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某某
李某某
曹景祥
遵化市大为矿山机械厂
高德全(河北华旗律师事务所)
原告:张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遵化市。
原告:李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遵化市。
二
原告
委托代理人:曹景祥,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遵化市,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遵化市大为矿山机械厂,注册号130281200003445,地址:遵化市东新庄镇东新庄村。
投资人:王彬职务:经理。
委托代理人:高德全,河北华旗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原告张某某、李某某诉被告遵化市大为矿山机械厂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浩楠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0月17日、2016年10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张某某、李某某及二原告委托代理人曹景祥、被告遵化市大为矿山机械厂委托代理人高德全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某诉称:二原告系夫妻关系,1999年分得镇中东土地1.47亩。
2005年6月24日,原告张某某与遵化市东新庄镇东新庄村村民委员会签订了临时占地协议书一份,原告将镇中东1.47亩土地出租给遵化市东新庄镇东新庄村村民委员会,期限4年,后遵化市东新庄镇东新庄村将该土地出租给被告遵化市大为矿山机械厂使用,被告遵化市大为矿山机械厂在原告土地上建筑了部分建筑物,现占地已经到期,被告拒绝归还原告土地,拆除地上建筑物。
故起诉,请求:被告拆除地上建筑物,归还原告位于镇中东土地1.47亩;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遵化市大为矿山机械厂辩称:原告所诉与事实不符,被告没有租赁原告土地;被告租赁的土地为遵化市东新庄镇东新庄村村民委员会土地,故应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二十六条 :承包期内,发包方不得收回承包地。
《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管理办法》第三条 :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不得改变承包土地的农业用途,流转期限不得超过承包期的剩余期限,不得损害利害关系人和农村经济组织的合法权益,第八条 :没有承包方的书面委托,任何组织和个人无权以任何方式流转农户的承包土地。
二原告在东新庄镇东新庄村分得以家庭方式承包的土地1.47亩,承包期限为30年,二原告在承包期内享有合法的承包经营权。
被告遵化市大为矿山机械厂虽然与东新庄镇东新庄村村民委员会《临时占用协议书》,但该协议未取得原告的书面委托,且改变了土地的用途,违反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故该协议无效。
被告应将占用的土地返还原告,拆除地上的建筑物。
现二原告起诉要求被告返还土地、拆除地上建筑物理据充足,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遵化市大为矿山机械厂主张未占用原告的土地,但原告的承包地与被告与东新庄镇东新庄村村民委员会签订的《临时占地协议书》所涉地块属同一地块,原告承包地的四至与被告占用土地的四至东西一致,证人张某甲1、张某乙2、李某作为东新庄村村民也出庭证实被告占用了二原告的土地,故被告的主张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
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二十六条 ,《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管理办法》第三条 、第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遵化市大为矿山机械厂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张某某、李某某位于遵化市东新庄镇东新庄村中学东以家庭方式承包的土地1.47亩,拆除地上建筑物。
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被告遵化市大为矿山机械厂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二十六条 :承包期内,发包方不得收回承包地。
《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管理办法》第三条 :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不得改变承包土地的农业用途,流转期限不得超过承包期的剩余期限,不得损害利害关系人和农村经济组织的合法权益,第八条 :没有承包方的书面委托,任何组织和个人无权以任何方式流转农户的承包土地。
二原告在东新庄镇东新庄村分得以家庭方式承包的土地1.47亩,承包期限为30年,二原告在承包期内享有合法的承包经营权。
被告遵化市大为矿山机械厂虽然与东新庄镇东新庄村村民委员会《临时占用协议书》,但该协议未取得原告的书面委托,且改变了土地的用途,违反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故该协议无效。
被告应将占用的土地返还原告,拆除地上的建筑物。
现二原告起诉要求被告返还土地、拆除地上建筑物理据充足,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遵化市大为矿山机械厂主张未占用原告的土地,但原告的承包地与被告与东新庄镇东新庄村村民委员会签订的《临时占地协议书》所涉地块属同一地块,原告承包地的四至与被告占用土地的四至东西一致,证人张某甲1、张某乙2、李某作为东新庄村村民也出庭证实被告占用了二原告的土地,故被告的主张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
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二十六条 ,《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管理办法》第三条 、第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遵化市大为矿山机械厂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张某某、李某某位于遵化市东新庄镇东新庄村中学东以家庭方式承包的土地1.47亩,拆除地上建筑物。
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被告遵化市大为矿山机械厂承担。
审判长:王浩楠
书记员:张宏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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