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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李某某等与高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张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务工,住址河北省邢台市新河县,初中文化。
委托诉讼代理人:牛开钦,河北翊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务工,住址河北省邢台市新河县,初中文化,系原告张某某妻子。
委托诉讼代理人:牛开钦,河北翊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高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经商,住址河北省邢台市新河县,高中文化。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峰,男,系被告高某某儿子。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市分公司,住所地:邢台市桥东区邢州南路26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
负责人张向华,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春荷,女,该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张某某、李某某诉被告高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邢台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及原告张某某和李某某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牛开钦、被告高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峰及人保财险邢台市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春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某、李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二被告赔偿原告张某某各项损失共计73,082元;二被告赔偿原告李某某各项损失共计65,887.25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7月22日10时30分许,被告高某某驾驶冀A×××××号车沿新河县和谐路由西向东行驶,超越同方向在前左转弯的原告张某某驾驶的冀A×××××号车(载原告李某某)时发生交通事故,两车碰撞造成原告张某某、李某某受伤,车辆损坏。新河县交警大队作出新公交认字第130530201600360号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高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二原告无责任。二原告受伤后在新河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其中原告张某某支付医疗费近7,000元,原告李某某支付医疗费16,000多元。肇事车辆冀A×××××号车在被告人保财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各一份。事故发生后,原被告就相关赔偿事宜未能达成一致意见,原告张某某、李某某为此诉至本院。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7月22日10时30分许,被告高某某驾驶冀A×××××号车沿新河县和谐路由西向东行驶,与同向在前左转弯的原告张某某驾驶的冀A×××××号车(载原告李某某)相撞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张某某、李某某受伤,车辆损坏。该事故经新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勘验现场,于2016年8月1日作出新公交认字第130530201600360号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高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二原告无责任。原告张某某受伤后在新河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3天,支付医疗费7,037.88元;原告李某某受伤后在新河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3天,支付医疗费16,896.25元,另在南宫市人民医院进行检查时支付医疗费270元。
原告张某某、李某某因该交通事故受伤后,于2016年10月19日向本院提出鉴定申请,请求本院指定有关机构对其二人的伤残等级、误工期限、护理期限、营养期限等进行司法鉴定;本院根据原告张某某、李某某提交的司法鉴定申请书,在征得被告高某某、人保财险邢台市分公司的同意下,委托邢台正和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对此进行鉴定。邢台正和司法医学鉴定中心接受本院的鉴定委托后,针对二原告的伤情分别作出邢司医鉴(2016)临鉴字第974号(张某某)、邢司医鉴(2016)临鉴字第975号(李某某)司法鉴定书,鉴定结论为张某某不构成伤残等级、误工期为90日、护理期为50日、营养期为50日,李某某构成X级(拾级)伤残、误工期160日、护理期为45日、营养期为45日。为此原告张某某支付鉴定费600元,李某某支付鉴定费1,400元、检查费344元。
原告张某某因该交通事故受损的冀A×××××号车经中衡保险公估股份有限公司评估,车损金额为13,600元,原告张某某支付评估费500元。虽然被告人保财险邢台市公司认为该评估报告的车损数据及评估费过高,但未在规定时间内向本院申请重新鉴定并预交重新鉴定费用。
原告张某某主张的各项损失包括:医疗费7,037.88元、误工费14,220元(客车司机交通运输行业)、护理费32,500元(原告儿子天津工作)、住院伙食补助费650元、营养费1,500元、鉴定费600元、外购药288元、车损13,600元、评估费500元、施救费1,200元、交通费986元(该项是与李某某共同发生的费用),以上合计73,082元。
原告李某某主张的各项损失包括:医疗费17,166.25元、伤残赔偿金22,102元、误工费8,640元、护理费8,23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50元、营养费1,350元、鉴定费1,400元、检查费344元、精神抚慰金6,000元,以上合计65,887.25元。
另查明,原告张某某为冀A×××××号车的所有人,被告高某某为肇事车辆冀A×××××号车的所有人,冀A×××××号车在被告人保财险邢台市分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一份和保险金额为5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一份,不计免赔率,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间。以上事实有原、被告提交的证据及本院工作人员的庭审笔录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维护道路交通秩序,预防和减少交通事故的发生,保护自然人人身安全、财产安全及其他合法权益,是我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基本精神。根据这一精神,车辆在道路上行驶均应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本案被告高某某违反法律规定,造成交通事故。新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新公交认字第13053020160036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对原告张某某在此次事故中的各项损失的认定:(1)医疗费:医疗费共计7,037.88元均为正式收费单据,且有诊断证明书、住院病历佐证,符合实际治疗需要,本院予以确认;(2)误工费:根据邢台正和司法医学鉴定中心作出的邢司医鉴(2016)临鉴字第97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张某某误工天数为90天;原告张某某为道路运输从业人员,其提供的工作单位及月收入证明为新河交通运输有限公司出具,而2016年4、5、6月份的工资表则为邢台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新河客运分公司制造,且无个人完税证明,无法证明其月工资收入为4,750元的事实,故原告张某某的误工费参照河北省2016年度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中关于交通运输、仓储和邮政业的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57,784元的标准进行计算,即原告张某某的误工费为57,784元÷365天×90天=14,248.11元;(3)护理费:根据邢台正和司法医学鉴定中心作出的邢司医鉴(2016)临鉴字第97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张某某护理天数为50天;原告张某某由其儿子张明伟进行护理,原告张某某只向本院提交了张明伟的误工证明、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工资表及社保卡,并未提供个人完税证明,无法证明张明伟月均工资20,000元的事实,仅能证明张明伟在天津市从事计算机网络技术开发等工作,故原告张某某的护理费参照河北省2016年度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中关于信息传输、软件和信息技术服务业的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95,675元的标准进行计算,即原告张某某的护理费为95,675元÷365天×50天=13,106.16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张某某实际住院天数为13天,住院伙食补助费计算为13天×50元/天=650元;(5)营养费:根据邢台正和司法医学鉴定中心作出的邢司医鉴(2016)临鉴字第97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张某某营养期确定为50天,营养费计算为30元/天×50天=1,500元;(6)车损:该交通事故导致原告张某某驾驶的冀A×××××号车损坏,经中衡保险公估股份有限公司评估该车损为13,600元,原告张某某为此支付评估费500元;虽然被告人保财险邢台市分公司在庭审提出了涉案车辆车损数额过高的主张,但因其未在规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重新鉴定申请书并预交鉴定费用,应视为其放弃重新鉴定的主张,故本院认定涉案车辆冀A×××××号车车损为13,600元;(7)外购药:虽然原告张某某提交了外购甲钴胺片的正式发票,但未提供医院的诊断证明,无法证明该药为原告张某某治病所需,故本院对该票据不予采信;(8)交通费:原告张某某、李某某受伤后在新河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原告李某某在南宫市人民医院进行了一次核磁扫描的检查,必然产生一定的交通费用,但原告张某某向本院提交的3张出租车发票上载明的行驶里程等内容与二原告的家庭地址及治疗医院的距离存在较大差异,不符合常理,且被告人保财险邢台市分公司也认为原告张某某主张的交通费过高,故本院对原告张某某提交的上述3张交通费票据不予采信,酌定原告张某某(含李某某)交通费为500元;(9)施救费:事故发生后对受损车辆进行救援是必要的行为,产生的救援费用应认定为直接损失,本案原告张某某提交的施救费票据虽为2016年8月19日,但救援事实客观存在,故本院对原告张某某提出的要求被告支付施救费1,200元的主张予以认定;(10)原告张某某支付的600元伤残鉴定费和500元车辆评估费依法认定为间接损失;综上,原告张某某的各项损失共计52,942.15元。
对原告李某某在此次事故中的各项损失的认定:(1)医疗费:医疗检查费共计17,166.25元均为正式收费单据,且有诊断证明书、住院病历佐证,符合实际治疗需要,本院予以确认;(2)误工费:根据邢台正和司法医学鉴定中心作出的邢司医鉴(2016)临鉴字第97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李某某误工天数为160天;原告李某某为农业户籍,其误工费参照河北省2016年度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中关于农、林、牧、渔业的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19,779元的标准进行计算,原告李某某主张的误工费8,640元并未超出该规定,故本院对其该项诉请予以支持;(3)护理费:根据邢台正和司法医学鉴定中心作出的邢司医鉴(2016)临鉴字第97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李某某护理天数为45天;原告李某某由其儿媳段悦悦进行护理,原告李某某只向本院提交了段悦悦的误工证明和工资表,并未提供个人完税证明,无法证明段悦悦月均工资5,500元的事实,故原告李某某的护理费参照河北省2016年度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中关于居民服务、修理和其它服务业的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35,543元的标准进行计算,即原告李某某的护理费为35,543元÷365天×45天=4,382.01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李某某实际住院天数为13天,住院伙食补助费计算为13天×50元/天=650元;(5)营养费:根据邢台正和司法医学鉴定中心作出的邢司医鉴(2016)临鉴字第97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李某某营养期确定为50天,营养费计算为30元/天×45天=1,350元;(6)原告李某某支付的1,400元伤残鉴定费和344元伤残鉴定检查费依法认定为间接损失;(7)伤残赔偿金:根据邢台正和司法医学鉴定中心作出的邢司医鉴(2016)临鉴字第97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李某某为十级伤残,参照河北省2016年度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中关于农村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为11051元的标准进行计算,原告李某某的伤残赔偿金为11,051元×20年×10%=22,102元;(8)精神抚慰金:原告李某某因涉案交通事故受伤致十级伤残,且其在本交通事故当中无责任,故本院酌定其精神抚慰金为4,000元;其综上,原告李某某的各项损失共计60,034.26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是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因事故车辆冀A×××××号车在被告人保财险邢台市分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一份,且原告张某某、李某某系夫妻关系,故由被告人保财险邢台市分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张某某、李某某医疗费1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张某某、李某某误工费22,888.11元、护理费17,488.17元、交通费500元、残疾赔偿金22,102元、精神抚慰金4,000元,共计76,978.28元;在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张某某冀A×××××号车车损2,000元。以上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数额为78,978.28元。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因被告高某某驾驶的事故车辆在人保财险邢台市分公司投保第三者责任保险一份50万元(不计免赔率),且被告高某某在本次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故由被告人保财险邢台市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50万元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张某某、李某某剩余医疗费14,204.1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00元、营养费2,850元、冀A×××××号车剩余车损11,600元、施救费1,200元,以上共计31,154.13元。
原告张某某支付的车损评估费500元、伤残鉴定费600元和原告李某某支付的伤残鉴定费1,400元、鉴定检查费344元依法确定为间接损失,该项损失由被告高某某承担。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有关规定,参照河北省2016年度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市分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张某某、李某某各项损失共计78,978.28元;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张某某、李某某各项损失共计31,154.13元;
被告高某某赔偿原告张某某、李某某车辆评估费500元、伤残鉴定费2,000元、伤残鉴定检查费344元;
三、驳回原告张某某、李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以上判决给付内容,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275元,由被告高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贾海峰

书记员:庞华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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