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安平县。
原告:张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安平县。
原告:赵丽娟,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安平县。
原告:张恰,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安平县。
四原告委托代理人:张钊,河北明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程藏召,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深州市。
委托代理人:程帅(系被告程藏召之侄),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深州市。
被告:程小涛,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深州市。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衡水市桃城区中华南大街699号1栋1-2层。
负责人:史燕,经理。
委托代理人:窦永伟,公司职员。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桥西区自强路6号。
负责人:王翔,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克成,河北燕赵众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某某、张某某、赵丽娟、张恰与被告程藏召、程小涛、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衡水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石家庄分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0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江志独任审判,于2017年4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张某某、赵丽娟、张恰委托代理人张钊,被告程藏召委托代理人程帅,被告人保石家庄分公司委托代理人王克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程小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某、张某某、赵丽娟、张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赔偿四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住院期间护理费、交通费、车损、公估费共计435000元;2、被告负担诉讼费。事实及理由:2017年2月2日14时,被告程小涛驾驶冀A×××××车沿保衡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保衡路105公里+980米处时,超车采取措施不当驶入逆行,与前方对向行驶魏佳贤驾驶的冀T×××××车相撞,冀A×××××车失控后,又与前方对向原告张某某驾驶的冀T×××××车及李帅驾驶的冀T×××××车相撞,造成四车损坏,被告程小涛及其乘车人被告程藏召,冀T×××××车乘车人王文苗,原告张某某及其乘车人原告张某某、赵丽娟、张恰,李帅及其乘车人李茜茜、靳立江受伤的交通事故。经深州市交警队认定,被告程小涛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魏佳贤及李帅、王文苗、李茜茜、靳立江、程藏召及原告张某某、张某某、赵丽娟、张恰无责任。被告程小涛驾驶的车辆的所有人系被告程藏召,该车在被告平安衡水支公司投保了一份交强险,在被告人保石家庄分公司投保了限额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并不计免赔。事故给原告张某某造成的损失有医疗费164670.5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00元(按每天100元计算住院的27天)、护理费4860元、交通费500元、车损33293元、公估费2000元,合计208023.53元;给原告张某某造成的损失有医疗费6196.8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元(按每天100元计算住院的10天)、护理费920元、交通费500元,合计8117.34元;给原告赵丽娟造成的损失有医疗费151447.6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0元(按每天100元计算住院的30天)、护理费5400元、交通费500元,合计160347.68元;给原告张恰造成的损失有医疗费50779.5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按每天100元计算住院的12天)、护理费1720元、交通费500元,合计54199.51元;财产保全费2520元;共计433208.06元。要求首先由被告平安衡水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超出交强险部分由被告程小涛、程藏召连带赔偿,并由被告人保石家庄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保险责任。因四原告尚未进行鉴定,故保留另行起诉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赔偿金、出院后的护理费、营养费、误工费、后续治疗费等相关损失的权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原告张某某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身份证、河北医科大学第三医院诊断证明书、深州市中医院收费票据、深州市医院收费票据、河北医科大学第三医院收费票据、安平县人民医院收费票据、河北神威圣诺大药房连锁有限公司收费票据、病历、费用明细、行驶证、买卖协议、公估费票据,被告无异议,故本院予以采信。对于原告张某某提交的身份证、深州市医院诊断证明书、医疗费票据、病历、费用明细,被告无异议,故本院予以采信。对于原告赵丽娟提交的身份证、河北医科大学第三医院诊断证明书、深州市中医院医疗费票据、深州市医院医疗费票据、河北医科大学第三医院医疗费票据、河北神威圣诺大药房连锁有限公司收费票据、病历、费用明细,被告无异议,故本院予以采信。对于原告张恰提交的身份证、深州市医院诊断证明书、医疗费票据、病历、费用明细、××预防控制中心收费票据、衡水市第五人民医院收费票据、河北医科大学第三医院诊断证明书、住院收费票据、病历、费用明细,被告无异议,故本院予以采信。对于原告张某某提交的被告程小涛的驾驶证、被告程藏召的行驶证,经本院核实,其均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故本院予以采信。对于本院依原告张某某申请委托河北天元保险公估有限公司所做的公估报告,原告张某某及被告程藏召无异议,被告人保石家庄分公司有异议,认为该报告是对可能发生维修费用的推测和估计,不代表真实发生,原告主张车辆损失应提供维修发票和清单,并保留申请重新鉴定的权利。本院认为,该公估报告系本院依原告张某某申请委托有资质的鉴定机构所作出的专业性结论,被告人保石家庄分公司虽有异议并保留申请重新鉴定的权利,但其未在规定期限内预交重新鉴定费用,应视为其放弃申请重新鉴定,故予以采信。经审理查知,2017年2月2日14时,被告程小涛驾驶冀A×××××车沿保衡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保衡路105公里+980米处时,超车采取措施不当驶入逆行,与前方对向行驶魏佳贤驾驶的冀T×××××车相撞,冀A×××××车失控后,又与前方对向原告张某某驾驶的冀T×××××车及李帅驾驶的冀T×××××车相撞,造成四车损坏,被告程小涛及其乘车人被告程藏召,冀T×××××车乘车人王文苗,原告张某某及其乘车人原告张某某、赵丽娟、张恰,李帅及其乘车人李茜茜、靳立江受伤的交通事故。经深州市交警队认定,被告程小涛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魏佳贤及李帅、王文苗、李茜茜、靳立江、程藏召、原告张某某、张某某、赵丽娟、张恰无责任。被告程小涛驾驶的车辆的所有人系被告程藏召,该车在被告平安衡水支公司投保了一份交强险,在被告人保石家庄分公司投保了限额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并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后,原告张某某先后在深州市中医医院、深州市医院、安平县医院、河北医科大学第三医院诊治、复查,共计住院27天,支出医疗费164670.53元;原告张某某在深州市医院住院治疗10天,支出医疗费6196.84元;原告赵丽娟在深州市中医医院、深州市医院、河北医科大学第三医院诊治、复查,共计住院30天,支出医疗费151447.68元;原告张恰在深州市医院、衡水第五医院、河北医科大学第三医院诊治、复查,共计住院12天,支出医疗费50779.51元。经河北天元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公估,原告张某某所有的冀T×××××车的车损为33293元。为此,原告张某某支出公估费2000元。因事故,四原告还支出财产保全费2520元。审理中,四原告与被告程藏召、平安衡水支公司达成赔偿协议:于2017年5月20日前,被告平安衡水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张某某医疗费2500元、住院期间护理费3780元、交通费300元、车损668元,赔偿原告张某某医疗费2500元、住院期间护理费918.90元、交通费100元,赔偿原告赵丽娟医疗费2500元、住院期间护理费4200元、交通费300元,赔偿原告张恰医疗费2500元、住院期间护理费1439.45元、交通费300元,共计21338.35元;四原告待进行鉴定后,另行起诉其各自的伤残赔偿金、误工费、出院后的护理费、精神损害赔偿金、后续治疗费、营养费等相关损失;于2017年5月20日前,被告程藏召赔偿四原告财产保全费2520元。
另查明,河北省国家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为每人每天100元。
本院认为,被告程小涛不靠右侧行驶,在道路上行驶时超过最高时速,是造成本事故的全部原因,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故其应承担完全民事赔偿责任;原告张某某、张某某、赵丽娟、张恰无责任,故其不应承担民事责任。因被告程藏召系车主,发生事故时又是其让被告程小涛开的车,且其自愿赔偿原告的损失,故被告程小涛所负责任应由被告程藏召承担。鉴于被告程藏召为其车辆在被告平安衡水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在被告人保石家庄分公司投有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并不计免赔,故对于原告的损失,应首先由被告平安衡水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超出部分由被告程藏召赔偿,并由被告人保石家庄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保险责任。四原告与被告程藏召、平安衡水支公司达成的赔偿协议,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且符合法律规定,故应予照准。因四原告尚未进行伤残评定,故对其所提待进行鉴定后另行起诉其各自的伤残赔偿金、误工费、出院后的护理费、精神损害赔偿金、后续治疗费、营养费等相关损失的主张予以支持。被告人保石家庄分公司所称原告的医疗费应扣除其外购药的主张,因原告病历中有用药记载,故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四原告所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及原告张某某所提车损、公估费,均系事故所致损失,并不违反法律规定,故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保险法》第六十四条、六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于2017年5月20日前,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张某某医疗费2500元、住院期间护理费3780元、交通费300元、车损668元,赔偿原告张某某医疗费2500元、住院期间护理费918.90元、交通费100元,赔偿原告赵丽娟医疗费2500元、住院期间护理费4200元、交通费300元,赔偿原告张恰医疗费2500元、住院期间护理费1439.45元、交通费300元,共计21338.35元;
二、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张某某医疗费162170.5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00元、车损32625元、公估费2000元,赔偿原告张某某医疗费3696.8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元,赔偿原告赵丽娟医疗费148947.6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0元,赔偿原告张恰医疗费48279.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合计405619.55元;
三、于2017年5月20日前,被告程藏召赔偿原告张某某、张某某、赵丽娟、张恰财产保全费252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852元,由被告程藏召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江志
书记员:齐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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