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某某
郭某某
秦旭方(河北弘诚律师事务所)
原告:张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滦南县。
被告:郭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唐山市丰南区。
委托代理人:秦旭方,河北弘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本院认为,被告郭某某向案外人郑玉花所租赁的房屋,系由原告张某某出资,原、被告间并无口头或书面的合伙协议。
在人民法院判决郑玉花向郭某某返还租金,并已履行完毕之后,被告郭某某应将其中的租金11062.5元返还给原告。
2012年8月9日,原告张某某为被告郭某某出具的3000元欠条,2012年9月19日原告张某某为被告郭某某出具的5000元的保证书,内容上并不重复,被告张某某否认上述3000元是借款,但不能提供相反证据,故应认定该3000元系张某某向郭某某的借款,原告主张抵顶应予支持。
关于张某某为郭某某出具的“打赢官司钱到手后给郭某某5000元”的保证书,该保证书是双方真实意思,被告主张抵顶符合诚实信用原则,应予准予,但因郭某某在曹妃甸区人民法院起诉数额为22125元,最终法院支持数额为11062.5元,与原、被告的预想存在较大差距,故本院酌情将该项准予抵顶的数额调整为2500元。
综上,被告郭某某应返还原告5562.5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 、第九十二条 、第一百零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九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郭某某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张某某5562.5元;
二、驳回原告张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50元,由原、被告各负担17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被告郭某某向案外人郑玉花所租赁的房屋,系由原告张某某出资,原、被告间并无口头或书面的合伙协议。
在人民法院判决郑玉花向郭某某返还租金,并已履行完毕之后,被告郭某某应将其中的租金11062.5元返还给原告。
2012年8月9日,原告张某某为被告郭某某出具的3000元欠条,2012年9月19日原告张某某为被告郭某某出具的5000元的保证书,内容上并不重复,被告张某某否认上述3000元是借款,但不能提供相反证据,故应认定该3000元系张某某向郭某某的借款,原告主张抵顶应予支持。
关于张某某为郭某某出具的“打赢官司钱到手后给郭某某5000元”的保证书,该保证书是双方真实意思,被告主张抵顶符合诚实信用原则,应予准予,但因郭某某在曹妃甸区人民法院起诉数额为22125元,最终法院支持数额为11062.5元,与原、被告的预想存在较大差距,故本院酌情将该项准予抵顶的数额调整为2500元。
综上,被告郭某某应返还原告5562.5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 、第九十二条 、第一百零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九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郭某某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张某某5562.5元;
二、驳回原告张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50元,由原、被告各负担175元。
审判长:董玉新
书记员:张志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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