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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与杨某某、杨某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张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河北省衡水市饶阳县尹村镇吕汉村人,现住衡水市桃城区。
委托代理人:刘站红,河北衡水公正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杨某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现住武邑县。
委托代理人:王书信,河北刘爱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杨某迎,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河北省衡水市武邑县韩庄镇杨吕池村人。

原告张某某诉被告杨某某、杨某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6年9月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分别于2016年9月22日、2016年11月1日、2016年11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审理期间,2016年9月22日第一次开庭时被告杨某某申请追加武邑县农盛种植专业合作社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2016年11月1日第二次开庭时,被告杨某某当庭撤回了追加武邑县农盛种植专业合作社为本案被告的申请,并于庭后申请追加杨某迎作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原告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站红、被告杨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书信、被告杨某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杨某某与被告杨某迎均认可双方系合伙关系,且被告杨某某与原告张某某签订建棚协议及为原告出具欠条均系在二人合伙经营大棚期间。无论被告杨某某、被告杨某迎解除合伙关系时就对外债务作出何种约定,均只在二被告之间发生法律效力,不能约束第三人。被告杨某某当庭对原告张某某提交的证据及欠款数额予以认可,该债务应认定系二人合伙期间产生的债务,二被告应当对以上债务共同偿还并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对原告张某某要求二被告对所欠其170000元工程款连带清偿的主张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原告张某某主张的利息损失20910元(自2015年1月1日起算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6.15%计算),被告为原告出具的欠条上明确写明2014年年底付清,因被告未能如期付清以上款项,原告自2015年1月1日起向被告主张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损失,与法无悖,应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杨某某、杨某迎共同偿付原告张某某建棚工程款170000元及利息20910元共计190910元,二被告对以上工程款及利息互负连带清偿责任。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4118元,由被告杨某某、被告杨某迎共同负担并互负连带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付俊领 审 判 员  王 宣 人民陪审员  史成龙

书记员:李文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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