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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诉胡某某土地承包经营权出租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张某
施云(河北金源律师事务所)
聂小焕(河北金源律师事务所)
胡某某
吴依民

原告:张某,农民。
委托代理人:施云,河北金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聂小焕,河北金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胡某某,农民。
第三人:吴依民,农民。
原告张某诉被告胡某某、第三人吴依民土地承包经营权出租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施云、聂小焕,被告胡某某,第三人吴依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张某并非本案所涉土地所属的集体组织之成员,故本案案由应当为土地承包经营权出租合同纠纷。对于土地租用合同书,原、被告均承认系被告的哥哥胡声亮代理被告在合同上签了被告的名字。合同虽然系被告的哥哥胡声亮代为签名,加之该合同已实际履行3年,并且被告收取了原告给付的3年的租赁费,而且被告对于将承包地租赁给原告的事实无异议,应当视为被告同意,因此,该合同属有效合同。被告在已经与原告存在有效合同的前提下将耕地另行租赁给第三人吴依民,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被告的违约行为使其自身从土地出租中每亩获利50元,可以认为由于被告的违约行为,造成原告每亩土地损失50元,被告应当按照此标准赔偿原告的损失,并承担继续履行合同的责任。依据沽源县公证处的公证书及当事人陈述,可以证实第三人吴依民经营该地块期间使用了原告投资的设备中的全部6眼水井、1/2的低压线路,造成了原告的损失,第三人应当赔偿原告的损失。原告的上述损失,同被告的违约行为相关联,被告应当与第三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经本院调查,与原告租种的土地相邻的或同类的土地,若包含全套的水、电及灌溉设备,土地租赁费为600元/亩/年左右,参照此市场价格,结合原告支付被告的租赁费、第三人所使用的设备等情况,酌定第三人对于其使用的水、电设备按照120元/亩/年赔偿原告。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及第三人承担公证费用的请求,因原、被告之间没有约定也无法律规定,因此,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第一百零七条  、第一百零八条  、一百一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七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张某与被告胡某某之间达成的38亩土地租赁合同合法有效,该合同继续履行(从2015年至本合同期限届满之日止);
被告胡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张某的可得利益损失1900元(50元/亩/年×38亩);
第三人吴依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张某使用设备的使用费用4560元(120元/亩/年×38亩),被告胡某某对此承担连带给付责任;
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5元,由原告负担181元,被告负担28元,第三人吴依民负担6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张某并非本案所涉土地所属的集体组织之成员,故本案案由应当为土地承包经营权出租合同纠纷。对于土地租用合同书,原、被告均承认系被告的哥哥胡声亮代理被告在合同上签了被告的名字。合同虽然系被告的哥哥胡声亮代为签名,加之该合同已实际履行3年,并且被告收取了原告给付的3年的租赁费,而且被告对于将承包地租赁给原告的事实无异议,应当视为被告同意,因此,该合同属有效合同。被告在已经与原告存在有效合同的前提下将耕地另行租赁给第三人吴依民,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被告的违约行为使其自身从土地出租中每亩获利50元,可以认为由于被告的违约行为,造成原告每亩土地损失50元,被告应当按照此标准赔偿原告的损失,并承担继续履行合同的责任。依据沽源县公证处的公证书及当事人陈述,可以证实第三人吴依民经营该地块期间使用了原告投资的设备中的全部6眼水井、1/2的低压线路,造成了原告的损失,第三人应当赔偿原告的损失。原告的上述损失,同被告的违约行为相关联,被告应当与第三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经本院调查,与原告租种的土地相邻的或同类的土地,若包含全套的水、电及灌溉设备,土地租赁费为600元/亩/年左右,参照此市场价格,结合原告支付被告的租赁费、第三人所使用的设备等情况,酌定第三人对于其使用的水、电设备按照120元/亩/年赔偿原告。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及第三人承担公证费用的请求,因原、被告之间没有约定也无法律规定,因此,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第一百零七条  、第一百零八条  、一百一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七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张某与被告胡某某之间达成的38亩土地租赁合同合法有效,该合同继续履行(从2015年至本合同期限届满之日止);
被告胡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张某的可得利益损失1900元(50元/亩/年×38亩);
第三人吴依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张某使用设备的使用费用4560元(120元/亩/年×38亩),被告胡某某对此承担连带给付责任;
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5元,由原告负担181元,被告负担28元,第三人吴依民负担66元。

审判长:韩跃文
审判员:何瑞桢
审判员:杨树成

书记员:周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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