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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与宋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张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职工,住临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爱锋,河北十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职工,住临漳县。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宋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爱锋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宋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张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宋某某给付张某某借款本金4万元及利息8000元(计算至2015年11月28日);2.案件受理费由宋某某承担。事实和理由:张某某、宋某某系同事关系,宋某某因家庭生活需要,于2014年11月28日向张某某借款4万元,约定还款期限1年,到期还款48000元,宋某某亲笔出具了借据。借款到期后,张某某多次催要,宋某某仍没有偿还借款。为此,提起上述诉讼请求。
宋某某未答辩。
张某某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以下证据:
借条一张,内容为“欠条今收到张某某肆万元整(40000)借款期限一年,到期还款48000元整借款人:宋某某2014年11月28日”。
宋某某未提交证据。
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张某某、宋某某系同事关系,2014年11月28日,宋某某因家庭生活需要向张某某借款,张某某在单位向宋某某交付借款现金4万元,宋某某当场出具了借据。内容为“欠条今收到张某某肆万元整(40000)借款期限一年,到期还款48000元整借款人:宋某某2014年11月28日”。其中8000元为利息。借款到期后,宋某某未按约定还本付息。截止目前,下欠借款本金4万元及利息8000元。

本院认为,宋某某因家庭生活需要,于2014年11月28日向张某某借款4万元,借款期限为1年,利息8000元。张某某在单位将4万元现金交付给宋某某,宋某某当场出具借据。张某某与宋某某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成立并生效,宋某某应履行还本付息义务,借款到期后,宋某某未按约定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故张某某要求宋某某给付借款本金4万元及利息8000元于法有据,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宋某某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张某某借款本金4万元及利息8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00元,减半收取500元,由被告宋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董涛

书记员:杨健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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