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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树林与梁某某、孙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张树林
郑福生(黑龙江承启律师事务所)
梁某某
孙某某

原告张树林,住址明水县。
委托代理人郑福生,黑龙江承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梁某某,现住明水县。
被告孙某某,明水县人民医院医生,现住明水县。
原告张树林与被告梁某某、孙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20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2014年12月23日第一次开庭时原告张树林委托代理人郑福生、被告孙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梁某某经合法传唤未出庭参加诉讼;2015年3月6日第二次开庭时原告张树林及其委托代理人郑福生、被告梁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孙某某经合法传唤未出庭参加诉讼;2015年10月20日第三次开庭时原告张树林、被告梁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孙某某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故依法分别缺席审理了此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1、二被告向原告张树林儿子张亮借款150000.00元,并口头约定月利率5分,后偿还3个月利息的事实,有借据证实,且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上述借款是二被告在婚姻存续期间经商所欠的债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的相关规定,二被告应当履行共同偿还借款的义务。双方约定的利率过高,应当按照法律相关规定予以调整。已给付的3个月利息应予扣除。2、对于原告主张的二被告向原告儿子借款300000.00元的事实,原告对借款来源存在相互矛盾的解释。张亮作为当事方,没有到法院直接说明情况,在出具的两份证言中,对筹集其中的100000.00元的说法前后矛盾。证人惠某乙的证言只证明了曾借款给张亮,不能证明此借款给二被告使用。被告答辩称308000.00元借据,是150000.00元借款按月利率5分计算,并扣除已给付的3个月利息重新出具的借据,此数额经核算基本吻合。综上,对于原、被告之间300000.00元借款的事实,本院不予认定。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  、第一百零八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梁某某、孙某某给付原告张树林借款本金150000.00元、利息154500.00元(自2011年5月9日至2015年11月24日共55.5个月,扣除已给付的3个月,并按月利率2分计算,利息:150000.00元×51.5个月×0.02/月=154500.00元),本息合计304500.00元。此款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283.00元由被告梁某某、孙某某承担5867.00元,剩余2416.00元由原告张树林承担。保全费2800.00元由被告梁某某、孙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1、二被告向原告张树林儿子张亮借款150000.00元,并口头约定月利率5分,后偿还3个月利息的事实,有借据证实,且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上述借款是二被告在婚姻存续期间经商所欠的债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的相关规定,二被告应当履行共同偿还借款的义务。双方约定的利率过高,应当按照法律相关规定予以调整。已给付的3个月利息应予扣除。2、对于原告主张的二被告向原告儿子借款300000.00元的事实,原告对借款来源存在相互矛盾的解释。张亮作为当事方,没有到法院直接说明情况,在出具的两份证言中,对筹集其中的100000.00元的说法前后矛盾。证人惠某乙的证言只证明了曾借款给张亮,不能证明此借款给二被告使用。被告答辩称308000.00元借据,是150000.00元借款按月利率5分计算,并扣除已给付的3个月利息重新出具的借据,此数额经核算基本吻合。综上,对于原、被告之间300000.00元借款的事实,本院不予认定。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  、第一百零八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梁某某、孙某某给付原告张树林借款本金150000.00元、利息154500.00元(自2011年5月9日至2015年11月24日共55.5个月,扣除已给付的3个月,并按月利率2分计算,利息:150000.00元×51.5个月×0.02/月=154500.00元),本息合计304500.00元。此款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283.00元由被告梁某某、孙某某承担5867.00元,剩余2416.00元由原告张树林承担。保全费2800.00元由被告梁某某、孙某某承担。

审判长:邹春光
审判员:闻静
审判员:王玲

书记员:吴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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