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某某。
委托代理人吴卫东,河北通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住所地:沧州市运河区北环中路运河桥西,组织机构代码证号:××。
负责人邢运江,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国峥,河北馨铁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于超,河北馨铁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沧州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姜庆余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吴卫东、被告委托代理人刘国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23日1时40分许,姚致凯驾驶原告张某某所有的冀J×××××、冀J×××××挂货车,沿保沧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大官厅路段时,因路面结冰车辆侧滑,与同向停驶张辉驾驶的冀F×××××、冀F×××××挂货车侧面相撞,造成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沧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姚致凯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张辉无责任;并经沧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调解,姚致凯赔偿张辉车辆损坏费2000元。受青县人民法院委托,沧州鉴真价格事务所于2016年1月27日作出沧鉴真价字(2016)第30号价格评估报告书,认定冀J×××××、冀J×××××挂货车的车损为74930元,原告张某某另支付价格评估费5000元、冀F×××××、冀F×××××挂货车施救费2200元、冀J×××××、冀J×××××挂货车施救费3700元,以上共计87830元。
另查明,原告张某某将涉案车辆挂靠在青县世佳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名下,该公司为冀J×××××车在被告人保沧州分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保险期间自2014年12月24日0时至2015年12月23日0时;为冀J×××××车投保机动车损失保险,保险限额为235000元,投保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限额为100万元,并不计免赔;为冀J×××××挂车投保机动车损失保险,保险限额为108500元,投保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限额为5万元,并不计免赔;以上两份保险的保险期间均自2015年3月14日0时至2016年3月13日24时,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保单三份、车辆挂靠协议书、冀J×××××、冀J×××××挂车的车辆行驶证复印件、司机姚致凯的驾驶证复印件、价格评估报告书、价格评估费票据、施救费票据两张、收条一张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2015年11月23日,原告张某某的司机姚致凯驾驶涉案车辆与张辉驾驶的车辆侧面相撞,造成两车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沧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姚致凯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张某某在被告人保沧州分公司处为涉案车辆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机动车损失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并不计免赔,被告人保沧州分公司应按照合同约定对此次事故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张某某主张被告人保沧州分公司赔偿车辆损失费、施救费、价格评估费及张辉车辆损失费共计87830元。被告人保沧州分公司应当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张某某冀F×××××、冀F×××××挂车辆损失费及施救费2000元,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张某某冀F×××××、冀F×××××挂车辆损失费及施救费2200元(4200元-2000元),在机动车损失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张某某车辆损失费、冀J×××××、冀J×××××挂货车施救费、价格评估费共计83860元(87830元-4200元)。被告人保沧州分公司认为价格评估报告书认定的车损数额过高,修理方式不合理,残值作价过低,其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且未提交书面重新鉴定申请书,故对被告人保沧州分公司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人保沧州分公司认为鉴定费票据非正式收据,且数额过高,本院认为涉案车辆的车损鉴定事实确实存在,且鉴定费系原告张某某为查明车辆损失所支付的必要合理费用,被告人保沧州分公司应当赔偿。被告人保沧州分公司认为施救费票据中的收款单位不具有收费资格,其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故被告人保沧州分公司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人保沧州分公司认为付款方为冀F×××××冀F×××××挂的施救费票据不能证实原告张某某支出施救费2200元,本院认为在本次事故中张某某司机姚致凯负全责,其造成张辉车辆损坏,应由原告张某某支付张辉车辆的施救费,且原告张某某持有冀F×××××冀F×××××挂货车的施救费票据,应视为原告张某某已支付张辉车辆施救费,故被告人保沧州分公司应当赔偿。被告人保沧州分公司不认可原告张某某赔偿张辉的车辆损失费,本院认为该赔偿系经沧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调解,且已在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中明确,故原告张某某赔偿张辉车辆损失费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保沧州分公司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赔偿原告张某某各项损失共计8783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00元,减半收取计100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分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2000元(收款单位: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河北省沧州北环支行,账号:50×××85),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姜庆余
书记员:李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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