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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树林与郭双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张树林,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无职业,住黑龙江省抚远市。
被告:郭双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无职业,住佳木斯市向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宗铉,黑龙江沈宗铉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刘景东,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辽宁省大连市西岗区。

原告张树林与被告郭双某、第三人刘景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0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树林、被告郭双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沈宗铉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刘景东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常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张树林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800000元整,自2017年7月15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每月2分利计算利息;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第三人刘景东从原告处借款一直未偿还。被告郭双某是第三人刘景东的债务人。经原、被告及第三人协商,被告同意将第三人拖欠原告欠款中的800000元债务转移给被告郭双某,由郭双某向原告承担还款责任,履行还款义务。被告郭双某给原告出具借条一份,约定月利息为5厘,一次性偿还本金,按月付息,借款期限为2017年7月15日至2018年4月15日。但被告为按约定还款,一直拖延至今,故原告诉至法院。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张树林与被告郭双某及第三人刘景东无书面的债权转让协议,第三人刘景东也未到庭陈述事实情况,且从现有证据看,该案件除涉及第三人刘景东外还涉及案外人郭中华。原告的起诉避重就轻,漏列、错列当事人导致案件事实无法查清,应属主体不适格。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张树林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4900元,退还原告张树林。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陈琳

书记员: 吴静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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