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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树林与杜某某、杜英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张树林,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尚义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生明(系原告之子),男,43岁,汉族,农民,住尚义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朝东,张家口市华翔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杜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尚义县。被告:杜英明,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职工,住尚义县。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张家口市桥西区明德南街10号。法定代表人:李震,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张树林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医疗费23037.3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60元、营养费2700元、护理费9000元、交通费918元、误工费18000元、残疾赔偿金14169.1元、法医鉴定费2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财产损失3550元、二次手术费8000元,合计85534.43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7年12月21日12时许,被告杜某某驾驶小型轿车(冀G×××××)沿344省道由东向西行驶,行驶至尚义县米处与原告驾驶的由西向东左转弯驶入道路北侧路口的电动三轮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受损一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尚义县交通警察大队(尚公交字[2017]第5003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杜某某与张树林应负事故的同等责任。被告杜英明系小型轿车(冀G×××××)的车主,依法承担连带责任。该小型轿车(冀G×××××)在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该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杜某某在庭审中辩称,对交通事故认定书有异议,曾向交警部门申请复议,因原告提起诉讼,终止了复议程序。被告驾驶车辆正常行驶,原告驾驶电动三轮车撞到被告车上,责任在原告,应当赔偿被告的损失。被告杜英明、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中心支公司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交书面答辩状。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12月21日12时许,杜某某驾驶小型轿车(冀G×××××)沿344省道由东向西行驶,行驶至尚义县米处时,与张树林驾驶的由西向东左转弯驶入道路北侧路口的电动三轮车发生碰撞,造成张树林受伤,两车受损一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尚义县交通警察大队(尚公交字[2017]第5003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杜某某与张树林应负事故的同等责任。杜英明系小型轿车(冀G×××××)的登记车主,该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限额122000元(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金110000元,医疗费10000元,财产损失费2000元),保险期间自2017年1月29日起至2018年1月28日止。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事故发生后,原告在尚义县医院住院治疗32天,支出医疗费22887.33元,在张家口市第二医院检查,支出医疗费150元,共计23037.33元。原告的伤情经河北北方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左侧锁骨肩峰端骨折,评定为十级伤残;酌情给予医疗终结期120日,护理期60日1人,营养期90日;二次手术取出内固定约费用8000元。支出鉴定费2200元。
原告张树林与被告杜某某、杜英明、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树林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生明、张朝东、被告杜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杜英明、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中心支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侵害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要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应予支持。张树林与杜某某发生交通事故后,经尚义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杜某某与张树林应负事故的同等责任,故各承担50%的责任。由于杜某某驾驶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强制责任保险,故张树林人身、财产的合理损失,由保险公司在强制责任险限额内承担全部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杜某某承担50%的赔偿责任,另50%损失由原告张树林自负。杜英明无过错,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主张的医疗费23037.33元,有尚义县医院、张家口市第二医院的医疗费票据,均予认定。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960元(30元/天×32天),结合其住院时间及日补助标准,应予认定。原告主张营养费2700元(30元/天×90天),结合法医鉴定意见及日补助标准,应予认定。原告主张护理费9000元(150元/天×60天),结合法医鉴定意见及日补助标准,应认定7200元(120元/天×60天),其余不合理部分,不予支持。原告主张交通费918元,结合原告的伤情及实际支出,酌情认定500元。原告主张误工费18000元(150元/天×120天),结合原告在农村居住实际,参照2018年度河北省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中农、林、牧、渔业行业年平均工资23384元计算,应认定为7688元(23384元/年÷365天/年×120天),其余不合理部分,不予支持。原告的残疾赔偿金14169.1元(12881元/年×11年×10%),结合法医鉴定意见及原告的年龄、居住地,应予认定。原告主张的法医鉴定费2200元,有相关鉴定机构正式票据,应予认定。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结合原告的残疾等级,应予认定。二次手术费8000元,结合法医鉴定意见,应予认定。原告主张的财产损失3550元,结合原告实际损失,酌情认定2000元。综上所述,原告的医疗费23037.3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60元、营养费2700元、护理费7200元、交通费500元、误工费7688元、残疾赔偿金14169.1元、法医鉴定费2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二次手术费8000元及财产损失2000元等,各项损失共计71454.43元。被告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23037.3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60元、营养费2700元、二次手术费8000元,计34697.33元中的10000元;赔偿原告护理费7200元、误工费7688元、交通费500元、残疾赔偿金14169.1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等,计32557.1元;赔偿原告财产损失费2000元;三项合计44557.1元。原告剩余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二次手术费、鉴定费等,共计26897.33元(71454.43元-44557.1元),由被告杜某某赔偿其中的50%即13448.67元(26897.33元×50%),其余50%的损失由原告自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张树林医疗费23037.3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60元、营养费2700元、二次手术费8000元,计34697.33元中的10000元;赔偿原告护理费7200元、误工费7688元、交通费500元、残疾赔偿金14169.1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等,计32557.1元;赔偿原告财产损失费2000元;三项合计44557.1元。二、被告杜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张树林剩余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二次手术费、鉴定费等,共计26897.33元中的50%即13448.67元。其余50%的损失由原告自负。三、驳回原告张树林其他不合理部分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之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38元,减半收取计969元,由原告负担312元,由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中心支公司负担505元,被告杜某某负担152元,并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杨继城

书记员:王晓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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