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某某,男,1960年8月,汉族,住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东安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彩云,黑龙江建纲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蒋某某,男,1959年3月,汉族,牡丹江市老坛子酒业有限公司的董事长,住黑龙江牡丹江市爱民区,现下落不明。
被告:王某某,女,1961年4月,汉族,职业不详,住黑龙江牡丹江市爱民区,现下落不明。
被告:牡丹江市老坛子酒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牡丹江市海林市海浪路115号。
法定代表人:蒋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原告张某某诉被告蒋某某、王某某、牡丹江市老坛子酒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老坛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彩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蒋某某、王某某、老坛子公司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三被告返还借款本金20万元,支付逾期利息31067元(自2016年1月9日起计算至2016年9月1日,按照约定月利率2%继续计算至借款还清时止);2.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1月26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0万元,并于2016年1月9日向原告出具了一张借据,约定此款于2017年1月9日一次性还清,原告得知被告蒋某某及其经营的老坛子公司目前经营状况陷入危机,故向被告索要借款,被告至今未给付,故诉至法院。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月9日被告蒋某某、王某某向原告出具一份借据,内容为“今借张某某248000元,此款在2017年1月9日一次性还清(利息在内),借款人:蒋某某、王某某。”二被告至今未返还原告该借款。
本院认为,关于被告蒋某某、王某某是否应返还原告张某某借款20万元的问题。被告蒋某某、王某某向原告借款并给原告出具借据的行为是其真实意思表示,借据的内容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故原告与被告蒋某某、王某某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依法受法律保护。被告蒋某某、王某某向原告借款后未按期履行还款义务,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当返还原告借款20万元。
关于被告蒋某某、王某某是否应支付原告张某某利息及利息数额如何确定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被告蒋某某、王某某向原告借款20万元并约定借款期限为一年,年利息为48000元(月利率为2%),但至今未还款,故根据上述法律规定,被告蒋某某、王某某应按约定支付原告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规定:“借款人未按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规定:“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故根据上述法律规定,被告蒋某某、王某某应支付原告逾期利息。原告请求利息的数额未超出法律规定的标准,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蒋某某、王某某支付自2016年1月9日起计算至2016年9月1日止的利息31067元及自2016年9月2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利息(按月利率2%的标准计算)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关于被告老坛子公司是否应当对原告张某某承担还款责任的问题。原告举证的借据上未加盖老坛子公司的印章,原告也未提交其他证据证实老坛子公司系上述借款的共同借款人,亦未举证证明上述借款用于老坛子公司的生产经营,故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老坛子公司承担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蒋某某、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张某某借款20万元,并支付自2016年1月9日起计算至2016年9月1日止的利息31067元及自2016年9月2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利息(按月利率2%的标准计算);
二、驳回原告张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766元,保全费1675元,公告费961.60元,由被告蒋某某、王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马 莹 审 判 员 穆海东 人民陪审员 王凤敏
书记员:王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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