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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与刘二龙、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张某某
康立杰
刘二龙
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
利宝保险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
邱昕宇(北京亦德律师事务所)

原告张某某。
委托代理人康立杰,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张某某之夫。
被告刘二龙。
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
负责人刘朝晖,公司总经理。
被告利宝保险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
负责人梁欣鑫,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邱昕宇,北京市亦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刘二龙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14日立案受理。依原告申请,裁定中止本案审理;恢复审理后,追加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华安保险)、利宝保险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利宝保险)为被告参加诉讼,由审判员胡文锋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康立杰,被告刘二龙、被告利宝保险的委托代理人邱昕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华安保险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庭审中,被告刘二龙提交交强险保单一份,商业险保单一份,行驶证,驾驶证各一份;并主张为原告垫付医疗费22980.13元。
原告及被告利宝保险均无异议。
本院认为,霸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第1310818201302906号交通事故认定书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并作为确定事实、认定责任的依据。被告刘二龙驾驶的肇事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且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故承保的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内对原告的合理合法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刘二龙承担。原告主张的医疗费,证据合法有效,应予认定;住院伙食补助费按50元/天计算41天,营养费结合医嘱及伤情按30元/天计算50天。误工费、护理费分别按原告事故前月均工资及上年度河北省交通运输业平均工资计算,误工时间结合伤情及相关规定支持180天;护理时间结合医嘱酌情支持15天;产生的护工费用为实际支出,应予支持。交通费酌情支持800元。原告为城镇居民身份,伤残等级为三个十级,综合赔偿指数为14%,伤残赔偿金按上年度河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20年乘以14%;精神损害抚慰金支持5000元;原告定残之时父亲张景珠年满63岁,被扶养年限为17年,母亲李德银年满60岁,被扶养年限为20年,女儿康敏年满17岁,被扶养年限为1年,儿子康达年满5岁,被扶养年限为13年,原告对上述被扶养人均承担二分之一的抚养义务,综合计算被扶养年限为18.5年,被扶养人生活费应按上年度河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18.5年乘以14%。原告主张的轮椅费550元为治疗辅助器具,应予支持;270元的住院物品费应为正常支出,不予支持。原告二次手术费用应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被告刘二龙垫付的医疗费应予返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  、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一次性赔偿原告张某某医疗费用项下损失47020.37元【医疗费43470.3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50元(50元/天×41天)、营养费1500元(30元/天×50天)】中的10000元,伤残赔偿项下损失132659元【误工费20214元(3369元/月÷30天×180天)、护理费7541元(140元/天×40天+47249元/年÷365天×15天)、交通费800元、轮椅费550元、伤残赔偿金63224元(22580元/年×20×14%)、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35330元(13641元/年×18.5×14%)】中的110000元,共计120000元;
二、被告利宝保险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在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内一次性赔偿原告张某某医疗费用项下损失37020.37元(47020.37元-10000元)、伤残赔偿项下损失22659元(132659元-110000元),共计59679.37元;
三、被告刘二龙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张某某鉴定费1500元;
四、原告张某某同时返还被告刘二龙垫付医疗费52980.13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260元、保全费320元由被告刘二龙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4260元,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未缴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霸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第1310818201302906号交通事故认定书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并作为确定事实、认定责任的依据。被告刘二龙驾驶的肇事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且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故承保的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内对原告的合理合法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刘二龙承担。原告主张的医疗费,证据合法有效,应予认定;住院伙食补助费按50元/天计算41天,营养费结合医嘱及伤情按30元/天计算50天。误工费、护理费分别按原告事故前月均工资及上年度河北省交通运输业平均工资计算,误工时间结合伤情及相关规定支持180天;护理时间结合医嘱酌情支持15天;产生的护工费用为实际支出,应予支持。交通费酌情支持800元。原告为城镇居民身份,伤残等级为三个十级,综合赔偿指数为14%,伤残赔偿金按上年度河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20年乘以14%;精神损害抚慰金支持5000元;原告定残之时父亲张景珠年满63岁,被扶养年限为17年,母亲李德银年满60岁,被扶养年限为20年,女儿康敏年满17岁,被扶养年限为1年,儿子康达年满5岁,被扶养年限为13年,原告对上述被扶养人均承担二分之一的抚养义务,综合计算被扶养年限为18.5年,被扶养人生活费应按上年度河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18.5年乘以14%。原告主张的轮椅费550元为治疗辅助器具,应予支持;270元的住院物品费应为正常支出,不予支持。原告二次手术费用应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被告刘二龙垫付的医疗费应予返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  、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一次性赔偿原告张某某医疗费用项下损失47020.37元【医疗费43470.3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50元(50元/天×41天)、营养费1500元(30元/天×50天)】中的10000元,伤残赔偿项下损失132659元【误工费20214元(3369元/月÷30天×180天)、护理费7541元(140元/天×40天+47249元/年÷365天×15天)、交通费800元、轮椅费550元、伤残赔偿金63224元(22580元/年×20×14%)、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35330元(13641元/年×18.5×14%)】中的110000元,共计120000元;
二、被告利宝保险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在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内一次性赔偿原告张某某医疗费用项下损失37020.37元(47020.37元-10000元)、伤残赔偿项下损失22659元(132659元-110000元),共计59679.37元;
三、被告刘二龙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张某某鉴定费1500元;
四、原告张某某同时返还被告刘二龙垫付医疗费52980.13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260元、保全费320元由被告刘二龙承担。

审判长:胡文锋

书记员:陈立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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