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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与刘某某、刘某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张某某。
委托代理人刘浩,湖北楚韵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某某。
被告刘某某。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荆州市沙市区共青路和太岳路交汇和兴公寓一楼。
负责任李文灿,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熊莹。系该公司员工。

原告张某某诉被告刘某某、刘某某及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汪军辉担任审判长,审判员王贤林、人民陪审员朱永芝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5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浩,被告刘某某及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熊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到法律的保护,侵犯公民身体造成损害的,应当赔偿由此所造成的损失。被告刘某某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占道行驶,未确保安全,发生交通事故后逃逸,其过错是导致此事故发生的根本原因,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五条、第七十条规定,应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张某某无证驾驶无号牌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之规定,但其过错行为与事故无直接因果关系,不承担此事故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中心支公司应当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各项限额内赔偿原告的损失,同时基于荆州市公安交通管理局一大队作出的荆公交(一)认字(2014)第200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超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的部分由原告与被告刘某某按照过错分担责任。同时鄂D×××××小型普通客车的登记车主虽为刘某某,但其已通过买卖方式(未办理过户手续)交付被告刘某某,故超过交强险限额的,不足部分由被告刘某某负担,即被告刘某某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庭审中被告刘某某主张其为原告张某某垫付各项费用共计138000元在本案中一并处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关于原告主张的医疗费90562元,其提供了就诊医院的出院记录和医疗收费发票,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误工费,原告主要餐饮服务业,其受伤后确有误工损失,且该事故已造成原告××,故误工时间应计算至定残的前一日,即至2014年11月11日,共计294天,误工工资因原告从事餐饮服务业,故应按照2015年住宿和餐饮业在岗职工的平均工资收入计算为宜,即误工费为23099.53元(28678元/年÷365天×294天),但原告仅主张20949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关于原告主张的××赔偿金,原告系非农业户口,其赔偿年限应从定残之日起计算20年,即××赔偿金为248520元(24852元/年×20年×50%),但原告仅主张229060元,本院予以予以准许;对于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共住院177天,故住院伙食补助费17700元(177天×100元/天),原告仅主张8950元,符合法律规定;关于原告主张的营养费,根据医嘱确需加强营养,本院酌情支持3540元(177天×20元/天);对于原告主张的护理费,由于其未能提供护理人员的工资收入数额,故应该按照上一年度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并结合医嘱护理级别予以计算,护理费为13931.60元(28729元/年÷365天×177天),原告主张12755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对于原告主张的后续治疗费8000元、鉴定费3175元均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辅助器具费和假肢维修费,根据原告伤情,原告确需安装义肢,一次所需花费为11160元(9300元+9300元×20%),以安装7次(20年÷3年/次)为计(超过安装次数的,可另行主张),共需78120元【(9300元+9300元×20%)×7】;关于原告主张交通费,其提供了交通费票据,且与其就医时间、地点、陪护人数相一致,故本院支持588元;关于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此次事故不仅造成原告身体××,而且造成原告心灵创伤,但根据原告的伤残等级程度及过错责任,原告主张30000元偏高,依法支持25000元为宜,原告的各项损失共计480699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110000元;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张某某10000元,超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部分的,由被告刘某某赔偿原告张某某360699元(480699元-120000元),扣除被告刘某某先行支付的138000元,被告刘某某尚需赔偿原告张某某222699元。经合议庭评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1、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张某某110000元;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张某某10000元,共计120000元;
二、由被告刘某某赔偿原告张某某360699元,扣除被告刘某某已向原告张某某先行支付138000元,被告刘某某尚需赔偿原告张某某222699元;
三、驳回原告张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一、二项判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逾期不履行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办理
本案受理费7584元,由被告刘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诉讼费,款汇(收款人: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7×××30,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荆州市长江大学支行)。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汪军辉 审 判 员  王贤林 人民陪审员  朱永芝

书记员:任玉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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