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某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建亮,河北展威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侯新伟,河北展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北市支公司,住保定市裕华东路161号。
主要负责人:魏岐峰,该公司经理。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
原告张某某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北市支公司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10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董玉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侯新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北市支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要求被告赔偿车辆损失费、施救费、公估费等共计11万元,后变更为137280元;二、诉讼费等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6月21日12时,张某某驾驶“冀F×××××”号车,沿乡村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前岭村路段时,因操作不当撞在路外的房屋上,造成车辆及房屋受损。此事故经阜平县交警大队认定:张某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北市支公司投保车辆损失险和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北市支公司在法定期间内未向我院递交书面答辩状。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原告所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原告身份证、原告车辆行驶证、驾驶证、原告车辆交强险和商业险保单各一份、法院委托得正保险公估公司出具的公估报告一份、公估费票据一张、施救费票据一张等证据,我院予以认定。
综上,本院综合认定原告的具体损失数额如下:
1、车辆损失:126580元;
2、施救费:1800元;
3、公估费:8900元;
以上损失137280元。
本院认为,原告张某某为其所有的“冀F×××××”号车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北市支公司投保了车辆损失险、商业三者险和不计免赔等,并缴纳了保费,被告保险公司出具了保险单,双方的保险合同关系成立,故被告保险公司应依据法律规定和保险合同约定承担相应的保险赔偿义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北市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在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张某某各项经济损失137280元。
二、驳回原告张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45.6元,减半收取1522.8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北市支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
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董玉平
书记员: 段巧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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