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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张某某诉汪某、汪某某、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昌某营销服务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张某某
张华堂(湖北正堂律师事务所)
张某某
汪某
王念东(湖北梦云律师事务所)
汪某某
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昌某营销服务部
彭本科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张某某。
原告张某某。
法定代理人张某某。系原告张某某父亲。
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张华堂,湖北正堂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汪某。
被告汪某某。
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王念东,湖北梦云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昌某营销服务部。住所地:北京市昌某区城北街道昌崔路201号楼。
负责人杨海涛,该服务部经理。
委托代理人彭本科。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张某某、张某某诉被告汪某、汪某某、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昌某营销服务部(以下简称安华保险昌某营销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1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丁耀东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吴国东、人民陪审员丁亚凡参加的合议庭,于2014年8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华堂、被告汪某、汪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王念东、被告安华保险昌某营销部的委托代理人彭本科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27日16时,被告汪某驾驶临时号牌为京F×××××(原号牌为京G×××××)的海马牌小型轿车,沿243省道由孝昌县往安陆市方向行驶。当车行驶至243省道54KM+960M路口处时,因车速过快,处置不力,与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原告张某某驾驶的无号牌隆鑫牌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摩托车上乘坐张某某及另案原告朱家宝、朱子怡,事故造成驾驶人张某某、乘坐人张某某、朱家宝、朱子怡受伤及两车受损。经孝昌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汪某与张某某负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乘坐人张某某、朱家宝、朱子怡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张某某被送往孝昌县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二次,累计住院治疗55天,用去医疗费用44380.28元(含发票在被告汪某手中的门诊费用366元);原告张某某在孝感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24天,用去医疗费用51911.87元(含发票在被告汪某手中的门诊费用1327.50元)。被告汪某在事故发生后累计垫付原告张某某医疗费及赔偿款8366元,垫付原告张某某医疗费及赔偿款20327.50元。孝昌信威法医司法鉴定所对原告张某某的伤情鉴定结论意见为:1、被鉴定人张某某所受的损伤构成九级伤残;2、建议给予后期医疗费共计9000元;3、误工时间至定残前一日,康复护理时间240日;4、右足未愈合区,如换药、二期缝合等不能愈合或引起较大功能障碍,可考虑其他方法治疗,其费用按实际发生额支付。孝昌信威法医司法鉴定所对原告张某某的伤情鉴定结论意见为:1、被鉴定人张某某所受的损伤构成十级伤残;2、建议给予后期医疗费共计1500元;3、康复护理时间150日。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  规定:“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规定:“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第二十条  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五条  规定:“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第二十八条  规定:“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本院依据上述法律规定及《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并参照鉴定结论确定原告张某某应获赔偿的项目和金额为:一、医疗费44014.28元;二、后期治疗费9000元;三、住院伙食补助费2750元(50元/天×55天=2750元);四、误工费4348.47元(8867元/年÷365天×179天=4348.47元)五、护理费5830.36元(8867元/年÷365天×240天=5830.36元);六、残疾赔偿金35468元(8867元/年×20年×20﹪=35468元);七、被扶养人生活费23864元(儿子:6280元/年×5年×20﹪÷2=3140元+父亲:6280元/年×17年×20﹪÷2=10676元+母亲6280元/年×16年×20﹪÷2=10048);八、交通费1000元;九、鉴定费1000元;十、精神抚慰金10000元,共计137275.11元。原告张某某应获赔偿的项目和金额为:一、医疗费50584.37元;二、后期治疗费1500元;三、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50元/天×24天=1200元);四、残疾赔偿金17734元(8867元/年×20年×10﹪=17734元);五、护理费3640.97元(8867元/年÷365天×150天=3640.97元);六、交通费600元;七、鉴定费1000元;八、精神抚慰金5000元,共计81259.34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规定,原告张某某、张某某的损失首先应由被告安华保险昌某营销部在交强险限额内分项赔偿,不足部分由负本次事故同等责任的被告汪某和原告张某某各承担50﹪责任。被告汪某的车辆损失可另行向原告张某某主张权利。本案原告张某某、张某某与另案原告朱家宝、朱子怡协商一致同意交强险赔偿款由本案原告张某某、张某某各分配30000元,另案原告朱子怡分配60000元,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一款  、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第一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一款  、第二款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一款  、第二十五条  第一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昌某营销服务部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张某某30000元。
二、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昌某营销服务部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张某某30000元。
三、被告汪某赔偿原告张某某各项损失共计51137.56元[(132275.11-30000)×50﹪﹦51137.56元],扣除被告汪某已垫付的8366元,实际执行42771.56元。
四、被告汪某赔偿原告张某某各项损失共计25629.67元[(81259.34-30000)×50﹪﹦25629.67元],扣除被告汪某已垫付的20327.50元,实际执行5302.17元。
五、上述款项均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六、驳回原告张某某、张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500元,由被告汪某负担750元,原告张某某负担7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  规定:“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规定:“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第二十条  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五条  规定:“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第二十八条  规定:“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本院依据上述法律规定及《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并参照鉴定结论确定原告张某某应获赔偿的项目和金额为:一、医疗费44014.28元;二、后期治疗费9000元;三、住院伙食补助费2750元(50元/天×55天=2750元);四、误工费4348.47元(8867元/年÷365天×179天=4348.47元)五、护理费5830.36元(8867元/年÷365天×240天=5830.36元);六、残疾赔偿金35468元(8867元/年×20年×20﹪=35468元);七、被扶养人生活费23864元(儿子:6280元/年×5年×20﹪÷2=3140元+父亲:6280元/年×17年×20﹪÷2=10676元+母亲6280元/年×16年×20﹪÷2=10048);八、交通费1000元;九、鉴定费1000元;十、精神抚慰金10000元,共计137275.11元。原告张某某应获赔偿的项目和金额为:一、医疗费50584.37元;二、后期治疗费1500元;三、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50元/天×24天=1200元);四、残疾赔偿金17734元(8867元/年×20年×10﹪=17734元);五、护理费3640.97元(8867元/年÷365天×150天=3640.97元);六、交通费600元;七、鉴定费1000元;八、精神抚慰金5000元,共计81259.34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规定,原告张某某、张某某的损失首先应由被告安华保险昌某营销部在交强险限额内分项赔偿,不足部分由负本次事故同等责任的被告汪某和原告张某某各承担50﹪责任。被告汪某的车辆损失可另行向原告张某某主张权利。本案原告张某某、张某某与另案原告朱家宝、朱子怡协商一致同意交强险赔偿款由本案原告张某某、张某某各分配30000元,另案原告朱子怡分配60000元,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一款  、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第一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一款  、第二款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一款  、第二十五条  第一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昌某营销服务部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张某某30000元。
二、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昌某营销服务部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张某某30000元。
三、被告汪某赔偿原告张某某各项损失共计51137.56元[(132275.11-30000)×50﹪﹦51137.56元],扣除被告汪某已垫付的8366元,实际执行42771.56元。
四、被告汪某赔偿原告张某某各项损失共计25629.67元[(81259.34-30000)×50﹪﹦25629.67元],扣除被告汪某已垫付的20327.50元,实际执行5302.17元。
五、上述款项均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六、驳回原告张某某、张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500元,由被告汪某负担750元,原告张某某负担750元。

审判长:丁耀东
审判员:吴国东
审判员:丁亚凡

书记员:魏忠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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