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树文,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山东省东阿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文斌,河北十力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昊旻,河北十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左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临漳县。
原告张树文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给付原告所欠货款79640及逾期利息;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给被告供应加气块,被告于2014年11月28日,向原告出具了一张79640元的欠条,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未还。被告左某某未答辩。原告张树文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如下证据:2014年11月28日,被告左某某给原告张树文出具的欠条,内容为“欠条今欠张树文加气块409方X190=77710元9.9方X195=1930元合计:79640元-柒万玖仟陆佰肆拾元左某某2014年11月28号xxxx”经审理,本院认定以下事实:被告左某某在天津承包工程,2014年1月至4月期间,原告向被告工地供应加气块,共计货款79640元,被告没有支付货款,于2014年11月28,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内容为“欠条今欠张树文加气块409方X190=77710元9.9方X195=1930元合计:79640元-柒万玖仟陆佰肆拾元左某某2014年11月28号xxxx”
原告张树文与被告左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树文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文斌、郭昊旻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左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原告要求被告偿还货款79640元及逾期利息有何事实及法律依据?2014年1月至4月期间,原告向被告工地上供应加气块,共计货款79640元,2014年11月28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内容为“欠条今欠张树文加气块409方X190=77710元9.9方X195=1930元合计:79640元-柒万玖仟陆佰肆拾元左某某2014年11月28号xxxx”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成立并生效。被告左某某应当履行还款义务,逾期支付货款,应按照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给付利息,因原告于2016年8月29日通过本院主张权力,故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货款79640元及自2016年8月29日起计算的逾期利息,于法有据,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左某某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张树文货款79640元及逾期利息(逾期利息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16年8月29日起计算至本判决书确定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91元,由被告左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董 涛
书记员:贾雪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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