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河北省石家庄市桥西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薄立鹏,河北英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郝朋立,河北英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女,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河北省石家庄市新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小玲,女,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河北省石家庄市新华区,张某之母。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跃峰,国浩律师(石家庄)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秀丽,女,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河北省石家庄市桥西区。
上诉人张某某因与被上诉人张某、张秀丽第三人撤销之诉一案,不服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冀01民初77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张某某上诉请求:1、撤销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冀01民初772号民事判决,改判支持张某某原审诉讼请求;2、诉讼费由张某、张秀丽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判决无视张某某与被继承人张振斌之间存在的事实收养关系,以及张某某对张振斌尽了生养死葬的义务,片面认定收养关系不成立,应予纠正。一、本案现有证据足以证实张某某与被继承人张振斌之间存在事实收养关系,并对张振斌尽了生养死葬义务,张某某有权继承张振斌的遗产。2018年6月1日,石家庄市桥西区东简良社区居委会向张某某出具证明,证实在2002年2月27日双方签订书面过继协议之前,1998年4月在家中长辈、同辈及村委会代表的见证下张某某、张振斌口头确立了事实收养关系。后因张振斌身体状况原因,2002年2月27日张振斌主动提出用书面形式再予明确,故在家中长辈及村委会代表的见证下签订了书面过继协议。张某某与张振斌之间虽未办理法定收养手续,但因双方的收养关系出现在收养法出台之前,已经形成事实收养关系,不违背法律规定,符合公序良俗,属于有效收养。收养期间,张某某生父张振平提供了金钱上的帮助,包括张振斌的医药费和张某某的部分学费,以及二人的生活费。张振斌死后,张某某以孝子的身份,披麻戴孝,送完张振斌最后一程。反观张某,因父母分居,自6岁便离开父亲张振斌随母亲生活,后因父母离婚音讯全无。张某在张振斌生前没有照顾过张振斌的生活起居,张振斌死后也没有以女儿的身份参加葬礼,之后,张某与张秀丽一起在隐瞒张某某的情况下提起继承诉讼,违反公序良俗,不符合民法公平公正的原则。二、原审程序违法。张某母亲原审陈述张某患有精神疾病,张某也未出庭,但原审法院未经核实便认定张某母亲及代理律师具备代理资格,程序错误。三、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原判决认为在张某、张秀丽的继承纠纷诉讼中,东简良居委会对桥西区人民法院送达的公告、执行裁定书、协助执行通知书等是知晓的,但无论村委会是否知晓桥西区法院的执行文书,村委会没有告知张某某该事实的义务。
张某辩称,一、张某某称1998年4月即口头确立了事实收养关系,既不符合事实,也不合法。张某某与张振斌间没有共同居住生活、没有相互抚养、没有以父子相称等事实。张某某所称的“收养”违反了收养法有关规定,不具备收养法律效力。二、张某某主张张某属于非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无任何法律依据和事实根据,属于臆断。张某身体不好,工作能力受限,但属于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依据我国法律规定,未经法律程序认定,不能认定张某属于非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张某委托行为具有法律效力。三、张某某没有对张振斌进行生养死葬。张振斌去世前几小时仍在上班,生活起居家务均能自理,常年自己单独生活,也无慢××等需要人抚养照顾的必要,且去世前存款达到十余万元,根本无需他人在金钱、生活上的帮助照料。丧事记帐本不能证明死葬的费用由持有者支出。况且,该行为如果成立无因管理,与继承纠纷也非同一法律关系,可以另行起诉。但这么多年以来,张某某从未主张,也说明其没有进行此无因管理。丧葬火化证上写明的联系人家属是张秀丽,而非张某某,既证明张某某不是养子的事实,也证明其没有支付丧葬费用。张某当时没有接到父亲张振斌死亡的讯息,所以无法办理此事。张某生父去世后,发生了表姐张秀丽侵占生父遗产的事实,特别是张贴执行通知及责令东简良居委会协助执行时,东简良居委会以及族人、邻居可以说尽人皆知张某胜诉和执行张秀丽腾房的事实,可是本案自称养子的张某某却说仅从2017年居委会通知后才知道,不合常理。即使张某某具有继承人身份,其一审起诉也超过了诉讼时效。
张某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撤销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石民一终字第01708号民事判决、石家庄市桥西区人民法院(2011)西民三初字第00410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张振斌的遗产石家庄市桥西区开泰街东简良小区32-3-102室村证房一套、河北东鑫实业有限公司股份350股及石家庄市桥西区东简良居委会3月份的工资741元、石家庄市桥西区东简良社区居委会宅基地证号为5**号宅基地的拆迁权益、地上房屋的拆迁过渡费17000元及此后产生的过渡费归张某所有”,并判令张某某与张某依法分割上述财产;2、张某、张秀丽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张振斌原系石家庄市桥西区东简良村村民。张某某系张振斌哥哥张振平之子。张某系张振斌与前妻赵小玲之女。张振斌与赵小玲于1998年3月离婚,婚生女张某随赵小玲生活。张秀丽系张振斌姐姐张凤池的女儿,与张振斌系舅甥女关系。张振斌于2010年3月29日因病去世。张振斌为肢体三级残疾,但生活能够自理。其去世前在本村居委会做门卫工作,去世前一日仍在上班。张振斌去世后留有东简良小区32-3-102室村证房一套,河北东鑫实业有限公司股份350股及东简良居委会3月份的工资741元未领取。另张振斌生前在东简良居委会有宅基一处,该宅基证号5**,面积185平方米,地上建筑因城中村改造已拆除。自2009年7月10日开始,河北东鑫实业有限公司每月拨付过渡费500元,截止2012年5月共计34个月,共计17000元未领取。张振斌生前存款114286.64元。2011年11月,张某与张秀丽因继承张振斌遗产产生诉讼,后桥西区人民法院判决张秀丽支取张振斌的遗产存款114286.64元,其余遗产均归张某所有。
一审法院认为,张某某系张振平的次子。张振平系已故张振斌的哥哥。张某系张振斌与前妻赵小玲之女,张振斌与赵小玲于1998年3月离婚后,张某随赵小玲生活。张秀丽系张振斌姐姐张凤池的女儿。张振斌于2010年3月29日去世。后张某因其父的遗产与张秀丽发生争议,经石家庄市桥西区人民法院判决张振斌的主要遗产房屋及拆迁权益等判给张某所有,张秀丽支取了张振斌的遗产存款114286.64元。现张某某主张其是张振斌的养子,张振斌的遗产应由其继承。经查张某某虽主张其是张振斌的养子,但未提供履行法定收养手续的证明也未经相关民政部门登记,且户口亦未迁至张振斌名下。张某某虽然提供了收养协议但收养人张振斌已去世,张某不认可,且在张某与张秀丽因张振斌的遗产产生的纠纷中,东简良居委会对桥西区人民法院送达的公告、执行裁定书、协助执行通知书是知晓的,与居委会在收养协议上盖章证明的事实相矛盾,不符合常理,因此张某某主张其系张振斌的养子应继承其遗产的理由不充分,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张某某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80元由张某某负担。
本院认为:张某某本案起诉主张其与张振斌为收养关系,其应与张某继承张振斌遗产。因继承纠纷为必要共同诉讼,依据张某某收养主张,张某某为其所诉请撤销的张某、张秀丽继承纠纷的必要共同诉讼当事人,非第三人,张某某不是第三人撤销之诉的适格原告,张某某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之规定提起本案第三人撤销之诉有误。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条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冀01民初772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张某某的起诉。
一审案件受理费80元,退还张某某;上诉人张某某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80元元予以退还。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吴悦
审判员 马艳辉
审判员 吴晓慧
书记员: 孙胜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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