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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张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唐某市。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唐某市金融中心5号楼11层。负责人:黎明,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郭立伟,河北祝瑞英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原告张某某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唐某中心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6月1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张雪峰独任审判,于2018年6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被告委托代理人郭立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7年1月23日16时,裴林艳驾驶原告张某某所有的×××号车辆在本市长宁道环城水系路口南与秦宏涛驾驶的×××号车、王志新驾驶的×××号车三车相撞,造成三车受损,×××号车乘车人孙秀芝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唐某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二大队认定,裴林艳承担全部责任。因本次事故,原告向孙秀芝支付医疗费2638.29元、误工费3000元、×××号车辆维修费5600元,向秦宏涛支付医疗费2000元、×××号车辆维修费2335元,支付三车拖车费654元。本次事故造成原告车辆损失70171元,公估费5615元。为维护合法权益,原告诉至人民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保险理赔款9万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平安财险唐某中心支公司辩称,在核实原告驾驶证、行驶证、保单合法有效的情况下,对原告主张的合理损失我公司同意赔偿。因本案属于三车相撞,原告承担全部责任,×××号、×××号车辆是无责的,原告向孙秀芝支付的医疗费、误工费应当在本案中先扣除×××号无责车辆在交强险内承担的无责赔偿范围。向秦宏涛支付的医疗费也应当扣除另一无责车辆×××号车在交强险内承担的无责赔偿范围。原告向孙秀芝支付的医疗费与提交的票据原件依法计算,误工费应提交孙秀芝误工损失相关证据,否则不应得到支持。向秦宏涛支付的医疗费以提交的票据为准。支付的车辆维修费2335元应当提供维修发票和维修明细。支付的三车拖车费也应当提供正式合法票据。原告车辆损失虽然委托法院选定鉴定机构进行鉴定,但公估数额过高,虽然有公估报告所确定的实际损失价格,但该公估报告不是确定车辆损失的唯一证据,原告应当提交维修发票及明细单,以证实实际花费的金额与公估报告相一致,公估费、诉讼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经审理查明,2017年1月23日16时裴林艳驾驶原告张某某所有的×××号车在唐某市长宁道环城水系路口南与秦宏涛驾驶的×××号车、王志新驾驶的×××号车三车相撞,造成三车受损,×××号车乘车人孙秀芝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唐某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二大队认定,裴林艳承担全部责任。经唐某市路北区人民法院委托信德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对×××号车辆损失进行公估:车辆更换配件项目金额为64071元,维修工时6200元,残值100元,车辆实际损失70171元(64071元+6200元-100元)。另原告支出×××号车鉴定评估费5615元,×××号车乘车人孙秀芝医疗费2638.29元,×××号车车辆损失5600元,×××号车车辆损失2335元,三车辆拖车费654元。因原、被告对损失数额各持己见,故本案调解未果。另查明,×××号车在被告平安财险唐某中心支公司处投保交强险、保险限额为10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及保险金额为601600元的不计免赔机动车损失保险,保险期间自2016年11月14日起至2017年11月13日止。以上事实,有原、被告提供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行驶证、驾驶证、保险单、公估报告书及发票、医疗费票据、保险合同、当事人陈述等相关证据在卷证明。

本院认为,原告所有的×××号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辆保险,合同关系真实、合法、有效,当事人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经原被告协商,由唐某市路北区人民法院委托信德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对×××号车辆损失进行公估,故本院采信信德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出具的公估报告,原告提交×××号车辆维修费发票足以证明该车车辆损失为70171元。原告支付孙秀芝医疗费2638.29元,×××号车辆维修费5600元,×××号车辆维修费2335元,拖车费654元,×××号车公估费5615元(原告因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共计87013.29元),被告应当予以赔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条、第十二条、第十四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张某某保险赔偿金87013.29元;二、驳回原告张某某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后收取1025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某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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