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沧州市运河区。
被告沧州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一大队,住所地沧州市新华西路**号。
法定代表人薛振东,大队长。
委托代理人曹延忠,该大队副教导员。
委托代理人张美华,河北衡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某某不服被告沧州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一大队(以下简称沧州交警一大队)所作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立案后,于2018年11月21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12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张某某,被告委托代理人曹延忠、张美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沧州交警一大队于2018年9月9日对原告张某某作出编号1309033500027511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认定张某某于2018年9月9日7时52分在浮阳大道与××辅线交叉口处实施饮酒后驾驶机动车的违法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一十条第一款,采取行政强制措施:扣留驾驶证。
原告张某某诉称,本人于2018年9月9日7时52分驾驶冀J×××××轿车经过浮阳××与307辅线交叉路口,被2名协勤人员扣留(后来打听到一名亢斌)未向我出示任何证件,让我吹了一下酒精测试仪,也没让我看数值,就给我开具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扣留我驾驶证后又让我开车走了,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上的交通警察为崔炳星,我打听了下崔炳星是一大队的内勤民警,根本不上路执勤。我认为根据行政处罚法的规定,协勤民警无权单独执法,更没有处罚权,协勤民警开具处罚决定书属于违法行为,因此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法院撤销编号为1309033500027511的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
被告沧州市交警一大队辩称,一、原告存在违法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饮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或者患有妨碍安全驾驶机动车的疾病,或者过度疲劳影响安全驾驶的,不得驾驶机动车。本案张某某于2018年9月9日7时52分在浮阳大道与××辅线交叉口处实施饮酒后驾驶机动车的违法行为,违法事实清楚,有酒精检测记录为证。二、被告实施强制措施程序合法。民警执勤过程中,发现张某某存在违法行为,告知其存在的违法行为,听取了其陈诉和申辩,告知了其存在的复议、诉讼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法》第一百一十条第一款依法扣留了张某某的驾驶证,并向其作出编号为1309033500027511号的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送达张某某,张某某无异议签字确认,执勤民警也在强制措施凭证上签字,强制措施合法。三、被告执法主体合法。执勤民警苏玉生、崔炳星为人民警察,持有警察证,拥有执法权,作出行政强制措施合法。根据《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第四条之规定,被告具有执法主体资格,执法主体合法。综上所述,请求法院依法维持被告所作行政强制措施。
被告被告沧州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一大队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崔炳星、苏玉升执法民警的身份证复印件、人民警察证复印件;2、酒精检测记录;3、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被告沧州市人社局提交的证据1-3符合行政诉讼关于证据规定的要求,本院依法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原告张某某于2018年9月9日7时52分驾驶轿车行驶至浮阳大道与××辅线交叉口,被执勤民警拦截检查,并进行呼气酒精测试,执勤民警根据测试结果,认定张某某实施饮酒后驾驶机动车的违法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一十条第一款,向原告出具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决定采取行政强制措施:扣留驾驶证。原告不服,起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饮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或者患有妨碍安全驾驶机动车的疾病,或者过度疲劳影响安全驾驶的,不得驾驶机动车。第九十一条第一款规定,饮酒后驾驶机动车的,处暂扣六个月机动车驾驶证,并处一千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本案中,根据被告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原告张某某饮酒后驾驶机动车,且原告认可被告所提交的行政强制措施凭证以及酒精测试单上的签字是本人所签,原告饮酒后驾驶机动车的行为违反了上述法律的规定,被告所作行政强制措施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张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李建朋
人民陪审员 张秀芹
人民陪审员 孙建萍
书记员: 胡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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