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原告:邢亚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未出庭)原告:张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未出庭)原告方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卜立新,黑龙江林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梁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未出庭)被告:耿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未出庭)追加被告:陈某(与原告梁某某系夫妻关系),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原告张某某、邢亚某、张某某与被告梁某某、耿某某、陈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因案情较为复杂,于2017年9月20日转为普通程序,于2017年11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期间,原告方申请撤回对被告耿某某的起诉,申请追加梁某某的妻子陈某为共同被告,本院依法作出裁定,予以追加。原告张某某及其原告方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卜立新、被告陈某到庭参加诉讼,原告邢亚某、张某某、被告梁某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方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决被告梁某某、陈某连带赔偿三原告死亡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丧葬费共计291,315元;2.要求二被告负担本案所有诉讼费、保全费。事实与理由:2017年6月6日21时40分许,张伟驾驶黑F799**号摩托车(后载张某某),沿通江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曲仁德家油坊门前处,与前方同向停在西侧道边梁某某驾驶的黑D482**车追尾相撞,造成张伟死亡,张某某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嘉荫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嘉公交认字[2017]第1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梁某某负本起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张伟的死亡赔偿金514,720元(25,736×20年),被扶养人张某某生活费94,240元(9,424元×20年÷2),被扶养人邢亚某生活费94,240元(9,424元×20年÷2),被扶养人张某某生活费108,870元(18,145元×12年÷2),丧葬费26,217元,以上合计838,287.50元,因梁某某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原告方已在保险公司直接领取了理赔款11万元,扣除11万元,剩余728,287.50元,被告梁某某作为承担次要责任的交通事故责任人,将车停在事故地点半个多月,而且事故地点也没有路灯,被告梁某某也没有在停车地点设置明显标志,其应当承担40%的赔偿责任即291,315元,并承担本案诉讼及保全费用。原告方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1.张某某、邢亚某的身份证复印件以及户口复印件、张某某、张伟户口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误),证明三原告的主体资格,并证明张某某与张伟系父子关系,张某某和邢亚某有两个子女,一个是张伟,一个是女儿张雪;2.乌云镇南地营子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张某某、邢亚某与张伟的身份关系证明,证明张某某与邢亚某是夫妻,张伟是二人的长子;3.乌云镇南地营子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张伟与梁双双离婚证明,证明张伟与梁双双于2016年1月8日离婚的事实;4.张伟的身份证、《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居民死亡殡葬证》、《注销户口证明》、《鉴定书》,证明张伟因车祸于2017年6月6日死亡的事实;5.《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被告梁某某在该起交通事故中起到次要作用,并认定梁某某承担次要责任;6.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各一份,证明本案肇事车辆的基本信息;7.张伟与哈市房东赵艳玲的《租房协议书》一份、赵艳玲的《证明》一份以及赵艳玲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张伟从2015年3月1日至2017年的5月1日租赁赵艳玲房屋居住的事实,即证明张伟在哈尔滨市居住的事实;8.哈尔滨市道外区德曼欧洛克整体家居店《证明》一份以及该店的《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一份,证明从2015年3月10日到2017年4月1日,张伟在德曼欧洛克整体家居店从事橱柜安装工作,每月工资4,000元的事实;9.张伟与伊春市正浩劳务派遣有限责任公司《劳动合同书》一份以及嘉荫县人民政府森林防火办公室《证明》一份,证明自从2017年4月开始张伟就回到嘉荫县,在清河林场从事森林消防工作,每月工资2,000元的事实;10.南地营子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证明自从2015年3月张伟就离开南地营子村,到哈市打工,直到2017年4月才回到嘉荫,到嘉荫县清河林场从事森林防火工作的事实;11.张伟的微信朋友圈四张以及张伟微信的基本信息资料一张,证明这四张微信朋友圈是张伟为自己工作的欧洛克发广告的内容,从而佐证张伟在哈市工作的事实,朋友圈时间分别是2015年11月1日、2015年12月14日、2016年2月15日、2015年10月22日,张伟微信的基本信息资料能证明该微信是张伟的;12.嘉荫县公安局出具的常住人口信息表一份,证明被告梁某某与陈某是夫妻的事实。原告方证人文红卫出庭作证,证实2015年证人与张伟都外出打工,张伟从2015年至2017年确实在哈尔滨欧洛克橱柜家居公司上班,每月工资4,000元。期间,证人从外地回来都去看望张伟,2017年证人也回到哈尔滨工作,经常去找张伟,在张伟租住的地方住。原告方证人刘立东出庭作证,证实张伟于2015年去哈尔滨打工,2017年4月份嘉荫县防火办招人,他就回来了。证人去哈尔滨看过张伟好几回,张伟工资每月4,000元,主要干橱柜安装。被告梁某某未出庭,没有向法院提交书面答辩状和提交证据材料。被告陈某辩称,不同意承担赔偿责任。理由是:1.张伟是醉酒驾驶已报废的摩托车上路行驶发生的交通事故,自身存在重大过错,社会危害性较大;2.张伟父母没有尽到监护责任,没有提醒张伟少喝酒或者催其早点回家或者嘱咐其打车回家;3.交警部门没有尽到督促责任,督促我方在道路上不许长期停车;4.乌云镇政府公共设施不完善,没有修建停车场,而且道路也没有像现在这样加宽了;5.因发生交通事故是在孩子高考的前一天,直接影响了孩子高考成绩,梁某某也因此次事故患脑出血住院。被告陈某没有向法院提交证据材料。对原告方围绕诉讼请求提交的以上书面证据及出庭证人的证言,被告陈某进行了当庭质证。对原告方提交的证明当事人身份信息及身份关系的证据1、2、3、4、6、12和证据5(《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对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并在卷佐证。对原告方提交的书面证据7、8、9、10、11及两名证人证言,被告均有异议不予认可。但通过对原告方提供的租房协议、单位证明、证人证言等证据进行综合分析,认定的基本事实如下:张伟在2015年至2017年4月前在哈尔滨市道外区德曼欧洛克整体家居店从事橱柜安装工作,期间在哈尔滨租房居住。2017年4月开始经伊春市正浩劳务派遣有限责任公司派遣到嘉荫县清河林场从事森林防火工作。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过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张伟的身份证及户口登记信息显示的住址均是黑龙江省嘉荫县乌云镇南地营子村。张伟于2015年至2017年4月前在哈尔滨市道外区德曼欧洛克整体家居店从事橱柜安装工作,期间在哈尔滨租房居住。2017年4月开始经伊春市正浩劳务派遣有限责任公司派遣到嘉荫县清河林场从事森林防火工作。张伟与妻子梁双双于2016年1月8日离婚。原告张某某为张伟的婚生子。原告张某某、邢亚某共有两个子女,一个是儿子张伟,一个是女儿张雪(已成年)。2017年6月6日21时40分许,张伟醉酒驾驶黑F799**牌二轮摩托车(后载张某某),沿嘉荫县乌云镇通江路由北向南行驶到曲仁德家油坊门前处,与前方同向停在西侧道边梁某某的黑D482**车追尾相撞,造成张伟死亡、张某某受伤,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黑D482**红色欧曼牌货运重型厢式货车登记所有人为耿某某,实际车辆所有人为被告梁某某。经嘉荫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做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伟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梁某某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张某某无事故责任。因发生事故时,梁某某的黑D482**车在投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有效期间,张伟的家属即三原告已直接收到了保险公司赔付的11万元责任限额赔款。本院认为:一、本案可归纳为三个争议焦点:一是张伟死亡时的经常居住地是属城镇还是农村;二是被抚养人即原告张某某、邢亚某是否符合“无劳动能力又无生活来源”的条件;三是交通事故主次责任划分比例问题。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问题。第一,虽然本院基本认定张伟生前在哈尔滨打工,但原告方提供的证明张伟在哈尔滨工作生活进而证明张伟的经常居住地属城镇的相关证据证明力较弱,原告方没有提供证明力较强的如当地派出所开具的暂住证明、当地社区居委会提供的证明、领取工资等证明材料;第二,张伟于2017年4月份重新开始在嘉荫县清河林场从事森林防火工作,离发生交通事故的6月6日仅两个月,其离开户籍所在地的住所地没有在现工作单位连续工作生活(居住)一年以上;第三,发生交通事故的地点就在嘉荫县乌云镇乌云村,即受诉法院所在地。综合分析,原告方主张的张伟经常居住地属城镇的证据不足,不予支持,应以张伟户籍登记住址为依据即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赔偿额度。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问题。被告陈某辩驳主张,二原告有土地、有劳动能力,有生活来源,不同意给付二原告的生活费。经查,二原告包括二原告的两个子女在内,一共分得承包土地2.4垧,每人分得6亩(大亩)土地,没有其他收入来源。近些年每垧土地每年租金大约4,000元至5,000元,这样6亩地的年租金(以租金参照作为收益)为2,400元至3,000元,此收益数额与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额11,832元相差甚远,而且考虑自然天气等原因,经营土地也有收入风险。据此认定被告陈某的辩驳理由不成立,二原告的生活费应予计算给付。关于第三个争议焦点问题。原、被告双方均对公安交警部门做出的认定双方主次事故责任划分没有异议,按一般通常理解和司法实践的通常做法,主次责任比例按三七划分。原告方要求次要责任的被告方按40%的比例承担理由不充分,不予支持,应按30%比例承担较为适宜。二、赔偿额的计算。依照2017年度黑龙江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11,832元的标准计算20年,死亡赔偿金为236,640元。事发时,被扶养人张某某、邢亚某均未超过60周岁,均需扶养20年;被扶养人张某某6周岁,需扶养12年。张某某、邢亚某有两个扶养人,依照2017年黑龙江省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9,424元计算,张某某的扶养费每年为4,712元(9,424÷2),邢亚某的扶养费每年为4,712元(9,424÷2),张某某的扶养费每年为4,712元(9,424÷2)。这样计算,前12年每年赔偿总额超出了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9,424元,因法律规定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故被扶养人生活费每年最多以9,424元计算,这样被扶养人生活费计算20年共计188,480元。丧葬费依照2017年黑龙江省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6个月总额计算为26,217.50元(年平均工资52,435元÷2)。以上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丧葬费三项合计451,337.50元,减去保险公司先行赔付的11万元,剩余341,337.50元,按30%计算赔偿额为102,401元。三、关于原告方申请撤回对耿某某起诉的问题。耿某某虽为机动车登记所有人,原告方依法有权对其不予起诉而对机动车实际所有人主张赔偿权利。综上所述,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张伟在该起交通事故中死亡,原告方作为其近亲属按交通管理部门认定的责任比例要求对方承担赔偿责任,该诉讼请求事实清楚,理由充分,应予支持。被告方不同意赔偿的诸多辩驳理由没有法律依据,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八条、四十九条、第五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被告梁某某、陈某共同赔偿原告张某某、邢亚某、张某某死亡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丧葬费合计102,401元。以上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670元,被告梁某某、陈某负担1,993元,其余3,677元由原告张某某、邢亚某、张某某负担。财产保全费420元,由被告梁某某、陈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伊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从本文书规定履行期间最后一日起,申请执行的有效期限为二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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