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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诉邱玉某、海城市丰达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城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张某某
王爱杰(河北铭晖律师事务所)
邱玉某
海城市丰达运输有限公司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城支公司
廖世军(辽宁助君律师事务所)

原告:张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个体,住河北省黄骅市。
委托代理人:王爱杰,河北铭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邱玉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司机,住辽宁省海城市。
被告:海城市丰达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鞍山市。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城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海城支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海城市。
负责人:吕小歆,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廖世军,辽宁助君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列原、被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海城市丰达运输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某的诉讼请求:一、依法判决被告方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6473元。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方承担。
本院认为,本案涉及的交通事故由黄骅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现场勘验,并根据实际情况对事故成因及各事故方所负责任进行综合分析,并做出事故认定书,该认定书事实清楚程序合法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保财险海城支公司对认定结论有异议但未提供证据,故对被告人保财险海城支公司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双方争议焦点的裁判理由如下:
第三项,根据原告受伤部位及实际伤情,参照《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中的相关规定,本院确定误工期限为30日。根据原告提供的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载明的经营性质及范围原告主张按餐饮业标准计算误工费符合客观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第四项,根据原告实际伤情及长期医嘱记载,本院认可由原告妻子赵金秀一人护理,按照河北省上年度在岗职工平均工资计算住院期间护理费。
第五项,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损害,需处理相关事宜,应给付一定数额的交通费,本院酌情支持。
上述损失合计为8064.70元,均属保险责任各赔偿项目,由被告人保财险海城支公司在辽C5987H/辽C597G挂号车所投交强险医疗及伤残项下按比例直接赔偿原告张某某1913元;剩余款项按比例扣除各无责车辆应投交强险无责赔偿限额内应赔偿的574.80元后,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依责赔偿原告张某某各项损失5576.9元,原告诉请超出本院核准范围内的,本院不予支持。待被告人保财险海城支公司履行赔偿义务后,被告邱玉某、海城市丰达运输有限公司不再承担给付赔偿款的义务。
为此,依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一款  、第十五条  第一款  第六项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  、第六十四条  、第六十五条  、第六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城支公司在辽C5987H/辽C597G挂号车所投交强险理赔范围分项限额内按比例赔付原告张某某各项损失1913元;在辽C5987H/辽C597G挂号车所投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的理赔范围及限额内依责赔付原告张某某各项损失5576.9元;
二、待被告人保财险海城支公司履行赔偿义务后,被告邱玉某、海城市丰达运输有限公司不再承担给付赔偿款的义务。
三、驳回原告张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以上有给付内容的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到期将款交至黄骅市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二庭。开户行:工商银行黄骅市支行,账号:xxxx3。
如未按本判决所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11元,由原告张某某承担108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城支公司承担10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同时预付上诉费,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本案涉及的交通事故由黄骅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现场勘验,并根据实际情况对事故成因及各事故方所负责任进行综合分析,并做出事故认定书,该认定书事实清楚程序合法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保财险海城支公司对认定结论有异议但未提供证据,故对被告人保财险海城支公司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双方争议焦点的裁判理由如下:
第三项,根据原告受伤部位及实际伤情,参照《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中的相关规定,本院确定误工期限为30日。根据原告提供的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载明的经营性质及范围原告主张按餐饮业标准计算误工费符合客观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第四项,根据原告实际伤情及长期医嘱记载,本院认可由原告妻子赵金秀一人护理,按照河北省上年度在岗职工平均工资计算住院期间护理费。
第五项,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损害,需处理相关事宜,应给付一定数额的交通费,本院酌情支持。
上述损失合计为8064.70元,均属保险责任各赔偿项目,由被告人保财险海城支公司在辽C5987H/辽C597G挂号车所投交强险医疗及伤残项下按比例直接赔偿原告张某某1913元;剩余款项按比例扣除各无责车辆应投交强险无责赔偿限额内应赔偿的574.80元后,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依责赔偿原告张某某各项损失5576.9元,原告诉请超出本院核准范围内的,本院不予支持。待被告人保财险海城支公司履行赔偿义务后,被告邱玉某、海城市丰达运输有限公司不再承担给付赔偿款的义务。
为此,依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一款  、第十五条  第一款  第六项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  、第六十四条  、第六十五条  、第六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城支公司在辽C5987H/辽C597G挂号车所投交强险理赔范围分项限额内按比例赔付原告张某某各项损失1913元;在辽C5987H/辽C597G挂号车所投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的理赔范围及限额内依责赔付原告张某某各项损失5576.9元;
二、待被告人保财险海城支公司履行赔偿义务后,被告邱玉某、海城市丰达运输有限公司不再承担给付赔偿款的义务。
三、驳回原告张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以上有给付内容的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到期将款交至黄骅市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二庭。开户行:工商银行黄骅市支行,账号:xxxx3。
如未按本判决所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11元,由原告张某某承担108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城支公司承担103元。

审判长:魏云良
审判员:胡德忠
审判员:刘重重

书记员:史瞳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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