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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与于某某、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松原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7-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张某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现住前郭县。
委托代理人:丛丽华,松原市维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刘凤禄,松原市维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于某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现住前郭县。
被告: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松原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松原市宁江区。
法定代表人:苗勇,系经理。
委托代理人:修俊利,系该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马焕岩,系该公司职员。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于某某、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松原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某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丛丽华、刘凤禄,被告于某某,被告阳某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修俊利、马焕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张某某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1、医疗费14250.78元、护理费1812.6元、伙食补助费1500元、误工费33000元(150元×7个月×30天+150元×10天)、交通费200元、残疾赔偿金24917.57元(11326.17元×20年×10%×1.1)、精神损害抚慰金5500元、鉴定费1500元,合计82680.85元。上述费用由阳某保险公司承担78430.07元,由于某某承担1275.23元,原告自行承担2975.55元。事实与理由:2016年9月4日,原告驾驶吉JB1279号两轮摩托车沿前郭尔罗斯大路由东向西逆向行驶至四方物流前段时与第一被告于某某驾驶的吉JY6174号货车相撞,致原告受伤。后原告住院治疗,原告向被告请求赔偿未果,故诉至法院。
于某某辩称:我的车在阳某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2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是原告逆向行驶撞的我的车,原告是主要责任,我是次要责任,我不同意赔偿。
阳某保险公司辩称:于某某驾驶的吉JY6174号货车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2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我公司同意在保险范围内按责任比例赔偿。医疗费根据住院病历和诊断证明确认;护理费按照护理人员的人数和期限及收入确认;误工费需要提供误工证明;由于原告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同意赔偿;鉴定费没有异议。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了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该起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张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于某某负事故次要责任;2.事故车辆吉JY6174号货车在阳某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20万元并不计免赔。3.张某某受伤后入松原市中西医结合医院住院治疗15天,其中一级护理6天,二级护理9天,共花医疗费24169.27元;4.张数军为农村户口,其自称于2015年1月在宁江区宜居康郡小区租房居住,但未提供相关居住证明。5.原告提供吉林正圣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一份,证实原告于2016年7月1日开始,在该公司承建的工程工地从事操作搅拌机作业,为临时工,每日工资150元,2016年9月4日发生车祸后未能再上班。6.诉讼中经原告申请,吉林大众司法鉴定中心做出司法鉴定意见:张某某因车祸致腹部闭合性损伤评定为贰个十级伤残。

本院认为,被告阳某保险公司作为被告于某某驾驶的吉JY6174号货车交强险和商业险的保险人,其应在交强险限额内对原告的损失承担无过错赔偿责任,在商业险限额内按照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侵权人于某某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事故的成因及双方的过错程度,认定原告承担70%的责任,于某某承担30%的责任为宜。原告为农村户口,其虽称于2015年1月起在城镇居住,但未能提供在城镇居住一年以上的相关证明,故对于残疾赔偿金,本院按照农村居民赔偿标准计算。原告没有固定职业,系吉林正圣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临时工,且其在该公司工作不满三个月,故其误工费本院按照农民赔偿标准每天113.96元计算。对于原告出院后的误工期限,结合原告的伤情,本院酌情保护150天。此起事故造成原告两处十级伤残,其残疾等级系数应该按照11%计算。原告诉请的精神损害抚慰金5500元,因原告在本起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本院不予支持。经核算,原告的合理损失为:医疗费24169.2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元(100元×15天)、护理费2537.22元(120.82元×6天×2人+120.82×9天)、误工费17094元(113.96元×150天)、残疾赔偿金24917.57元(11326.17元×20年×11%)、交通费200元,共计70418.06元。原告的以上损失由阳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54748.79元(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2537.22元、误工费17094元、残疾赔偿金24917.57元、交通费200元),余款15669.27元,由阳某保险公司承担30%即4700.78元,由原告自行承担70%即10968.49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松原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张某某赔偿款59449.57元(54748.79元+4700.78元);
二、鉴定费1500元,由被告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松原中心支公司承担。
三、被告于某某不承担赔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张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0元,由被告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松原中心支公司承担30%即150元,由原告张某某承担70%即35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程景辉 人民陪审员  吕艳茹 人民陪审员  张彦玲

书记员:刘佳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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