所证明和方正县第三建筑工程公司的证明不予采信,对死者张志成农村居民身份予以采信。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对原告举示的证据五提出异议并申请鉴定,本院认为原告张某某年满65岁,原告王玉华年满63岁,无需做司法鉴定,该证据为有效证据,予以采信。本院确认,原告举示的证据一、二、三、五及被告朱春成、天利和车队所举示的证据内容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均认定为有效证据,予以采信,原告举示的证据四部分确认为有效证据予以采信。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9日9时7分,被告李伟驾驶黑BJ8364号解放牌重型自卸货车,沿方正县珠泰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冯南沟屯路口西2公里+30处时,与相对方向驶来的张志成驾驶的黑A75245号豪爵牌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张志成当场死亡及董春艳受伤的交通事故,经哈尔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方正大队认定李某某负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张志成负本起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李某某驾驶黑BJ8364号解放牌重型自卸货车登记所有人为富裕县天利和运输车队,实际所有人为朱春成,该车在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在人民财产保险公司投保了第三者商业险,限额为500000.00元。死者张志成为农村居民,死者张志成共有兄弟姐妹四人,其父亲张某某(原告)出生日期为1949年10月7日,其母亲王玉华(原告)出生日期为1951年6月7日。三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在承保的第三者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三原告因张志成死亡产生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和死亡赔偿金人民币11万元,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赔偿三原告因张志成死亡产生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等共计人民币471302.00元的80%,即377041.60元。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三原告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并提供担保,要求将事故车辆保全,本院于2015年7月17日下发(2015)方民初字第515号民事裁定书,对事故车辆予以扣押,被告朱春成、天利和车队于2015年7月20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将扣押车辆解除扣押并提交保证金40000.00元,三原告表示同意,本院于2015年7月22日下发(2015)方民初字第515-1号民事裁定书,对事故车辆解除扣押。
本院认为,在该起事故中,被告李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死者张志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李某某驾驶的黑BJ8364号解放牌重型自卸货车系被告朱春成所有,该车挂靠在被告天利和车队,该车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在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者险,故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对原告的损失进行赔偿,超出部分由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按责任予以赔偿。死者张志成为农业户口,且无充分证明其在城镇生活并就业,其死亡赔偿金应以农村居民标准计算,对原告张某某、王玉华的生活费应以农村居民标准计算,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对张志成死亡的赔偿标准的抗辩理由成立,应予支持。三原告要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00元过高,应以30000.00元为宜,三原告要求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赔偿80%的请求无法律依据,应以赔偿70%为宜,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十六条、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 、第二十八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张某某、王玉华、张战东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58725.00元(7380.00元×14年÷4人、7380.00元×16年÷4人)、死亡赔偿金21275.00元,合计110000.00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庆市分公司赔偿原告张某某、王玉华、张战东死亡赔偿金187785.00元、丧葬费20397.00元,合计208182.00元的70%,即145727.40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以上赔偿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606元,减半收取4303.0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庆市分公司负担1287.50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负担971.85元,由原告张某某、王玉华、张战东负担2043.65元,保全费1270.00元由被告朱春成负担。
审判长:董炯光
书记员:袁宝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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