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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与郝瑞星、刘某坤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张某某
刘希刚(河北宏广律师事务所)
郝瑞星
刘某坤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市中心支公司
刘艳平(河北日月新律师事务所)

原告:张某某,工人。
委托代理人:刘希刚,河北宏广律师事务所律师。
特别授权。
被告:郝瑞星。
被告:刘某坤。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市中心支公司。
住所地:邢台市桥东区团结东大街335号海大商务中心第23层,
代表人:王军学,任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艳平,河北日月新律师事务所律师。
特别授权。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郝瑞星、刘某坤、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邢台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张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刘希刚、被告人寿财险邢台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艳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郝瑞星、刘某坤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某诉称,2015年11月23日10时许,被告郝瑞星驾驶被告刘某坤所有的车牌号为冀E×××××/冀E×××××重型半挂车,行驶至玉田县界内102线建邦岗东时,与原告驾驶的车牌号为冀B×××××车辆相撞,造成原告车辆损坏。
此事故经玉田县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郝瑞星负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
原告车辆因此次事故开支维修费71000元,原告开支医疗检查费646.5元。
被告事故车辆在被告人寿财险邢台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
事故发生后,原告与各被告多次联系协商赔偿事宜,但各被告互相推托,为此原告提起诉讼。
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车辆损失71000元,原告受伤检查费用646.5元。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了如下证据:
1、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
2、原告车辆的行驶证、驾驶证各一份,证明事故车辆年检有效,驾驶人具有合法驾驶资格。
3、门诊病历一份、医疗费票据4张,证明原告开支医疗检查费情况。
4、维修费发票一张,证明原告开支车辆维修费情况。
被告郝瑞星、刘某坤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
被告人寿财险邢台支公司辩称,在被告事故车辆投保单中记载,投保人为邢台瑞鑫物流有限公司,但原告并未列该公司为被告,刘某坤与我公司没有保险合同关系,故对原告的损失,我公司不予赔付。
被告冀E×××××事故车辆行驶证过期,不具有合法行驶资格。
郝瑞星的驾驶证在实习期内,根据我公司关于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相关条款,我公司商业险免赔,且关于该条款我方已用黑体字表明,尽到了解释说明的义务。
被告人寿财险邢台支公司提交的证据有:
1、投保单、投保提示各一份,证明被告与邢台瑞鑫物流有限公司存在保险合同关系,且关于免责条款,已尽到解释说明的义务。
2、保险条款一份,证明免除被告商业险责任。
被告人寿财险邢台支公司对原告证据的质证意见是,对原告证据3,不予认可,本次事故发生在2015年11月23日,原告却在11月30日做的检查,不能证实与本次事故存在关联。
原告提供的证据4,维修费票据不能证实该维修费是由本次事故引起,且维修费过高,原告应该提供有资质的公估机构,提供公估报告以证实实际车损。
被告要求对原告的车损进行重新鉴定。
对其他证据没有异议。
原告对被告人寿财险邢台支公司的质证意见是,对被告的证据不予认可。
发生事故时被告郝瑞星不在实习期间,具有驾驶资格。
被告事故车辆冀E×××××/冀E×××××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被告人寿财险邢台支公司应当承担保险责任。
本院调取了本次事故玉田县交通警察大队的案卷材料:被告冀E×××××/冀E×××××事故车辆的行驶证、郝瑞星的驾驶证,被告事故车辆保单三份。
证实被告郝瑞星在事故发生期间具有驾驶资格及被告事故车辆投保情况。
对上述证据原、被告无异议。
本院认为,原告驾驶其所有的冀B×××××车辆与被告郝瑞星驾驶的冀E×××××/冀E×××××车辆发生交通事故,经玉田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郝瑞星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车辆无责任,该责任认定,客观公正,且双方当事人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原告车辆受损,被告郝瑞星系侵权人应承担侵权责任。
因冀E×××××/冀E×××××事故车辆在被告人寿财险邢台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105万元的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
被告人寿财险邢台支公司应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内对原告的车辆损失予以赔偿。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  “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第六十五条  “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
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的,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
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
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
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张某某车辆损失2000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张某某车辆损失69000元。
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75元,原告张某某负担17元,由被告郝瑞星负担1858元,于本判决生效三日内向本院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原告驾驶其所有的冀B×××××车辆与被告郝瑞星驾驶的冀E×××××/冀E×××××车辆发生交通事故,经玉田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郝瑞星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车辆无责任,该责任认定,客观公正,且双方当事人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原告车辆受损,被告郝瑞星系侵权人应承担侵权责任。
因冀E×××××/冀E×××××事故车辆在被告人寿财险邢台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105万元的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
被告人寿财险邢台支公司应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内对原告的车辆损失予以赔偿。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  “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第六十五条  “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
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的,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
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
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
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张某某车辆损失2000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张某某车辆损失69000元。
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75元,原告张某某负担17元,由被告郝瑞星负担1858元,于本判决生效三日内向本院交纳。

审判长:张树国
审判员:叶洪波
审判员:王晶

书记员:田伟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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