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肇东市。诉讼委托代理人:杨永祥,黑龙江镜丰律师事务所律师。诉讼委托代理人:王丽云,黑龙江镜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管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大庆市红岗区。
张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45,500.00元并支付逾期还款利息(利息以本金45,500.00元为基数,自2013年2月1日起至被告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诉称:被告因承包工程资金周转不开多次向原告借款,分别于2011年8月8日借款30,000.00元,未约定还款期限;2012年12月3日借款10,000.00元,约定2013年2月份还款;2012年12月17日借款5500元,未约定还款期限,上述借款本金45,500元。原告多次索要未果,诉至法院,请求法院支持其诉讼请求。管某某辩称,上述45,500.00元中15,500.00元是其借款,2011年的30,000.00元其不认可是借款,是合伙共同投资。2012年6月份以后其才自己单干。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提交借条及借据共三张,被告管某某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主张其中1万元的借条和5500元的借据是其借款,3万元的借条系双方合伙期间的共同出资,本院对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2.被告管某某提交的原、被告合伙投资明细2份、合作期间2011年6月、7月、8月考勤表5张、2011年6月份工资发放表1张,证明2011年6月至12月份是双方的合作期间,3万元的借据是在双方合作期间签订的,包含在双方之间合伙投资款里。原告对考勤表及工资发放表没有异议,本院对双方在2011年6、7、8月份有合作予以认定。根据原告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法律事实如下:被告分别为原告出具借条及借据共三张,其中2011年8月8日的借款30,000.00元,未约定还款期限;2012年12月3日借款10,000.00元,约定2013年2月份还清;2012年12月17日借款5,500.00元,未约定还款期限,被告对其中的1万元及5500元的借条及借据予以认可,确认系其向原告借款,对于3万元的借条不予认可,其称是双方合伙期间的共同出资。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管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3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永祥、被告管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依据原告的证据及被告的自认本院对于1万元的借款及5500元的借款予以确认。对于3万元的借款本院不予认定,原因为:2011年8月系双方合作期间,该笔借款的原因及用途双方陈述相矛盾,且双方对于其合伙期间的合作方式、出资方式、承包方式等陈述均不一致,双方均没有相关的证据佐证自己的主张。故本院对于此合作期间的借条因证据不足不予认定为借款。双方可以从后续合伙关系的纠纷中确认该3万元借条的性质。关于逾期还款利息,其中1万元的借条约定2013年2月还清,本院支持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2013年3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对于5500元的借据,双方没有约定还款期限,原告也没有证据证明其向被告主张过权利,故本院认定其2018年3月28日向被告主张权利,故从2018年3月29日起支持其逾期利息。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管某某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张某某借款15,500.00元并支付逾期还款利息(其中一部分利息以本金10,000.00元为基数,自2013年3月1日起至实际偿付完毕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计算;另一部分利息以本金5,500.00元为基数,自2018年3月29日起至实际偿付完毕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计算);二、驳回原告张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37.5元,由管某某承担187.50元,剩余750元由张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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