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某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青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彦峨,河北精忠致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蒋某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唐山市玉田县。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蒋某某加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2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彦峨、被告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责令被告给付拖欠的加工设备款13万元及利息。事实和理由:根据被告提供的图纸及标准,原告为被告生产制造设备,截止到2016年11月5日被告欠原告加工设备款20万元,承诺于2017年1月5日前还清,此后仅给付7万元。余款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为维护原告之合法权益,特诉诸人民法院依法追索。
被告蒋某某辩称:现在是设备不能正常使用,我们曾经和原告协商多次,原告没有整改。按照合同,原告该上的设备没有上全,做了一半就不做了。如果原告能让生产线正常使用,我们就付钱。原告做设备的期限延长了52天,合同上说延长期限按合同款项扣除违约金。原告做设备期间,所买原材料和人工都是我们花的钱,应该扣除。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6月,原被告签订加工承揽合同,约定原告按照被告提供的图纸制作设备,合同的总价款为56万元。2015年10月下旬,原告将设备制作完成后,运送到被告处安装完毕。之后被告付款36万元。2016年1月5日,被告给原告出具还款计划一份,写明欠原告设备款20万元,预计约2017年1月5日还清,计划每周还款2万元。之后被告陆续付款7万元,至今尚欠原告13万元。
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交的还款计划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加工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原告为被告加工完成相关设备后,被告即应按照约定,在验收工作成果后履行付款义务。被告辩称原告所交付的设备存在质量问题且延期交付,并未提交其在合理期限内向原告主张产品存在质量问题和原告延期交付的证据;被告辩称2016年1月5日所出具的还款计划是在原告胁迫下所写,并要求扣除人工费和材料费,亦未提交相关证据,且其在出具还款计划之后又付款7万元,可以认定被告对欠款数额并无异议,故对被告上述辩解不予采信。被告承诺于2017年1月5日前还清,故原告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应从2017年1月6日起按照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综上所述,被告应偿还原告加工设备款13万元并按照规定承担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二百六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蒋某某于判决书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张某某加工设备款13万元及利息(以13万元为基数,从2017年1月6日起按照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450元,由被告蒋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前预交上诉费(收款单位: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沧州北环支行,账号:50×××85),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李俊红
书记员: 伍奕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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