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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张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江苏省通州市。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静安区。
  负责人:陈雪松,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诺,上海松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3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赔付原告车辆修理费人民币18,055元;2、判令被告赔付原告评估费740元;3判令被告赔付原告牵引费300元;4判令被告赔付原告车辆修理费、评估费、牵引费等延期支付期间利息暂定3,500元;5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2018年9月28日16时45分,原告驾驶的沪LZXXXX机动车在浦东新区济阳路段与前车沪A4XXXX机动车发生追尾。经交警认定,原告负全责。当晚,由被告安排牵引车将原告车辆送至浦东新区沪南公路XXX号上海广之缘广玉传祺店(以下简称4S店)修理。直至2019年1月,被告仍未与4S店协商一致,原告致电被告客服,被告知需走诉讼程序。后原告委托评估机构就涉案车辆损失进行评估,并向4S店支付了修理费后将车取回。综上,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辩称:对保险事故经过、责任认定、保险合同关系均无异议。对原告主张的车辆维修费金额不认可,因被告及时进行了定损,定损金额为14,250元;对评估费不予承担,该评估费系因原告单方委托而产生;对牵引费300元认可;对原告主张的利息不认可,保险合同对利息不予赔付。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如下证据:道路交通事故自行协商协议书、机动车交强险、商业险保单、保险条款、牵引费作业单及发票、物损评估意见书、事故车辆勘估表、照片、修理费发票、评估费发票;被告依法提交了如下证据:车辆定损报告、来电记录。根据当事人的诉辩称依据、举质证意见和本院的认证情况,本院查明如下事实:
  2018年2月9日,原告向被告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及商业险,被保险车辆为沪L-Z9607传祺轿车,商业险险种有机动车损失保险(保险金额为173,624元)、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金额为1,000,000元)等,不计免赔率,保险期间为2018年3月6日零时起至2019年3月5日二十四时止。
  2018年9月28日,原告驾驶投保车辆在上海市浦东新区济阳路段行驶时发生事故。经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承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称已经对投保车辆进行定损,但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已向原告告知过定损结果。后原告委托上海道路交通事故物损评估中心对投保车辆损失进行评估,上海道路交通事故物损评估中心在2018年12月28日至2019年1月15日间进行了物损评估作业,经评估涉案车辆车损的维修费用为18,055元,投保车辆已修复,费用为18,055元。原告向上海道路交通事故物损评估中心支付了评估费740元。
  另查明,原告为本次事故向上海拯救汽车服务有限公司支付施救费300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保险合同关系受法律保护,涉案保险车辆在保险期内发生了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事故,被告应当根据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予以理赔。
  关于车辆损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之规定,被告应当及时对被保险人或受益人的赔付请求作出核定,即使情形复杂,核定的期限亦不应超出三十日,保险人应当将核定结果通知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本案被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告知了原告定损结果,原告在不知晓被告定损结果的情况下,委托上海道路交通事故物损评估中心对受损车辆损失进行评定的行为并无不当。虽被告不认可评估意见,但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该评估意见书存在程序或实体上的瑕疵,也未就案涉事故所致车损申请重新评估,故本院对该评估意见书的效力予以认可。原告已按该评估意见书上载明的金额予以修复,并提供发票在案佐证,故被告应当赔付原告车辆损失18,055元。
  关于牵引费,原、被告均一致认可300元,本院予以确认。关于评估费,因保险合同未明确约定评估费不予赔偿,且评估费系为查明损失的必要、合理费用,被告理应赔付原告评估费用740元。关于利息,因保险合同未作明确约定,原告的该项主张缺乏相应的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原告张某某保险金19,095元。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64元,减半收取计182元,由原告张某某负担28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负担15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金融法院。

审判员:黄  婧

书记员:顾天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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