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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树文与任素利、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滦县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张树文,男,汉族,1967年3月24日出生,现住唐山市古冶区。
被告:任素利,男,汉族,1975年7月15日出生,现住唐山市滦县。
委托代理人:任素军(系任素利之兄),男,汉族,1974年10月15日,现住唐山市滦县。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滦县支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22375403707XQ,住所地唐山市滦县新城胜利路。
负责人:李国强,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文辉,河北杨建林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树文诉被告任素利、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滦县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滦县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4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张树文,被告任素利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任素军,被告人保滦县支公司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王文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树文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两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医疗费32210.4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45元、营养费3150元、误工费63919.66元、护理费14274.9元、交通费800元,共计115273.04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4月17日13时左右,任素利雇佣的司机韩祥驾驶冀B×××××重型货车至迁××各庄矿路段时,与骑摩托车的张树文相撞,致张树文受伤,车辆受损。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韩祥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张树文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门诊及两次住院治疗花费医疗费41729.76元,原告伤情经华北法医鉴定中心鉴定,误工期502天,护理期90天,营养期90天。韩祥系任素利雇佣的司机,肇事车辆冀B×××××重型货车在人保滦县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损失由保险公司及任素利共同承担连带责任,首先由交强险赔付,交强险不足部分由商业险赔付,保险不足部分由任素利承担。事故发生后,被告以各种理由拖延,拒绝赔偿,为维护原告权益,故诉至人民法院,望判如所请。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4月17日13时,韩祥驾驶车牌号为冀B×××××的重型货车行驶至迁××线南××门前西时,与张树文驾驶的无牌普通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张树文受伤,车辆受损。经交通管理部门认定,韩祥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张树文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张树文受伤后到唐山市第二医院住院治疗27天。2016年8月18日唐山华北法医鉴定所出具临床鉴定,张树文误工损失日为自受伤之日起至2015年8月31日止,护理期为自受伤之日起90日,营养期为自受伤之日起90日。冀B×××××的重型货车所有人为任素利,该车在人保滦县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金额为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韩祥系任素利雇佣的司机。任素利为张树文垫付费用40000元。
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对于双方有争议的诉讼请求,本院认定如下:
1.关于医疗费41729.26元。人保滦县支公司提出的扣除非医保用药的主张,因其未能提供证据证明非医保用药的药品名称、数量、金额以及扣除的依据,视为其举证不能。原告所主张的医疗费数额有医疗费票据、病历等证据予以佐证,故对其主张的医疗费41729.26元予以确认;
2.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1350元。本院参照唐山市机关单位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每天40元的标准,结合原告住院天数27天,认定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080元;
3.关于误工费63919.66元。原告提交的唐山华北法医鉴定所出具的临床鉴定系具有相应鉴定资质的鉴定单位及相关鉴定人员所出具,且人保滦县支公司未提出异议,该鉴定中法医临床检查直至2015年8月20日唐山市第二医院X光片显示“原告左胫腓骨中下段骨折内固定术后改变,骨折基本愈合,内固定物存在”,故本院对该鉴定所针对原告作出的鉴定结论予以采信,并由此认定原告误工损失日为502天。经本院核实,原告于本次事故发生时在滦县金马工业有限公司工作三个月,事故发生后一直修养,未到该单位工作,工资未发,故原告提交的误工证明等证据能够证实其因本次交通事故之前有固定收入以及因本次交通事故实际减少的工资收入,本院予以采信,按照原告事发前三个月工资表计算原告的月平均工资为3820元,结合原告误工期502天的鉴定意见,本院对原告主张的误工费63919.66元予以确认(3820元÷30天×502天=63921.33元);
4.关于护理费14247.90元。原告对其主张的护理费仅提交了护理人员从业资格证及驾驶证,不能证实其在本次交通事故发生之前从事道路运输工作并有固定收入来源,亦不能证实其因本次交通事故而实际减少的工资收入,故本院对其主张的护理费不予支持,护理费参照2015年度河北省居民服务、修理和其它服务业工资标准并结合原告护理期90日的鉴定意见,确认为8271元(33543元÷365天×90天=8271元);
5.关于交通费800元。原告提交的交通费票据不能与其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且收款收据为非正式发票,故对其主张的交通费数额不予支持。但原告住院、出院及复查必然产生一定的交通费用,本院结合原告入院、出院、复查、鉴定的次数以及其住所到医疗、鉴定单位的距离,对原告的交通费酌定为500元;
6.关于营养费4500元。参照鉴定意见原告营养期为90日,故本院在综合考虑原告伤情及当地生活水平的基础上,酌定营养费每天20元乘以90天为1800元;
综上,原告张树文因此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有:医疗费41729.26元、误工费63919.66元、护理费827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80元、交通费500元、营养费1800元,以上合计117299.92元。

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责任。事故当事人韩祥、张树文经交通管理部门认定分别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和次要责任,双方均无异议,本院对该责任认定予以采信并作为确定双方责任、划分赔偿比例的依据,并据此认定韩祥承担本次事故70%的责任,张树文承担30%的责任。韩祥系任素利雇佣的司机,事故发生时韩祥系履行雇佣行为,故韩祥对张树文造成的损害,应由其雇主任素利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关于人保滦县支公司提出的事故车辆存在超期年检的情况,并提交了投保人声明、车管所车辆查询信息复印件等证据,因其不能证实本次事故的发生与事故车辆超期年检存在因果关系,经交通管理部门出具的事故认定书中亦未显示车辆存在安全指标不合格情形,且经本院核实冀B×××××车辆行驶证显示,该车辆检验有效期至2017年3月之前均为合格,故本院对人保滦县支公司的反驳意见不予采信。因冀B×××××的重型货车在人保滦县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金额为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且无免赔情形,故张树文的合理损失应先由该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82690.66元(其中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63919.66元、护理费8271元、交通费500元),超出交强险部分的损失34609.26元(其中医疗费31729.2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80元、营养费1800元)由该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按70%的比例予以赔偿24226.48元,剩余30%的损失10382.78元由原告张树文自行负担。因原告合理损失均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故被告任素利不再承担赔偿责任。任素利垫付款40000元应在人保滦县支公司向原告支付的赔款中予以返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滦县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给付原告张树文各项损失的保险赔偿金共计人民币82690.66元(包含任素利垫付款40000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滦县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按70%的比例给付原告张树文各项损失的保险赔偿金共计人民币24226.48元;
以上一、二判项合并计算,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滦县支公司给付原告张树文各项损失的保险赔偿金合计人民币66917.14元,代替原告张树文返还被告任素利垫付款人民币40000元,以上款项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
二、被告任素利不承担赔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张树文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滦县支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38元,由原告张树文负担131元,被告任素利负担30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 祎

书记员:李佳鑫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 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 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 (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 (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 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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