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树林,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东安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彩云,黑龙江建纲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牡丹江市爱民区通乡社区。
被告:王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牡丹江市爱民区通乡社区。
被告:牡丹江市老坛子酒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牡丹江市海林市。
法定代表人:蒋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原告张树林诉被告蒋某某、王某某、牡丹江市老坛子酒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老坛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树林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彩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蒋某某、王某某、老坛子公司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树林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三被告返还借款本金20万元,支付逾期利息14133元(按年利率6%的标准自2016年2月21日起计算至2017年4月25日止),并支付自2017年4月26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利息;2.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1月8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0万元,并于2015年2月21日向原告出具了一张借据,约定此款于2016年2月20日一次性还清,到期后原告多次索要,三被告未给付,故诉至法院。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蒋某某、王某某向原告张树林借款20万元,并于2015年2月21日给原告出具一份借据,承诺此款于2016年2月20日一次性还清。上述借款,二被告至今未返还原告。
本院认为,关于被告蒋某某、王某某是否应返还原告张树林借款20万元的问题。被告蒋某某、王某某向原告借款并给原告出具借据的行为是其真实意思表示,借据的内容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故原告与被告蒋某某、王某某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依法受法律保护。被告蒋某某、王某某向原告借款后未按期履行还款义务,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当返还原告借款20万元。
关于被告蒋某某、王某某是否应支付原告张树林利息及利息数额如何确定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规定:“借款人未按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规定:“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的,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以支持……”。本案中,被告蒋某某、王某某向原告借款并约定于2016年2月20日还清,但至今未返还原告,故根据上述法律规定,被告蒋某某、王某某应支付原告逾期利息。原告请求利息的数额未超出法律规定的标准,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蒋某某、王某某支付自2016年2月21日起计算至2017年4月25日止的利息14133元及自2017年4月26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利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关于被告老坛子公司是否应当对原告张树林承担还款责任的问题。原告举证的借据上未加盖老坛子公司的印章,原告也未提交其他证据证实老坛子公司系上述借款的共同借款人,亦未举证证明上述借款用于老坛子公司的生产经营,故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老坛子公司承担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本院对原告张树林的部分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被告蒋某某、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张树林借款20万元,并支付自2016年2月21日起计算至2017年4月25日止的利息14133元及自2017年4月26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利息(按年利率6%的标准计算);
驳回原告张树林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512元,公告费961.60元,保全费1794元,由被告蒋某某、王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李艳萍 审 判 员 马 莹 人民陪审员 王凤敏
书记员:牛鑫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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