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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与王文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张某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邯郸市复兴区。
被告:王文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邯郸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魏建新,河北陶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王文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6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被告王文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魏建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张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60万元整;二、按协议约定支付利息从2014年6月5日至被告还清本息之日止(其中2014年6月5日至2018年3月12日,利息为57万元,按照月息2分计算);三、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王文某因建筑住宅商品房资金紧张为由,向原告借款60万元,口头约定一个月偿还,后多次催要未果。2015年10月30日,原告委托福建弘扬正道信用管理公司进行债务催讨,多次向被告催讨,被告至今未归还。
张某某为其主张,提交如下证据:
1、原告的身份证、居住证明各一份;
2、2014年6月5日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款60万元的借据一份;
3、李建强向王文某转款50万元转款证明一份,证明转款记录,同时证明现金支付10万元;
4、李建强的银行转款流水一份;
5、手机微信截屏信息一份,证明转款号码是王文某的;
6、委托催债公司向被告催债的协议书一份;
7、催债公司书写的证明一份。
王文某辩称,2014年6月5日被告为原告出具借条后,原告未在当日向被告支付借款,故该借款合同未生效,请法院驳回原告诉求。即使借款合同有效,原告的诉求也超过诉讼时效,也应当驳回原告的诉求。
王文某为其辩解未提交证据。
张某某所举证据,已经当庭质证。
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5日,王文某从张某某处借款60万元,并出具借条,内容为“今借到张某某现金陆拾万元正¥600000元月息肆分王文某14年6月5日”。当日,张某某支付现金10万元,通过李建强(工行账户、62×××18)向王文某(工行账户、62×××69)转款20万元、10万元;6月6日、6月7日,张某某又通过李建强向王文某转款15万元、5万元,以上共计60万元。
双方口头约定借款期限一个月。2014年7、8月份,王文某支付3万元。后不再还本付息。
2015年10月30日,张某某委托福建弘扬正道信用管理有限公司对王文某欠款进行催讨。2016年7月10日,福建弘扬正道信用管理有限公司邯郸分公司出具证明,内容为:“2015年10月30日起,我公司受张某某同志委托,多次派专人去馆陶县找债务人王文某催讨借张某某60万元现金,至今未还。”
以上事实,有张某某提交的证据和当事人当庭陈述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王文某从张某某处借款60万元,有借款条、银行转款凭证等证据为证,王文某辩称没有收到借款的理由不能成立。王文某辩称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本案中借款不还后,张某某于2015年10月30日委托公司进行催讨,2016年7月10日公司出具证明,2018年3月13日张某某向本院提起诉讼,没有超过诉讼时效。
张某某当庭陈述王文某于2014年7、8月份支付3万元利息,对该3万元,应认定为2014年6月7日至2014年7月27日期间以月利率3%的标准支付的利息(60万元*3%30天*50天=3万元)。自2014年7月28日起,按照借款本金60万元,月利率2%的标准继续支付利息。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王文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张某某借款本金60万元并支付利息(自2014年7月28日起至借款偿付完毕之日止,按照年利率24%计付)。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330元,减半收取计7665元,由被告王文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申素霞

书记员: 李梅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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