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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诉谢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德市双桥支公司城市营业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张某某
王兰青(河北金山岭律师事务所)
韩雪莲(河北金山岭律师事务所)
谢某某
张建国(河北山庄律师事务所)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德市双桥支公司城市营业部
李薇

原告:张某某。
委托代理人:王兰青,河北金山岭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韩雪莲,河北金山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谢某某。
委托代理人:张建国,河北山庄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德市双桥支公司城市营业部。
委托代理人:李薇。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谢某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德市双桥支公司城市营业部(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双桥营业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8月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照原告的诉讼保全申请,依法对被告谢某某所有的冀HL0111号小轿车一辆予以保全。因原告住院治疗未终结,本院依法裁定中止本案诉讼。原告于2014年9月29日出院,本案恢复诉讼后,于2014年12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韩雪莲、被告谢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建国、被告人保财险双桥营业部的委托代理人李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人保财险双桥营业部的代表人马德伟未到庭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谢某某驾驶机动车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与原告张某某驾驶的无牌三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张某某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滦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谢某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张某某无责任。对原告的损失,被告谢某某应负全部赔偿责任。被告谢某某所有的冀HL0111号小轿车在被告人保财险双桥营业部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的为不计免赔险种。对原告张某某的经济损失,被告人保财险双桥营业部应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出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的部分,由被告人保财险双桥营业部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对超出保险限额和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的,由被告谢某某予以赔偿。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十九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德市双桥支公司城市营业部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张某某的医疗费10000.00元。
二、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德市双桥支公司城市营业部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张某某的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10251.44元。
三、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德市双桥支公司城市营业部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张某某的摩托损失300.00元
四、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德市双桥支公司城市营业部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张某某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合计5312.11元。被告谢某某为原告张某某垫付的住院押金1000.00元,支付门诊检查费1612.13元,合计2612.13元在执行时抵顶。
以上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五、驳回原告张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448.00元,保全费180.00元,合计628.00元,由被告谢某某负担。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被告谢某某驾驶机动车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与原告张某某驾驶的无牌三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张某某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滦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谢某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张某某无责任。对原告的损失,被告谢某某应负全部赔偿责任。被告谢某某所有的冀HL0111号小轿车在被告人保财险双桥营业部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的为不计免赔险种。对原告张某某的经济损失,被告人保财险双桥营业部应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出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的部分,由被告人保财险双桥营业部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对超出保险限额和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的,由被告谢某某予以赔偿。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十九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德市双桥支公司城市营业部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张某某的医疗费10000.00元。
二、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德市双桥支公司城市营业部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张某某的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10251.44元。
三、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德市双桥支公司城市营业部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张某某的摩托损失300.00元
四、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德市双桥支公司城市营业部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张某某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合计5312.11元。被告谢某某为原告张某某垫付的住院押金1000.00元,支付门诊检查费1612.13元,合计2612.13元在执行时抵顶。
以上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五、驳回原告张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448.00元,保全费180.00元,合计628.00元,由被告谢某某负担。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审判长:李振国
审判员:董占山
审判员:王汉军

书记员:刘艳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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