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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熊某某与苗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p t ” > 民 事 判 决 书(2018)冀0203民初364号原告:张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唐山市。原告:熊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唐山市。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刘建章,河北建宏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苗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河北省唐山市,现住唐山市。委托代理人:郭连宝,河北高阶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某某、熊某某与被告苗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原告熊某某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刘建章、被告苗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郭连宝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某某、熊某某向本院��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归还原告借款54.6万元。2、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支付给原告借款利息(自2013年6月至起诉时)56.784万元。以上两项共计人民币111.384万元。3、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0年10月25日,被告找原告借款人民币30万元整,约定借款利息月息4分。2010年11月4日,原告熊某某在中国工商银行开滦支行取款30万元,按被告要求汇给齐小慧,被告在汇款存根注明:转到齐小慧的卡,与借条共存。2013年6月,被告以借款还贷协议的形式向原告承诺并认可欠原告共69.6万元人民币。其后,被告分三次向原告偿还了15万元人民币,仍欠原告54.6万人民币至今未还,原告多次找原告催要欠款,被告于2015年2月16日和2017年2月16日在欠条上签字证实原告找被告催要欠款。但被告至今未还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苗某某辩称,1、答辩人在2010年10月25日向原告熊某某借款30万元,已全部投入丰南区大新庄镇孙家沙坨村佟朝明开发的新民居工程,由于事后佟朝明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犯罪(现羁押未决),答辩人投入的款项难以收回。2、经答辩人和原告张某某共同的老战友们协调(答辩人与原告张某某系原部队战友关系),二原告同意答辩人只归还二原告借款本金,不再偿还借款时约定的利息。扣除答辩人已归还二原告18万元(其中15万元为偿还的本金,3万元为前期利息补偿),答辩人尚欠二原告借款本金15万元。2015年2月16日,答辩人按照与二原告的���述还款约定,为二原告书写了欠二原告15万元借款的欠条。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提交的《借款还贷协议》复印件,被告否认,因原告不能提供原件,被告对该证据真实性不予认可,本案不予采信。2、2015年2月16日被告向原告出具的欠条一张,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认可,对证明目的有异议。本院认为,被告承认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5万元的诉讼请求部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利息部分双方有异议,因双方的借款未约定借款期限,且双方最后一次出具《欠条》的时间为2015年2月16日,该欠条中将借款的剩余本金数额即还款期限进行了确定,并约定”如佟朝明、凤阁利息交付给的话全部还给两位,说到做到”该条说明双方对利息进行了附条件的重新约定,故原告依据最初的借条主张利息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约定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现原告主张按照年利率24%计算至起诉之日的逾期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故本院对被告自最后一次欠条约定的还款期限之日即2016年1月1日起至起诉之日即2018年1月11日止,以15万元本金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计算给付逾期利率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苗某某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5万元,并自2016年1月1日起至起诉之日即2018年1月11日止,以15万元本金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计算给付逾期利率。案件受理费14823元,减半收取计7412元,由被告负担1412元,原告负担6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周爱静二〇一八年二月二十七日书记员邱子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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