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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诉唐山市丰南鑫源棉花加工厂民间借贷纠纷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张某某
槐伍一(河北弘诚律师事务所)
唐山市丰南鑫源棉花加工厂

原告张某某,农民。
委托代理人槐伍一,河北弘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唐山市丰南鑫源棉花加工厂,住所地唐山市丰南区南孙庄乡无名泊村北侧。组织机构代码74342386-4。
投资人王福良(个人独资企业)。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唐山市丰南鑫源棉花加工厂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槐伍一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唐山市丰南鑫源棉花加工厂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被告间债权、债务关系明确,事实清楚,被告理应履行给付义务,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欠款的主张,理据充足,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部分,在债权转让及与被告结算账目过程中没有明确约定,本院对其主张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  、第一百零六条  第一款  、第一百零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唐山市丰南鑫源棉花加工厂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张某某借款人民币82354.56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935元及公告费人民币1000元,由被告唐山市丰南鑫源棉花加工厂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间债权、债务关系明确,事实清楚,被告理应履行给付义务,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欠款的主张,理据充足,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部分,在债权转让及与被告结算账目过程中没有明确约定,本院对其主张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  、第一百零六条  第一款  、第一百零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唐山市丰南鑫源棉花加工厂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张某某借款人民币82354.56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935元及公告费人民币1000元,由被告唐山市丰南鑫源棉花加工厂负担。

审判长:裴忠朗
审判员:张祥全
审判员:崔治国

书记员:崔治国(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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