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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曹某某等与周某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张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海兴县。
原告:曹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海兴县。
原告:曹某1。
原告:曹某2。
法定代理人:曹某某(曹某1、曹某2之父),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海兴县。
四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建华,河北海之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周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盐山县。
被告:冯金松,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黄骅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占广,河北海之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天津市交通集团滨海有限公司。地址:天津市滨海新区塘沽金光路3399号
负责人:薄小川,任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玉江,男,该公司职员。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塘沽支公司
地址:天津市滨海新区塘沽大连道1275号。
负责人:孙爱军,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有斌、韩炳浩,天津敬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某某、曹某某、曹某1、曹某2与被告周某某、被告冯金松、被告天津市交通集团滨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津交通滨海公司)、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塘沽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国人财保塘沽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曹某某、曹某1、曹某2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建华、被告周某某、被告冯金松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占广、被告天津交通滨海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玉江、被告中国人财保塘沽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有斌、韩炳浩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张某某、曹某某、曹某1、曹某2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包括被扶养人生活费)、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尸检费、交通费等损失共计329842元;2、案件受理费及其他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7月19日13时43分许,张余祥驾驶冀J×××××号轿车沿正港线由东向西行驶至305KM+243M处时车辆失控驶入逆行线,与对向周某某驾驶的津A×××××号大型普通客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武淑英及原告曹某某之妻、张某某之女、曹某1、曹某2之母张某死亡,张余祥、冯金松受伤,两车损坏。事故发生后,海兴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经现场勘验及调查于2016年8月1日作出了第201650025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余祥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周某某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武淑英、张某、冯金松无责任。经调查,周某某驾驶的津A×××××号大型普通客车为被告冯金松所有,周某某系其雇员,被告冯金松将该车挂靠于被告天津市交通集团滨海有限公司经营,该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塘沽支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险(其中第三者责任险的责任限额为50万元),交强险的保险期间为2015年10月11日0时起至2016年10月10日24时止,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期间为2015年10月23日0时起至2016年10月22日24时止。由于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保险公司应在责任限额内承担相应责任。
周某某辩称,对原告陈述的事实及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
冯金松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无异议,津A×××××号客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对于原告的损失首先由保险公司承担,不足部分按照事故责任由相关责任人承担。原告张某的死亡注销证明上显示为农民,其主张死亡赔偿金的计算标准应按照2015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标准计算;同时,被抚养人生活费的计算标准也应当按照2015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计算;精神抚慰金主张过高,尸检费应包括在丧葬费中,不应另行计算。
天津交通滨海公司辩称,同被告冯金松答辩意见,对苏基镇马厂村委会出具的证明无异议,但对证明的目的有异议。
中国人财保塘沽支公司辩称,对事故责任划分有异议,该交通事故中张余祥违法变道超车失控驶入逆行线,被告周某某正常驾驶并采取了制动措施,不存在过错,应由张余祥负事故全部责任。对于原告提交的身份关系证明不能证明死者张某有城市户籍,且家庭住址在苏基镇马厂村,死亡赔偿金的计算标准应以农村居民可支配收入计算。对于保单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被告保险公司依据交强险对每次事故造成死亡伤残享有110000元的赔偿限额,因本次事故造成两人死亡,保险公司对死者张某享有55000元的责任限制和责任限额。原告要求在110000元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付属于计算错误,没有法律依据。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司法解释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8条第二款的规定,被抚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抚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也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所以死者父亲张某某并不符合要求支付被抚养人生活费的资格。对于尸检费发票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内,保险公司不予承担赔偿责任。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2016年7月19日13时43分许,张余祥驾驶冀J×××××号轿车沿正港线由东向西行驶至305KM+243M处时车辆失控驶入逆行线,与对向周某某驾驶的津A×××××号大型普通客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武淑英及张某死亡,张余祥、冯金松受伤,两车损坏。事故发生后,海兴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经现场勘验及调查于2016年8月1日作出第201650025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余祥驾驶机动车失控驶入逆行、张余祥及其乘车人武淑英、张某均未按规定使用安全带,已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八条、第五十一条之规定;张余祥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周某某驾驶机动车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已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二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武淑英、张某、冯金松无责任。
周某某驾驶的津A×××××号大型普通客车为被告冯金松所有,周某某系其雇员,被告冯金松将该车挂靠于被告天津交通滨海公司经营,该车在被告中国人财保塘沽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及保险金额为5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并投有不及免赔。交强险的保险期间为2015年10月11日0时起至2016年10月10日24时止,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期间为2015年10月23日0时起至2016年10月22日24时止。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
另查明,死者张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系原告张某某之女,原告曹某某之妻,原告曹某1及曹某2之母。原告张某某xxxx年xx月xx日出生,农民。原告曹某1xxxx年xx月xx日出生,原告曹某2xxxx年xx月xx日出生,二人有包括张某在内的两个抚养义务人。1993年曹某某转为非农业户口,2005年10月张某因结婚将户籍迁入苏基镇马厂村后,原住所地苏基镇大良户村委会将其责任田收回,马厂村村委会至今未向死者一家分配责任田。2014年,马厂村所在地已被海兴县人民政府规划为中心城区用地,曹某某一家居住在与海兴县城区毗邻的华馨家园小区,原告曹某1、曹某2在育红小学读书。死者张某自2010年3月至死亡时先后在城区内的沧州海达餐具有限公司、海兴县泊信商贸有限公司、海兴众鑫金属制品有限公司工作。
以上事实由原、被告陈述、交通事故认定书、保单、驾驶证、行驶证、道路运输证、死亡注销证明、尸检报告、尸检费票据、交通费票据、身份证、户口本、家庭成员关系证明、结婚证、沧州海达餐具局有限公司、海兴县泊信商贸有限公司、海兴众鑫金属制品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工作证明、大良户村委会及海兴县育红小学出具的证明、中心城区用地布局规划图等证据予以证实,并已经开庭质证。
依据以上有效证据,经本院审核确认,因本次事故原告造成的各项损失为:
一、死亡赔偿金。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二十九条的规定,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26152元计算为26152元×20年=523040元。依据《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五条规定,被抚养人曹某1需抚养9年,被抚养人曹某2需抚养10年,前9年抚养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17587元计算为17587元×9=158283元,第10年抚养费计算为17587÷2=8793.5元。以上死亡赔偿金和被抚养人生活费共计690116.5元。
二、丧葬费。依据《解释》第二十七条规定,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为26205元。
三、精神损害抚慰金。依据相关法律规定结合本案实际,本院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15000元。
四、尸检费1500元。
五、交通费250元,依据《解释》第二十二条规定,结合本案的实际案情,酌定原告的交通费250元。
以上各项损失共计733071.5元。

本院认为,被告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本院在海兴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依法调取该起交通事故卷宗,卷宗载明事故发生时路况良好、视野开阔,张余祥驾驶小型轿车失控后驶入逆行线,而周某某驾驶惯性较大的大型普通客车未完全按操作规范尽到安全驾驶的义务,只采取了刹车制动措施,而未进行合理避让,以最大限度减轻交通事故的损害后果,故其应在该事故中负有一定的过错责任,且被告周某某于2016年8月1日17时5分收到交通事故认定书后三日内未提出异议,该事故认定书已生效。被告中国人财保塘沽支公司虽对该事故认定书中的责任划分存有异议,但未提出足以推翻该事故认定书结论的事实和依据,海兴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事故认定书程序正当,定责准确,故本院依法确认其具有证据效力,即张余祥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周某某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根据造成侵权结果发生的过错程度和原因力,确定实际车主冯金松和被挂靠人天津交通集团滨海有限公司对原告方各项损失额中30%份额承担连带赔偿民事责任。因事故车津A×××××投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故对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转由承保的被告中国人财保塘沽支公司承担。因此次事故同时造成武淑英死亡、张余祥受伤,分别以(2016)冀0924民初892号、(2016)冀0924民初888号民事案件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张余祥自愿放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项下的求偿份额,故由两死者在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内按各自所占比例获得赔付。具体赔偿数额为:原告的死亡伤残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250元共计731571.5元首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项下赔偿110000×[731571.5/(731571.5+285282.5)]=79139元,剩余部分731571.5-79139+尸检费1500元=653932.5元由被告中国人财保塘沽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付653932.5×30%=196179.8元。关于被告中国人财保塘沽支公司要求死者张某的死亡赔偿金及被抚养人生活费按照农村居民生活标准计算的主张,本院认为,死者张某户籍所在地虽为海兴县苏基镇马厂村,该村周围土地被规划为城区用地两年余,现又居住海兴县城,两个子女现就读于县城小学,因未分得责任田,死者生前其生活收入和消费均在城镇,故按照城镇居民年收入和可消费性支出标准分别计算其死亡赔偿金及被抚养人生活费符合司法解释的规定。关于被告中国人财保塘沽支公司认为死者父亲张某某不符合支付被抚养人生活费资格的主张,本院认为,张某某在事故发生时未满六十周岁,且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已丧失劳动能力且无其他生活来源,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被扶养人条件,故对被告中国人财保塘沽支公司的抗辩理由予以支持。关于被告要求尸检费应包括在丧葬费中的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塘沽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四原告各项损失共计275318.8元;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247元,减半收取计3124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塘沽支公司负担2608元,由原告负担51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青松

书记员:何文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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