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树林。
委托诉讼代理人:曾庆双,湖北京中金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袁中华。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门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荆门市掇刀区深圳大道2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800784460450D。
主要负责人:曾凡武,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兰,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张树林与被告袁中华、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门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财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7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树林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曾庆双,被告袁中华,被告中华财保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树林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中华财保公司在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23835.77元。事实和理由:2015年12月17日16时50分许,被告袁中华驾驶鄂H×××××中型自卸货车由荆门至双河,行至207国道乐乡关十字路口处右转弯时,车辆右后轮爆裂,导致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袁中华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张树林无责任。原告张树林受伤后在荆门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44天,经鉴定,张树林的伤残等级为10级,赔偿指数为10%,后续治疗费用为12000元,误工期为180天,护理期为90天。袁中华驾驶的鄂H×××××中型自卸货车在被告中华财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应由被告中华财保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原告在钟祥市双河中心卫生院的医疗费票据,本院认为该费用发生与交通事故时间吻合,原告受伤在当地医院救治合乎常理,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原告提交的鉴定意见书,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鉴定意见书系有资质的鉴定机构和鉴定人根据相关评定标准作出,被告中华财保公司未在指定期限内申请重新鉴定,本院对该鉴定意见书予以确认。原告张树林主张交通费1000元,但其未提交交通费票据,本院对交通费不予确认。综上,本院认定原告张树林的各项损失为:医疗费57844.7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80元、后续治疗费12000元、护理费7677元、误工费13958元、残疾赔偿金23688元、被扶养人生活费4508元、鉴定费2280元,共计122835.77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对交通事故的事实和责任认定均无异议,被告袁中华承担事故全部责任,理应对原告张树林的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被告袁中华驾驶的鄂H×××××中型自卸货车在被告中华财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原告张树林的损失应由被告中华财保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分项赔偿,超出交强险限额的部分,由被告中华财保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
被告中华财保公司辩称该事故系爆胎所致,不属于保险事故赔偿范围,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中华财保公司辩称不承担鉴定费,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本院亦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原告张树林的各项损失122835.77元,由被告中华财保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医疗费10000元、伤残赔偿费用49831元,共计59831元,超出交强险限额的部分63004.77元,由被告中华财保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因原告张树林的损失由被告中华财保公司足额赔偿,被告袁中华垫付的款项76382.77元,应由原告张树林获赔后返还给被告袁中华。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六)项、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赔偿原告张树林59831元;
二、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赔偿原告张树林63004.77元;
三、驳回原告张树林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列一、二项应付款项,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76元,减半收取1388元,由原告张树林负担10元,被告袁中华负担137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高贤成
书记员:曾宪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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