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某某
段某
段某某
张明(河北鸿义律师事务所)
原告张某某,农民。
被告段某,农民。
被告段某某(曾用名段启英),农民。
二
被告
委托代理人张明,河北鸿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段某、段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张某某向被告段某某、段某提供借款,被告段某某、段某收取并向原告出具欠条,原、被告之间借贷关系即成立,依法成立的借款合同应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主张借款本金10000元被告未归还,出示借条主张权利,二被告则主张本金10000元已经于2015年5月8日归还,当时还有原告书写的收条为证,根据收条内容以及欠款借贷、归还时间,足以证明被告的主张成立,本院予以采信。故对原告的诉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张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5元,由原告张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原告张某某向被告段某某、段某提供借款,被告段某某、段某收取并向原告出具欠条,原、被告之间借贷关系即成立,依法成立的借款合同应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主张借款本金10000元被告未归还,出示借条主张权利,二被告则主张本金10000元已经于2015年5月8日归还,当时还有原告书写的收条为证,根据收条内容以及欠款借贷、归还时间,足以证明被告的主张成立,本院予以采信。故对原告的诉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张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5元,由原告张某某负担。
审判长:陈利娟
书记员:赵旭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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